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4號原 告 許婉茹被 告 曾嘉汶
王昱又積富房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杜易宸被 告 呂玟德
林語蓁張維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共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130萬+30萬+580萬+100萬=840萬),因二者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撤銷其與被告曾嘉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40萬元定之;原告先位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第6項至第8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共核定為860萬元(計算式:130萬+30萬+100萬+600萬=860萬),因二者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撤銷其與被告王昱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之880萬元定之,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720萬元(計算式:840萬+880萬=1,720萬)。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萬元,應擇先、備位中價額較高之1,72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