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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6號原 告 呂紹雄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敏等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參酌與之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樓層、同屋齡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其價額約為2,127,5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6,000元46.25平方公尺=2,127,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2,127,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上開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12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