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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 洪卉芝原 告 盧葉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黃韻潔(即黃依欣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金鑾黃志平黃淑娟

黃依勳

黃玟玲黃明潔黃依樫邱創正邱創發邱創明

邱玉嬌吳承翰(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庭(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華(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仰璜(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立華(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啟賢黃啟瑞黃依杉黃依城黃依憲黃祥銨洪有章(即洪同毅之承受訴訟人)

洪有欽(即洪同毅之承受訴訟人)

洪有敏(即洪同毅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雄黃鈺順

林黃月美黃月容黃月香黃玉婷

黃琬懿

黃瓊瑩

黃瓊娜

黃淑鈴王阿雪陳基福黃建仁黃國哲黃石秋月

黃國峯

黃瑱慈黃惠敏黃德根黃羅淑星

黃冠霖黃國維

黃國銀

黃美瑛黃許桃

黃國展黃家榮黃春雄莊黃阿月

江黃秋桂簡美珠

藍秀榮

藍富美蘇藍秀暖江文雄張姵晴

呂邱玲子

呂紹欽呂素誼

呂宜靜呂本立呂誌桐呂文宏呂緞藍萬山黃銘錫

黃子律

黃越黃莉莉

黃四美黃筑筠(即黃慶南、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馨(即黃慶南、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

黃健瑋(即黃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為紳(即黃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健華(即黃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基(即黃慶南、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

黃映紅(即黃明讚之承受訴訟人)

張曾瀞心法定代理人 曾于娟

張清智被 告 黃慧真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洪卉芝代原告盧葉森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371/1134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等情,經原告同意,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因被告人數眾多,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