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葉連燈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被 告 劉秉澤
劉沐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劉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建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劉建志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詹心紫、劉秉澤、劉沐嫺,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繼承劉建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2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339 號判決將被告劉秉澤、劉沐嫺部分發回後,原告復於109 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劉建志於大陸之繼承人即劉心怡、劉思婷、王健慧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又於110 年1 月18日、27日撤回對王健慧、劉心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8 、261頁)。經核原告所為,就撤回對於王健慧、劉心怡之起訴部分,因渠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其餘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思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志前於84年間向原告稱擁有坐落桃園市○○區○○○街○○號忠福市場2 樓共計25個市場舖位,並以每個舖位每月租金2,000 元出租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因而自84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止共交付租金540 萬元予劉建志。惟劉建志實際上僅擁有8 個舖位,其餘均為他人所有,嗣其他舖位實際所有權人另向原告收取租金共388 萬8,000 元,劉建志即有溢收租金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8 萬8,000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又劉建志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劉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8 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劉建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8 萬8,00
0 元,被告劉秉澤、劉沐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思婷自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秉澤、劉沐嫺辯以:原告所提之忠福市場舖位圖並無
任何劉建志之簽名,是否為劉建志所交付存疑,縱為劉建志所交付,亦不足證明原告與劉建志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劉建志簽收租金之相關單據,被告否認原告與劉建志間有系爭租約之存在及已交付租金540 萬元。又原告所提房屋出租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劉建志之字跡,且未載明出租之攤位及年月日,被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另原告向劉建志租用忠福市場2 樓編號27號、38號、43號、54號、7號、11號、12號、25號店舖及地下室百分之75部分,尚欠租金93萬3,333 元未付一節,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且有原告於99年11月3 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原告與詹寶治於102 年8 月30日所書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憑,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思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志有上開溢收租金而受有388萬8,000 元之不法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劉建志間就忠福市場2 樓25個舖位存有每舖位每月租金2,000 元之租約,惟劉建志僅為其中
8 個舖位之所有權人,溢領租金388 萬8,000 元,可知原告所給付之租金388 萬8,000 元係有目的、有意識增益劉建志財產之「給付行為」,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租金388 萬8,000元及劉建志受有溢領388 萬8,000 元租金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建志間存有系爭租約並已交付租金乙情,雖據其提出忠福市場舖位圖、湯楊玉霞等16人房租租金領取證明、房屋出租同意書、支票暨支票存根為憑(見訴字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91、95、97至103 、12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除房屋出租同意書、支票外,其餘文件均爭執其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第216 頁)。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是難認原告所提之前開文件為真正。又觀之上揭房屋出租同意書,其上雖有劉建志之簽名及蓋章,惟其上「房屋持有人」、「出租店舖攤位」、「每月租金」及「簽署同意書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無從證明原告與劉建志間有其所稱之系爭租約存在。另原告所提支票之支付對象均為詹寶治(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非劉建志,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將租金款項388 萬8,000 元交付予劉建志。㈢原告雖提出84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有繳納忠福市場舖位租金予劉建志。惟原告前向劉建志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忠福市場2 樓編號7 號、11號、12號、25號、27號、38號、43號、54號及地下室百分之75之部分,每月租金5 萬元,未依約支付租金,共積欠租金93萬3, 333元,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原告於99年11月1 日亦簽立承諾書表明原告所積欠之房租以法院判決金額為準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查對無誤,且該扣繳憑單所載租金所得亦有可能是原告所承租忠福市場2 樓編號7 號、11號、12號、25號、27號、38號、43號、54號及地下室百分之75之租金,尚難僅以該扣繳憑單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倘劉建志確有於84年間至93年間溢收上開租金之情,何以原告於事後未主張抵銷,反而於99年間簽立上開承諾書表示仍有積欠租金?此顯與常情未合。可見原告主張,應非實在。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劉建志間存有系爭租約、也無法
證明曾有交付租金388 萬8,000 元予劉建志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劉建志因溢收租金而獲利云云,顯非有據,不能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建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8 萬8,00
0 元,被告劉秉澤、劉沐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思婷自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湯楊玉霞等16人到庭作證,惟湯楊玉霞等16人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業已給付渠等舖位租金388 萬8,00
0 元,與本件原告、劉建志間是否有系爭租約存在及原告已給付劉建志388 萬8,000 元之事實間尚屬二事,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