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張正興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謝寧訴訟代理人 陳叡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示之新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意公司)之帳戶。嗣因被告無力償還,被告於106 年7 月間稱有訴外人喜美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有意收購新意公司為由,建議原告將對被告之債權轉為對新意公司之投資款,原告因被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又對被告之保證信以為真,乃勉為同意。惟於106 年8 月間,被告已知喜美公司合併案破局,卻就此重要事項隱瞞原告,仍要求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以債做股文件上簽名,並將原告登記為新意公司股東。其後原告得知喜美公司合併案早已破局,原告認此與被告當初之保證不符,亦與原告同意對系爭借款債權轉為對新意公司之增資款之前提條件不符,乃於106 年9 月27日約同被告及兩造之友人柏有為會面協商解決方式,原告則於該日撤銷以債作股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300 萬元款項自應回復至原告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理。
㈡ 縱認兩造間就300 萬元是否成立借貸關係或原告以債作股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撤銷乙節尚有疑問,然被告已於106 年9月27日同意以個人名義償還原告300 萬元,可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自得依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達成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該筆款項。然倘本院認兩造間於106 年9月27日協商之結論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之移轉新意公司股份之義務,業經被告解散新意公司之事實致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 萬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和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係基於投資新意公司之意思,於104 年6 月23日匯款30
0 萬元至新意公司帳戶。嗣106 年6 月間因新意公司與喜美公司有意為公司合併,喜美公司於財務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上開投資新意公司情形,乃要求新意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投資款作為股款而取得新意公司新發行之股份,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即同意以已給付之300 萬元投資款作為股款而取得新意公司新發行股份,並簽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且於106 年10月3 日完成登記,原告因而取得新意公司30萬股股份,足證原告係基於投資新意公司之意思,而於104 年6月23日匯款300 萬元至新意公司借款帳戶,並非借款予被告。
㈡ 另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所謂回復原狀之約定,縱有此約定,應係回復到原告投資300 萬元予新意公司之狀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再者因新意公司與喜美公司最後未能成功合併,原告知悉後不斷糾纏被告,被告不堪其擾,於106 年9 月間表示可購買原告所有之新意公司股份,然原告未能接受該提議,且兩造就股份買賣價格亦未合致,故兩造亦未成立新意公司股份買賣契約,原告依股份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價金300 萬元,亦非有據。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兩造間已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然原告負有轉讓股票義務,兩造間互負對待給付義務,被告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完成轉讓股份前,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匯款300 萬元至新意公司之帳戶。
㈡ 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簽立新意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㈢ 兩造及訴外人柏有為對於原告之300 萬元匯款爭議於106 年
9 月27日為會面協商。
㈣ 原告曾於107 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返還300萬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於106年9 月27日是否就300 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倘是,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償還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間於10
6 年9 月27日是否就30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償還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300 萬元匯款爭議於106 年9 月27日
會面協商,而觀諸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會面協商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曾稱:「他原來債權是說他是當作借我,可是我那時跟瘦哥(即原告)講,因為都要以債作股,你借我的錢有兩條路可以選,一條路你就繼續借我,你的股份我吃我欠你錢」(見本院卷第122 頁),倘原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給付該300 萬元,則何以被告會於協商時稱「他原來的債權是當作借我」、「你就繼續借我」等語,可見兩造間確實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雖辯稱該300 萬元係原告對新意公司之投資款云云,並以該300 萬元係匯入新意公司帳戶以及被告曾傳送新意公司合作協議書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335號卷(下稱上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與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原告將300 萬元匯入新意公司帳戶內,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認定。又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雖可見被告傳送合作協議書,並要求原告簽署該合作協議書,然該電子郵件發送時間係105 年5 月間至10
6 年,離原告匯款之104 年6 月23日已近1 年,尚難認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之匯款與被告寄送之合作協議書有何關連。況原告對於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從未回應或簽立任何之合作協議書,是尚難僅憑被告單方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原告係為投資新意公司,始為前開匯款,故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2.原告主張已於106 年9 月27日撤銷其於106 年9 月16日以債作股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主張錯誤之當事人,因與主張被詐欺者相同,均係主張發生撤銷權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就該等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始同意以債作股,並於106 年
9 月16日簽立新意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詐欺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簽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後,新意公司遂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10月3 日准予登記,且新意公司已變更股東名簿,將原告列入股東名簿中,原告已取得新意公司30萬股等節,有新意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6 年10月
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4049號函檢附之新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上字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9頁),可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因原告同意以債作股,已轉化成新意公司30萬股股份。又原告主張其同意以債作股係因聽信被告保證喜美公司會收購新意公司之言云云,並提出兩造及柏有為於106 年9 月27日之會面協議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原告:那沒有合併,我就不會答應這個東西了。……被告:我們五月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所有的股東都不會知道有沒有合併,否則所有股東也不會同意要去減資。原告:……因為如果沒有你那個承諾,我不可能去這麼做,我怎麼可能把我債務轉成一個不會被合併、完全沒有資產的公司,被告:可是我跟你講,我就那時候給你選擇,你也做了選擇啦。我給你選擇就是以債作股,一個就是我欠你,有沒有這樣選?原告:沒有,沒有,我的選擇的前提是公司會合併。被告:你不能現在講這個就沒完沒了了,變成所有東西都推翻了,我同意,可是沒有人做保證一定會合併,所以我那時告訴你兩條選擇,一個是我欠你,股份我拿走,一個是你投下去做股份,有沒有這樣講,有嘛,你不能現在扯到原點,那沒完沒了。……被告:那現在也沒有不合併呀,因為還有一個投資者,這樣扯會扯不完,而且那時我跟你講很清楚兩條路,你做決定,你可以選我欠你錢,股份我吃掉,我同意的,第二條路你就股份。……柏有為:所以變成說觀念上會是說有合併那我就轉,就等於附帶一個條件,那這個條件是如果合併我就跟著轉,但現在如果這個條件沒有成就,就會變成當初這個承諾。被告:沒有,沒有,不能這麼說,那就不是選擇,我就會說,沒合併,錢就是變成我跟你借的,有合併就變成是股份,應該是這樣吧,可是那時你選擇這個……。原告:……是你給我這個條件我才會去做。被告:沒有,如果是這條件就不用談,意思說你做股有合併,你就變股份,沒合併我還你,可是我們從來沒有這樣談過。……被告:他原來債權是說他當作借我可是我那時跟瘦哥(即原告)講,因為都要以債做股,你借我的錢有兩條路可以選,一條路你就繼續借我,你的股份我吃我欠你錢……被告:他以債作股就變股份,所以那時候是選擇,不是條件」(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可見原告一再強調其同意以債做股之前提乃新意公司與喜美公司能成功合併,然被告則否認其曾保證兩公司能合併成功,並多次重申其係讓原告選擇以債作股,或維持原本之借貸關係,並非同意以新意公司與喜美公司成功合併為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債權轉為新意公司股份之停止條件。此外,原告復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16日簽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以同意將系爭借款轉為新意公司之股份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因認為喜美公司會收購新意公司,致原告簽立債權
抵繳股款明細表,而同意以債作股,然實則其簽立抵繳股款明細表時,兩公司已確定無法合併,故屬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前開情形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原告主張誤信兩公司確實能合併成功而簽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⑷至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會面協議之對話內容雖有:「原告
:沒有合併幹嘛變成股份?被告:這個講法是這樣,對,我也是這樣提,因為當初是為了合併才做這個,可是已經做了怎麼辦?怎麼辦?」、「原告:沒有合併的前提,我怎麼可能把我的債務轉成股份?被告:是阿,那怎麼辦?這怎麼辦?」、「原告:我答應的原則是說你們的圖圖果要跟,他要來吃你我才會答應。被告:同意嘛」、「原告:沒有阿!之前前提是有這個合併。被告:對」、「原告:我當初會承諾我要把我的債換成你們的股完全的前提是不是你跟我講說絕對會合併,是不是。被告:沒有錯,老大我知道,沒有錯,我們也相信絕對會合併,所有東西都說是會合併,那時候談的都是會合併,沒有問題」、「原告:我是因為你說絕對會合併我才把它換成股嘛。被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 頁),兩造於對話過程中,原告不斷強調其係因為被告表示喜美公司會收購新意公司,始答應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為新意公司之股份,而被告大多僅有答稱「是」、「對」、「同意」等語,對比被告於同日協商過程中多次表示曾讓原告選擇要以債作股或維持借貸關係,且並未同意原告以新意公司與喜美公司成功合併為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債權轉為新意公司股份之前提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前開回應至多僅得認係禮貌性之回應原告,表示有在聽原告之陳述,並非認同原告之陳述內容。又被告雖稱「因為當初是為了合併才做這個」等語,惟參兩造均不爭執係因喜美公司欲收購新意公司始提議是否將原告之債權轉為新意公司之股權等節,可認被告前開之意應為被告為使新意公司能順利與喜美公司合併,而接受喜美公司之建議,向原告提議是否以債作股,並非承認兩造曾約定以兩公司成功合併為系爭借款債權轉讓為新意公司股權之前提要件。再者被告雖曾表示其相信兩公司絕對會合併,然被告雖身為新意公司之負責人,但新意公司是否能遭喜美公司併購,並非由其決定,是被告即使表示兩公司能合併成功,亦僅得認係其「目標」,不得依此即認被告確曾向原告「保證」兩公司能合併成功,是兩造之前開對話內容,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兩造間雖曾成立借貸契約,然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6日簽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將其系爭借款債權轉為新意公司之股份,且原告並未合法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則屬無理由。
㈡ 兩造間於106 年9 月27日是否就300 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倘是,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償還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得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
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諸私法自治,為交換財貨、互通有無,或提供勞務、購買商品等目的,可自由決定是否與相對人訂立契約、與何人締約、簽訂何種內容之契約、合意透過後約變更或廢止前約、以及自主決定該契約之成立是否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是為契約自由原則。又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 項則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見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可。而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所謂要素,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
2.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9 月27日之協商時成立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之和解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與柏有為於106年9 月2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參諸106 年9 月2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我覺得你這樣不對,因為你當初是跟我說喜美樂絕對會來併,一定換股……。被告:這個不要講了,你說怎樣就怎麼樣,不要講了,我收,不要再講了,但是就到此了,你的錢我還你,不要再講了,我收,股份我收、我收。就這樣了,不要再講了,我這輩子就收,收這個錢。原告:
ok ,ok,你說這樣就不用吵這個了,還由小白去討論你那個到底要怎麼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被告當時雖曾稱「你的錢我還給你」等語,但對於應返還之金額、清償期為何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再進一步表示,又被告所稱「我收」、「股份我收」究竟所指何意,是否係指以向原告購買股權之方式返還系爭借款,亦未明確。
3.而證人柏有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被告說「我收」,要原告不要再講了,我覺得被告的意思就是要承擔這個債務,而原告聽到被告說「我收」後也沒有再爭執,我認為當時兩造的意思是被告已經願意還錢,只是看原告怎麼跟被告談後續的問題,好像有談到要用買股的方式來還,但何時要還沒有很明確提到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又觀諸原告與被告配偶陳叡宜於106 年10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陳叡宜:Steve (即被告)有提到你後來不要新意股份,所以我會印出股票做轉讓,再麻煩提供資料,我盡快作業囉。原告:已和Steve 確認300 萬是債權,所以沒有股東的問題,也沒有轉讓的必要,是吧?」(見上字卷第91頁),雖可推知被告當時之意乃希望以向原告購買新意公司股權之方式返還系爭借款,惟原告卻反對此方式,可見兩造對於返還系爭借款之方式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4.另陳叡宜於同日隨即表示:「跟你說明一下現況與需要進行的程序:9 月中找您簽名完以債作股文件後我們文件交由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此現在核准文下來已經增資完成,資本額00000000。過程當中Steve 找你和杰哥碰過面,完後說您不要以債作股了,而他也同意改成債權,因此需要簽一份債權合約(我會準備)然後將股份轉給Steve ,證交稅部分Steve 會負責,股票再由你的名字轉給Steve ,為走完以上轉成債權的程序我需要您的身份證字號和地址把股東名冊交給股票印製公司,以上如有問題請告知我。」,原告則於翌日回覆:「能否提供增資完成我已經是股東之資料?我在公司已登記為股東之持股狀況?另外債權合約之內容以及股份轉讓之價格,能否提供給我參考,因為我本來的想法是Steve 直接開票給我,也不用那麼複雜的程序」等語(見上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即使原告願意配合被告以股權轉讓之方式返還系爭借款,然究竟如何為之,自需再經兩造再行磋商後另行約定,惟觀之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對於債權契約之內容,以及股份轉讓之價格等亦未合致。是原告自不得徒以前開對話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
5.綜上,被告雖曾於106 年9 月26日表示:「你的錢我還給你」,然關於兩造間對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是否包含利息,以及返還之方式、期限等內容實屬不明確,客觀上實難認兩造就協議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9 月27日成立和解契約,而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 兩造間於106 年9 月27日是否就30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償還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9 月27日之協商時成立股份買賣云云,並提出兩造與柏有為於106 年9 月2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參諸106 年9 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當時雖曾稱「你的錢我還給你」等語,但對於買賣股份之價格、股數,履約期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約定,客觀上實難認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
9 月27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