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聰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園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所為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以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為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171元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於前次上訴時,已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171元,有本院民國106年11月1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上易1212卷第31頁),是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