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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鄭文宗(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鄭文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鄭莛蓁(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鄭邱粉(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相 對 人 鄭錫銓(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陳威男律師相 對 人 鄭吳幼(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鐘(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月香(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秀卿(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秀珠(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鄭錫銓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 號)現於審理中,聲請人請求本院就訴訟標的物即桃園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發給已起訴證明,俾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鄭文宗等5 人之被繼承人「鄭來春」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鄭錫銓等6 人之被繼承人「鄭清發」與第三人「鄭萬芳」、「鄭福萬」、「鄭清標」、「鄭萬寶」,合計6 人均為第三人鄭深之子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中路段445 地號土地,地目為農地,乃係鄭深生前以其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子鄭清發名下,是鄭清發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時,負有回復登記系爭土地予鄭深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惟鄭清發竟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相對人鄭錫銓,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鄭清發有多名子女,依理應不致於將系爭土地僅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錫銓一人,且當時鄭清發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縱使與鄭清發有贈與合意,亦屬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聲請人為鄭深之再轉繼承人,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主張:確認上開贈與行為及基於該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於本案訴訟中就原告代位鄭清發向被告鄭錫銓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涉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固已提出鄭深親屬關係圖、及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登記簿等件各1 份在卷為據,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鄭錫銓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鄭錫銓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鄭錫銓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682萬1,21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304.79㎡+116.71㎡+556.68㎡+223.53㎡+24.62 ㎡+232.85㎡=1,459.18㎡)×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5 萬9,500 元/ ㎡=8,682 萬1,

21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鄭錫銓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1,881 萬1,117 元【計算式:86,821,210元×(4 +4/12)年×5 %=18,811,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鄭錫銓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81 萬1,117 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 │ │ │ │├──┼───────────┼────────┼────────┤│ 1 ○○○區○○段○○○ ○號 │ 304.79 │ 1分之1 │├──┼───────────┼────────┼────────┤│ 2 ○○○區○○段○○○ ○號 │ 116.71 │ 1分之1 │├──┼───────────┼────────┼────────┤│ 3 ○○○區○○段○○○ ○號 │ 556.68 │ 1分之1 │├──┼───────────┼────────┼────────┤│ 4 ○○○區○○段○○○ ○號 │ 223.53 │ 1分之1 │├──┼───────────┼────────┼────────┤│ 5 ○○○區○○段○○○ ○號 │ 24.62 │ 1分之1 │├──┼───────────┼────────┼────────┤│ 6 ○○○區○○段○○○ ○號 │ 232.85 │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