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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朱四雄代 理 人 劉秋明律師相 對 人 謝秋玉

朱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謝秋玉前為夫妻,伊婚後以工作所得,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登記在謝秋玉名下。其後,伊於108 年1 月31日在鈞院對謝秋玉提起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謝秋玉已於107 年2 月1 日、108 年2 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贈於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朱家慶。雖伊與謝邱玉已於108 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同意離婚,然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朱家慶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歸還謝秋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由鈞院家事法庭繼續審理。今謝秋玉明知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卻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家慶,已侵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伊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為免朱家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爰請求為訴訟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謝秋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家慶,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而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