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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江蓋世代 理 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相 對 人 江明來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41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江梯現有第三人江阿忠、江全爐等10房,伊為江阿忠之派下,相對人雖以第三人江清讚長子身分列在江全爐派下,然相對人並非江清讚之子,無法繼承江清讚於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之權利,自無派下員資格,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該選任應屬無效,而伊業已對相對人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7 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應無派下權,故相對人經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即屬無效,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基於以物權關係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