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洪敏忠
洪敏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相 對 人 宋鳳英
廖萱芸(原名:廖美娥)吳贈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2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現經鈞院審理中,爰請求發給起訴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搭建之建築圍牆,無權占用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2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就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然其聲明之內容乃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分,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