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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游阿丹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相 對 人 游皓程兼法定代理人 詹孟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 月8 日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5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訴外人游志忠名下。游志忠嗣於107 年11月

5 日死亡,其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 條前段當然終止,然其配偶即相對人詹孟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445 地號土地事宜,仍置之不理拒絕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游志忠所有系爭44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445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445 地號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案宗核閱無訛。惟就本件民事訴訟,聲請人表明之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核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