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忠柏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相 對 人 呂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30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並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 條,該訴訟標的為債之法律關係。雖聲請人另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惟查,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該條規定,自難認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況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債之關係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附表:
┌─┬──────────────────┬────────┬──────┐│編│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543.63 │160/1000 │├─┼──────────────────┼────────┼──────┤│2 │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194.17 │80/1000 │├─┼──────────────────┼────────┼──────┤│3 │桃園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主建物:209.72 │1 分之1 ││ │號碼:桃園市○○區○○路2 段455 巷15│附屬建物:32.07 │ ││ │弄9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