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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林麗芬

吳進昭吳敏宜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57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輾轉受讓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林麗芬、吳進昭之債權,而為渠等之債權人。惟相對人林麗芬、吳進昭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8年7月20日就渠等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年僅20歲尚無購買不動產資力之相對人吳敏宜為借名登記契約,繼於同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吳敏宜名下,並於同年9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戶長由相對人吳進昭變更為相對人吳敏宜。

(二)相對人林麗芬、吳進昭名下已無恆產,顯無足清償對於聲請人所負高達新臺幣340 萬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林麗芬、吳進昭終止與相對人吳敏宜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吳敏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麗芬、吳進昭。

(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至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訴請確認相對人林麗芬、吳進昭與相對人吳敏宜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代位行使相對人林麗芬、吳進昭對相對人吳敏宜之物上請求權,然就相對人林麗芬、吳進昭與相對人吳敏宜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的事實,聲請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毫無釋明,而與前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