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簡振書相 對 人 楊麗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87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茲因當時有卡債,為避免名下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於96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但系爭房地均由聲請人管理及使用,房屋稅款、管理費及貸款亦均由原告繳納。詎料,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準備出售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且為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予相對人,但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且以本院108 年訴字第11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1號事件卷附之起訴狀,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表明之訴訟標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項規定部分,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亦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綜上,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