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楊正熙
楊正吉相 對 人 吳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8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應於同年8 月15日前辦理點交,詎其迄未履行。聲請人已於同年9 月2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現由鈞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8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將買賣標的惡意處分或設定擔保,而侵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起訴證明,俾利辦理相關登記,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揭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有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重訴字第487 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