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榮吉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相 對 人 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9 月4 日結婚,聲請人於88年3 月16日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兩造之子林炫均罹患心臟病,亟需大筆款項施以手術治療,相對人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且稱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以便相對人尋覓買家,待價而沽,聲請人因常年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暇他顧,又擔憂林炫均病況,並聽從相對人轉述夫妻間贈與免徵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聲請人遂於103 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迄未變賣系爭不動產以籌措手術費用,相對人因施行詐術使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前揭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節,依其於本案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認聲請人之請求乃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所請求,且有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而聲請人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若許可登記,相對人因此較難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是相對人所受損害,乃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斟酌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度,依國稅局評定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67,800 元(見聲請人之本案起訴狀第3 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許可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約244,389 元(計算式:1,467,
800 元×5%×3.33年=244,3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245,000 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本院就本件依卷內資料已可為前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桃園市○鎮區○○段 │459 │2031.94 │352/10000 │├─┼──┬─────────┴──┼──────┼─────┤│建│建號│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272 │桃園市○鎮區○○路○○○ 巷│一至五層總面│全部 ││ │ │217弄100號 │積180.44、陽│ ││ │ │ │台17.29、 雨│ ││ │ │ │遮1.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