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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代 理 人 黃恩佑相 對 人 古金秀

卓維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 年訴字第1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金秀對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有債務未清償,聲請人輾轉取得前該債權。而相對人古金秀之配偶卓春生死亡後,相對人古金秀應為卓春生之繼承人之一,然相對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卻與相對人卓維昱為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卓維昱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古金秀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按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據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同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訴訟標的,其性質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按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前開請求雖應經登記,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