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劉德源代 理 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相 對 人 涂珈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劉德源與相對人涂珈甄前係男女朋友,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購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以相對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係聲請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嗣於108 年3 月18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騰空返還之。基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以便由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其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事項,雖於108 年3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265 號民事事件受理。然而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但聲請人仍然未繳,因此本院已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
8 年度訴字第389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