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簡玉庭
吳緯誠吳婕希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李毓蘋共 同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相 對 人 吳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吳進雄(民國108 年1 月24日歿)係兩造之父,於92年間,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緯彥(持分3 分之2 )及陳秋梅(持分3 分之1 )名下,其中陳秋梅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於93年間則移轉登記在吳緯彥名下。嗣於95年間,吳進雄出資、以吳緯彥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即桃園市○○區○○段○○○○段0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惟為避免吳緯彥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遂於96年7 月23日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辦理預告登記,吳進雄與吳緯彥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吳進雄之死亡而終止兩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成為吳進雄之遺產,應由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
7 條、第1146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設定負擔或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鈞院許可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依前開法規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主張前開聲請意旨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此經本院核閱108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民法第767 條為訴訟標的,然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1、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固得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非所有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如僅係以他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自己『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修正理由,為免聲請人濫行聲請訴訟繫屬事實許可之登記,法院自應審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對應之訴訟標的是否能通過一貫性之檢驗,以確認其訴訟標的是否顯無理由。
2、 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自承聲請人「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乃顯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關於物權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67 條乃顯無理由,另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本院無從准許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