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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杜武一相 對 人 黃咨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8 萬元入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業於108年1 月9 日具狀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依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令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權利性質核屬「債權」,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