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聘芬被 告 卓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60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
601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底,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取款金額3%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車手,於107 年6 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吳文正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詐欺、恐嚇取財等刑案,需交付金融卡及匯款以瞭解資金來源」云云,嗣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度致電原告,佯稱「需繼續面交現金以利資金比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62萬元至新北市○○區○○路○○巷內之籃球場入口等待交付,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大哥」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超商內,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07 年7 月9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台北地檢署公鑒」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復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上開籃球場入口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交付上揭公文書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誤信被告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人員而交付62萬元,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76 號起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6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其實際只有拿到62萬元的3 %約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金錢,而受有62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不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詐欺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時,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事後取得之利益多寡,均不影響其依前揭規定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其以前開事由置辯,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