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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陳忠利

陳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陳阿全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忠利、陳忠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對於被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忠利、陳忠雲,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陳忠利、陳忠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存在;再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陳忠利、陳忠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部分之所有權,對於被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經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當庭表示同意,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忠利、陳忠雲主張係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對於被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惟經被告予以否認,則兩造就此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前於民國93年間,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

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即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 ○號、整編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 00 號、整編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係以農舍申請建造,兩造遂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並於104 年8 月31日簽立原證1 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依據。另原告2 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部分,對於被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 ○號、整編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 00 號、整編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系爭建物,於94年8 月9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在系爭確認書「立書人欄」親自簽名。

(三)系爭確認書載明:系爭建物因係申請農舍名義興建,故起造人、所有權人皆係借用立書人(即被告)名義,惟係原告2 人實質共有,茲為免日後子女爭議,特此立書確認,立書人(即被告)亦願隨時配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應繳所有相關稅、費,均由原告2人負擔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

(二)兩造究竟有無因係為申請農舍而借用被告名義興建?茲分敘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然建物起造人多為實際出資興建者仍為我國社會之常態,故若欲主張兩者不同者,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為證,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00 號卷第7 頁)。

(三)質諸證人李文傑證稱:系爭確認書係被告在孫子陪同下到伊事務所,希望就系爭建物係孫子搭建一事確認,因而做成系爭確認書;伊詢問被告系爭建物之相關事實後,根據被告之陳述,做成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為求慎重,當時尚有錄音;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等語結證屬實,足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以被告名義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因此書立系爭確認書,非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興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堪可認定。

(五)又原告業於107 年11月27日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7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400 號卷第16頁)。則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陳忠利、陳忠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洵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下縣○○○段000 ○號、重測後:桃園市○○區○○段○○ ○號、整編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 00 號、整編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