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林 添
林宏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被 告 林阿河
林阿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一○二年溪電字第一九七九一○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不動產(詳後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林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76年間,訴外人吳宏宗因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段34-2地號(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合資土地)之農地擬欲以約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出售,因吳宏宗無自耕農身分且自有資金不足,故而邀集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順進(即兩造父親)以其名為登記,並邀集林順進、訴外人林明德及林聰志一同合資,然林順進當時手頭資金亦不充裕,故而林順進即與原告2 人洽談共同出資。斯時,購買系爭合資土地之出資比例為吳宏宗出資約1800萬元占30分之12、林明德出資約1000萬元占30分10、林聰志出資約300 萬元占30分之3 ;而林順進部分則係由其本人出資100 萬元、原告林添、林宏達各出資20
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占30分之5 。
(二)於購買系爭合資土地後,34地號土地於84年間經分割為3筆地號,即34地號、同段34-3地號及同段34-4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又,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開放農地可由非具有自耕農身分者自由買賣時,吳宏宗即提出將系爭合資土地,以出資比例分歸由合資人取得單獨所有,是於89年12月間,林順進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合資土地移轉登記予前揭共同出資者林明德、林聰志及吳宏宗指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吳義信、吳明勝及吳建雄,惟林順進於斯時卻未一併將原告2 人當時出資所應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質言之,雖系爭合資土地之部分出資人於89年間業已取得其出資額所占比例之土地,惟就原告2 人與林順進出資所占系爭合資土地之部分,仍維持以林順進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
(三)詎96年6 月14日林順進死亡,林順進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林阿河,卻反於先前原告2 人與林順進之借名登記約定,將系爭34-3地號土地以繼承之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阿河則以:否認原告與林順進間就系爭3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強為虛擬其有借名登記關係,一再更迭虛構供詞,違背其先前已於公部門登載自證文獻,甚而不惜違法於另案權利歸屬已確認並經判決定讞情事,另行求訴,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且原告與林明德等人共同合資購地既屬同一事件,則原告訴請返還登記之請求權應同於89年11月29日林順進與林明德等人解消借名登記關係時起算時效,故前開請求權時效應至104 年11月29日完成,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稱:原告2 人確有各出資200 萬元購得34-3地號土地,該還原告就應還原告,並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查兩造為同胞兄弟,其等之父林順進於76、77年間與訴外人吳宏宗、林明德、林聰志合資購買現列為桃園市○○區○○段○○○○○○○○○○○○○○○○○○○號共約4600坪之土地,所需價金3000餘萬元則由吳宏宗、林明德、林聰志、林順進各依自有財力出資,而林順進實際出資500 萬元。因礙於斯時農發條例之規定,故4 人同意將上開購得土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順進名下,嗣於89年間農發條例解禁後,上開土地即依出資比例分別登記予上開出資人或指定之人,其中34-3地號土地則以3/10、1/2 、2/10之比例登記予林聰志、林順進及吳宏宗指定之人。嗣林順進與其配偶林黃煥先後繼世,該筆土地林順進1/2 之持分即由兩造繼承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93-195 頁),並經證人林明德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180-185 頁),且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詳本院卷第217-222 、103-105 、123-14
3 頁)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65-77 頁)等件可資佐證,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順進前開購地出資之500 萬元,其中400萬元乃由原告2 人實際各以200 萬元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順進名下等情,為被告林阿河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出資共400 萬元,並將出資應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順進。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固原屬多端,因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證人林明德證稱:「當時農發條例的關係,所以借名登記在林順進名下,之後經89年度農發條例開放非自耕農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之後就進行分割,由林順進歸還借名登記之土地給我跟吳宏宗。當初合資的人有四個人,林順進、我、吳宏宗、林聰志。出資部分吳宏宗占三十分之十二、林聰志占三十分之三、林明德占三十分之十、林順進三十分之五,共購買土地約4600坪左右,金額共約3000多萬。」、「四個人合資的資金都是自己拿出來的。其中林順進的部分該出資500 萬元,但林順進說他只有100 萬元而已,其他不足額請大兒子林添、小兒子林宏達各出資200萬元。此部分,是阿伯林順進跟我說的,當時林順進的資金不夠,在商談合資購買土地的過程中得知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80 、181 頁),經核與被告林阿義陳述:「出資的問題我最清楚,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常常晚上跟我一起聊天,他有跟我說過本件土地合資的事情,而原告二人確實有各出資200 萬元,這個我父親確實有當面告訴過我,所以我才說該給原告二人的,就要還給原告二人」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85 、186 頁),佐以前述三所載兩造均不爭執之林順進等人合資購地之經過,足見原告林添、林宏達確有各出資200 萬元購入系爭34-3地號土地,洵可確定。
(三)按借名登記係司法實務上因案件累積而逐漸形成之名稱,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中,此等法律關係存在久遠且廣泛,一般無法律知識之國民,本於信任關係,而以家屬或其他親友名義登記不動產,所在多有,初不因渠等曾否聽聞或知悉借名登記之名稱而有異。查林順進與林明德等人共同購入之土地,既已於89年間依約返還登記予共同出資人或指定之人,而原告林添、林宏達各出資200 萬元予林順進之部分,在無反證可推翻原告所舉證據之情況下,本於經驗法則,當可推知林順進與林明德等共同出資人間及原告與林順進間俱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無疑義。原告就系爭34-3地號土地與林順進間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一方林順進既已於96年6月14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與林順進就系爭34-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是林順進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系爭34-3地號土地之權利,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有該部分之利益,致借名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上開權利(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林阿河固以前情置辯。惟原告與訴外人林順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信任為基礎,因林順進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乃林順進之繼承人,而原告就系爭34-3地號土地所取得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林順進死亡時起算,而林順進於96年6 月14日死亡,迄原告於108 年
4 月11日起訴時止,顯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4-3號土地,因訴外人林順進死亡而由兩造全體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此與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乃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林順進就34-3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 ,以500 萬元由原告2 人各出資200 萬元、林順進出資100 萬元之比例,則原告2 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5 (1/ 2×2/ 5),林順進則為1/10,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