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需委請原告代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消防檢修之申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106 年1 月11日完成系爭建築物消防檢修申報、106 年9 月29日完成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108 年1 月4 日完成系爭建築物消防檢修申報。原告既已受任並完成上開申報及安全檢查簽證事務,被告亦就各次報價均表同意,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請領各次委任報酬,分別為105 年9 月30日申報新臺幣(下同)25,200元、105 年11月3 日申報26,250元、106 年9 月29日申報25,200元、108 年1 月4 日申報33,600元,共計110,250 元。
㈡系爭建築物因消防缺失未改善,分別於106 年4 月12日、10
6 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開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即委由原告為其施作消防設備安全缺失改善工程。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1日、106 年12月7 日、10
7 年2 月23日提出消防設備安全改善工程之報價單,均為被告所同意,兩造間就上開消防設備安全改善工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上揭工程經被告同意後完成工作及驗收,原告得依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次工程款,惟被告僅繳付10
7 年2 月23日報價單之30%訂金,尚有未給付款項分別為10
6 年8 月21日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367,500 元、106 年12月
7 日泡沫原液槽內袋更新工程27,090元、107 年2 月23日消防缺失改善暨追加減帳款工程尾款424,935 元,共計819,525 元。
㈢承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款項929,775 元(計算式:110,25
0 +819,525 )予原告,為此,爰依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報價單、市○○○路○○○號憑證、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驗收證明、統一發票、公司應收帳款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40頁),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既經原告依約達成且被告就各次報價均表同意,有各次市○○○路○○○號憑證、報價單可資佐證,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共110,250 元之義務。
五、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各次報價單均表同意,且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築物之改善工程,有各次驗收證明可資佐證,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承攬費用共819,525元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上述未給付款項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77
5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