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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訴訟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被 告 吳育宗

張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文龍應塗銷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一○七年壢登字第○四六一八○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育宗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吳育宗為其債務人,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係為隱匿被告吳育宗之財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並影響被告吳育宗之責任財產範圍,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合乎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育宗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與原告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

(二)嗣於107 年2 月6 日,國內交易市場受國際金融市場影響致行情下滑,被告吳育宗帳戶內2,618 口未沖銷選擇權部位風險指標因此低於百分之25,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 項約定,以市價委託及一定範圍市價委託逕行代為沖銷了結被告吳育宗未沖銷之部位後,仍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409 萬1,499 元,原告依約先行墊付,並多次催請被告吳育宗清償,惟未獲置理。

(三)被告吳育宗於發生超額損失前,經由原告交易期貨、選擇權商品獲利逾2,300 萬餘元,依情應無任何資金需求,卻於發生超額損失後之107 年2 月21日,與被告張文龍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文龍,並於107 年3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仍未向原告償還1,409 萬1,499 元,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

2 人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文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育宗所有。

(四)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被告吳育宗於發生超額損失後

2 週即出售系爭房地,並拒絕向原告清償債務,難認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屬有償行為,又被告張文龍短短2 週內與被告吳育宗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可能不詢問被告吳育宗出售資產之緣由,則被告2 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對於被告吳育宗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為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張文龍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育宗所有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壢登字第046180號收件字號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文龍應將系爭房地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107 年壢登字第04618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育宗名義所有。

三、被告2 人則以:

(一)被告吳育宗以:

1.106 年4 月6 日是臺灣期貨史上最黑暗的一天,當時有將近40多億違約交割,被告吳育宗是其中一個受害者,當時想說有一些資金缺口,要找人借錢,被告吳育宗也不知道怎麼開口,剛好過年期間,被告吳育宗扶輪社的朋友被告張文龍家剛好宴客,被告張文龍看被告吳育宗很鬱悶,主動關心,被告吳育宗才說想借錢,問被告張文龍方不方便,但這件事情不了了之。過幾天後被告張文龍說在被告吳育宗家附近,問被告吳育宗在不在家,關心被告吳育宗一下,被告2 人就約在外面,但借錢好像也解決不了被告吳育宗的問題,被告吳育宗廚房改建還要付40幾萬元的工程款跟廚具費,被告吳育宗連這些錢都拿不出來,就算被告張文龍借被告吳育宗錢,被告吳育宗也還不出來,甚至植牙尾款被告吳育宗也還沒付。被告張文龍來找被告吳育宗的那天,被告吳育宗就跟被告張文龍說自己有一棟房子,問被告張文龍喜不喜歡,如果喜歡就賣給被告張文龍,剛好被告張文龍的太太也在車上,就一起去看房,看了被告張文龍覺得很不錯,後來被告吳育宗把房子賣給被告張文龍,本來開價450 萬元,最後420 萬元成交,但房子本身有350 萬元的貸款還沒繳清。賣房子後被告張文龍開一張票,其中有40萬元軋到被告吳育宗老婆的戶頭,另外10幾萬元被告吳育宗先拿去急用。

2.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於107 年2 月6 日僅以1 分鐘之時間即用很不合理的價錢代為沖銷了結被告吳育宗未沖銷之部位,致被告吳育宗損失達到最大值4,600 萬餘元。

3.選擇權是一種保證金交易,被告吳育宗幾年來習慣把現金部位放在期貨戶頭,用來保護期貨交易順利進行,當天跌幅不大,300 多點開盤已經很多人斷頭,卻造成數千人財產重大損失,到10點半的時候全部輸光,還顯示欠1,400萬元,被告吳育宗當下直覺好像被詐騙了。過一、兩天有一個名嘴郭憲政在電視上很直白的說這是詐賭,在Youtube 上都找得到這個片段,被告吳育宗有一個高中同學在美國看到華爾街日報刊載當天行情是臺灣奇蹟,為什麼叫臺灣奇蹟?因為是多方跟空方的買權與賣權同時出現極端價格,也就是說被告吳育宗作為選擇權操作,同時有做多也有做空,雙方互相保護.但是當天行情卻顯示兩邊都賠大錢,這是與邏輯不合的,若是大跌的話,最少做空的部位約有一千多口,應可彌補做多部位的損失,就算在這種極端不合理的行情下,被告吳育宗的帳面虧損「已經是被最大化了」,也只2,000 多萬元,卻在10點30分期貨商用一分多鐘的時間全部把2,000 多口的選擇權全部用更誇張的價格平倉完畢,讓被告吳育宗損失達到更大化,被告吳育宗當下覺得像啞吧吃黃蓮一樣,有苦說不出。後來受害人組了自救會,對當天的所有現象都憤憤不平。很難得今天有個社會公益團體願意挺身為我們發聲,被告吳育宗所知道的自救會裡面有兩位特殊人士,期貨商不但沒有追討他們的違約金額,還賠償他們相當程度的本金,因為一位是退休法官,一位是某政要之親戚,如果以被告吳育宗現在了解的整個輪廓,應該是詐騙集團不敢得罪這兩人。

4.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吳育宗隱匿資產,在事發後3 、5 天內,原告派人來了兩次,第一次表面慰問被告吳育宗,實際上要了解被告吳育宗還款能力,第二次就說準備要提告,但在這兩次,被告吳育宗都很清楚告知原告,被告吳育宗全部現款都已經被坑殺掉了,所有名下財產主要就是系爭房屋,但在3 個多月前才貸款了350 萬元,每個月要還l萬7,000 元的利息,如果原告假扣押的話,被告吳育宗大概也告不贏,因當時被告吳育宗對官司非常悲觀,且也沒有錢找律師,只好不繳利息,給法院法拍,大概原告也拿不到這部分的錢,如果原告說這是被告吳育宗的片面支持,被告吳育宗可以進一步說,被告吳育宗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認識業務訴外人彭湘雲,彭湘雲一直拜託被告吳育宗貸款,幫其解決業績上的問題,於是被告吳育宗跟彭湘雲說這個房子看能用多少業績就去用吧!結果彭湘雲後來說貸了350 萬元,被告吳育宗很訝異說市價420 萬的房子為何能貸到350 萬元,彭湘雲很得意的拿出報告,說有向原告查過被告吳育宗的戶頭,知道被告吳育宗的戶頭有3,000 萬元左右的存款,當然是優質客戶,顯然被告吳育宗有系爭房地的事情,原告非常了解。

5.就原告主張無法預測行情,所以才在1 分多鐘內強制平倉,被告吳育宗不知這是故意混淆,還是以為法官不懂選擇權,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l0點31分6 秒從140 強制沖銷,最後到1090沖銷完畢,一點是50元,再乘上口數,是非常可觀的損失,單這筆超額損失就2 、300 萬元,140 若掛在140 定價買回的話,大約2 、3 分鐘就交易完畢了,而且原告可以從看盤軟體直接最少看到上下5 檔的價格,都是極端不合理的,這個損失行情是可以預測的,並非不可預測。

6.原告有一位風控組長,被告吳育宗曾問他為何在一分多鐘要砍光,他露出憨厚的表情,跟被告吳育宗說當天單子太多了,情非得已,被告吳育宗當時選擇相信他的說法,可是後來了解後,全部原告違約金額才5,000 萬元,被告吳育宗跟朋友都在中壢日盛,被告吳育宗1,400 萬元,那個朋友900 多萬元,另外有一位自救會訴外人陳小姐,將近2,500 萬元,陳小姐在10點10分被平倉完畢,被告吳育宗的朋友是10點20分被平倉完畢,被告吳育宗在10點31分被平倉完畢,換句話說,被告吳育宗這筆生意做完已經沒事了,有需要那麼急嗎?很多法官在過去一年的判決書都責怪交易人自己沒有注意風險,但是期貨公司粗暴的強制平倉,造成巨大超額損失,難道不用注意客戶還款能力所造成的風險嗎?

7.半年多前,自救會成員在前金管會主委現任立委曾銘宗陪同下前往投資人保護中心拜會,該中心董事長就語重心長的說,當天如果不砍倉的話,百分之90幾的投資都平安無事,可以請董事長來作證。

8.回歸本案,如果被告吳育宗當時賣的房子得了60萬元左右的救命錢,被告吳育宗是要拿去救命,還是拿去償還害被告吳育宗破產的原告?如果不賣的話,原告一定執行假扣押,被告吳育宗繳貸款等於是幫原告繳錢,房子遲早是原告的,被告吳育宗勢必不繳貸款,日盛銀行勢必拿來法拍,法拍的金額理論上應該不會超過300 萬元,被告吳育宗債多不愁,頂多再加個幾十萬元的呆帳丟給日盛銀行,原告也拿不到一塊錢,絕對沒有妨礙債權的問題。

9.107 年2 月6 日的事件,最明顯的就是買權跟賣權的價格同時將近漲停板,這是違反數學原理跟邏輯觀念,因為不可能多空同時漲停。十幾年前美國也有出現買權賣權同時大漲的狀況,當時也是鬧上法院,美國法官判決期貨商敗訴,理由是有一邊的價格是超過合理範圍的,判決書被告吳育宗Line裡面有存,那是被告吳育宗在美國的一個朋友寄的,後來美國沿用判例,作為立法通過退單機制,沿用到今天。反觀國內的法官,對於違反數學邏輯原理的現象視而不見,讓被告吳育宗非常遺憾等語,以資抗辯。

10.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文龍以:

1.被告吳育宗因需錢孔急,向被告張文龍借錢,被告張文龍不知其缺錢原因,又一時無法拿出大筆金錢,被告吳育宗遂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詢問被告張文龍有無意願,被告張文龍為幫忙被告吳育宗,且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不錯,乃以420 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代位權之行使是否合法: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甲方(按:即被告吳育宗)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現行風險指標為25% ,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被告吳育宗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第21、22頁)。

3.被告吳育宗於103 年9 月2 日向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簽定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嗣於

107 年2 月6 日,被告吳育宗帳戶內2,618 口未沖銷選擇權部位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25,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代被告吳育宗沖銷其未沖銷部位,因而生有超額損失1,409 萬1,499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 項應由被告吳育宗負擔,然被告吳育宗迄未清償等情,有開戶文件、107 年2 月6 日國內期貨每日買賣報告書、寄送紀錄、簡訊發送平台查詢紀錄、違約申報查詢紀錄、房屋稅籍證明書、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5至71、

93、241 至250 、313 、315 頁),足認被告吳育宗對原告負有1,409 萬1,499 元的債務。

4.原告於本院另案訴請被告吳育宗清償這項債務,經本院以

109 年1 月10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命被告吳育宗應給付原告1,409 萬1,499 元,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25 至331 頁),顯見被告吳育宗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5.被告吳育宗於107 年2 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張文龍,並於107 年3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文龍所有;又被告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之外另有兩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61萬5,877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資訊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107 年壢登字第04618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明分行108 年12月12日合金新明字第1080003863號函暨其檢送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日盛銀行作業處函暨其檢送之貸款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產權移轉登記文件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3至85、93、119 至145 、

241 至250 、291 至303 、335 至339 頁)。前揭產權移轉登記文件當中的買賣契約上,雖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冠龍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張文龍以是這間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簽定契約,但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文龍始終陳稱是自己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吳育宗也始終陳稱自己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張文龍,本院認按當事人的真意,在意思表示解釋上,這份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應該是被告2 人。

6.被告吳育宗雖抗辯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然查:⑴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

,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基於現代民法上的過失責任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當事人僅就自己的故意過失負責,就債務的履行而言,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的事由,始能成立。所謂「過失」,就是注意義務的違反,而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的,就是債務人注意義務輕重的酌定,也就是,要解決「債務人履行債務時要投注多少心力」的問題。

⑵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指債務人應盡依一般交

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作為注意義務的一種,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是獨立的債務,而是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時,就債務的履行是否合乎債之本旨應盡的注意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的另一種更具體的說法,在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沒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的說法,是毫無意義的。

⑶本件被告吳育宗雖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云云,卻始終沒有具體指出,原告代為沖銷、多方跟空方的買權與賣權同時出現不合理的極端價格、原告僅以1 分鐘之時間完成沖銷等情,究竟違反系爭契約上的什麼義務。事實上,本院曾當庭詢問,原告進行沖銷是否合乎契約的約定?被告吳育宗就答以:「我們認為契約違反很多法規,但比較專業,我不清楚」云云(見

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3 頁)。⑷再者,原告依本院闡明,陳報按被告吳育宗帳戶內之情

形,其風險指標約為1%(計算式:〔權益數00000000+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0000000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00000000〕/(原始保證金00000000+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0000000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00000000+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0 元),並提出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0 、315 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詢問此計算是否正確,被告吳育宗則答以:「我沒有空驗算」云云(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0 頁)。可見,被告吳育宗根本講不出原告到底有什麼違反系爭契約上義務的情形,只是空言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已。

⑸被告吳育宗似乎是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誤解為

債之關係當中的一種獨立義務,並且望文生義的認為,原告進行沖銷、市價不合理、在一分鐘內就完成沖銷,是肇因於官商勾結、造成投資人虧損的惡意,一點都不像是「善良」管理人。這種善良人抗辯,在法律上當然是站不住腳的。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7.據此,被告吳育宗積欠原告1,409 萬1,499 元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且資力不足,原告代位被告吳育宗請求被告張文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乎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的規定。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關於系爭房地的買賣為通謀虛偽所為之等語,而為被告2 人所否認,然被告吳育宗當庭陳稱:系爭房屋如果不賣的話,原告一定執行假扣押,被告吳育宗繳貸款等於是幫原告繳錢,房子遲早是原告的,被告吳育宗勢必不繳貸款,日盛銀行勢必拿來法拍,法拍的金額理論上應該不會超過300 萬元,被告吳育宗債多不愁,頂多再加個幾十萬元的呆帳丟給日盛銀行,原告也拿不到一塊錢等語(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4 頁),其自認出賣系爭房地是避免遭到原告或日盛銀行扣押,形同自認意圖脫產才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張文龍。

3.被告張文龍雖當庭陳稱:系爭房地地點不錯,對面在蓋綜合運動中心,被告張文龍就喜歡游泳運動剛好看上這個地點云云(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0頁),但被告張文龍到現在還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沒有搬到系爭房地去就近利用中壢國民運動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已有矛盾,被告張文龍以冠龍機械有限公司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的動機是否確如其所述,亦有可疑。

4.況且,依前揭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的買賣價金是420 萬元,付款方法是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10萬元、完稅款20萬元、尾款360 萬元(見本院卷第335 頁),但被告吳育宗稱:出賣系爭房屋後,被告張文龍有開一張票,其中有40萬元軋到被告吳育宗老婆的戶頭,另外10幾萬元被告吳育宗先拿去急用云云(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2 頁),跟契約的約定不一樣,而且就像後面的說明,被告張文龍是簽發給被告吳育宗的支票金額是30萬元,跟被告吳育宗所說的又不一樣。另按卷附合作金庫新明分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日盛銀行作業處貸款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支票及存摺所示,被告張文龍是簽發金額3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吳育宗,再向合作金庫新明分行貸款,以所貸款項清償吳育宗對日盛銀行的貸款350 萬6,834 元(見本院卷第267 、293 至295 、301 、302 、333、339頁),不但跟買賣契約約定的付款方式不一樣,而且這樣加起來只有380 萬6,834 元而已,剩下的價金39萬3,166元去哪了,被告2 人沒有提出相關證據。

5.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還有39萬3,166 元的價金不知道有沒有支付的時候,被告吳育宗答稱:「當時我的錢全部都被清光了,有一個最尷尬的問題,就是我的植牙當時還有尾款將近30萬元要付,這個錢不給牙醫師不可能幫我最後的完畢,很可憐」、「價金扣掉代償貸款跟我拿的支票金額後,應該沒有39萬元這麼多」、「如果我當時還有很多錢,我幹嘛三月份時去賣車」云云,這是在迴避問題,答非所問;被告張文龍則答以:「那是他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過年時要跟我借錢,後來說他的房子要賣我,我去看的時候,那個房子在運動公園附近覺得不錯,後來才知道他出事情叫我來法院」云云(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7 頁),這也是在迴避問題,答非所問,剩下的價金39萬3,166 元去哪了,被告2人還是講不清楚。

6.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立刻追問,這39萬3,166 元的價金是如何交付的?被告張文龍答以:「這錢是我太太在處理,代書事務所說多少錢剩下的都去貸款,我怕這個房子有問題就都給合庫銀行去處理。我們是開票給被告吳育宗,等於是自備款,只有開一張票是30萬元,其餘都是銀行貸款來的」云云,本院也追問,既然都是貸款,為何還有現款給被告吳育宗?被告張文龍答以:「買房子要有自備款,我扣除自備款後剩下的是貸款,自備款就是之前講的支票30萬元」云云(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349 頁)。

7.對於相同的追問,被告吳育宗則回答:「當初完成手續時代書約我在事務所,把所有扣除結算的現款給我,就是給我30多萬元的現款」、「票一開始二月多就拿的,最後過戶完畢是三月多,手續通通完備了,我才拿到30幾萬元的尾款」云云(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349 頁)。

8.對於剩下的價金39萬3,166 元,被告張文龍的說法是,這部分的價金根本就不存在,就只有一開始30萬元的支票跟代償貸款;被告吳育宗的說法則是,這筆錢是被告張文龍透過代書以現金交付的,但是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交付這部分價金的事實。

9.綜上,被告吳育宗為圖脫產而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張文龍雖稱看上系爭房地位在中壢國民運動中心附近的地點,卻沒有搬到系爭房地去住,就近利用中壢國民運動中心,至於價金交付的方式,跟買賣契約的約定不一樣,而扣掉以支票跟代償貸款的方式給付的金額後,剩下的39萬3,166元到底有沒有交付、怎麼交付,被告2 人先是閃爍其詞,沒有回答,即使經過追問,仍然各執一詞,相互矛盾,這就是假買賣沒有做好金流,被當庭拆穿。可見系爭房地的買賣不是出於真意,這份買賣契約還有關於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契約,都是為求脫產而通謀虛偽為之。

10.據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育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文龍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的範圍,僅及於被告2 人間買賣關係(也就是債權契約的部分),不及於所有權移轉契約(也就是物權契約的部分),但這對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的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育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文龍塗銷系爭房地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壢登字第0461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育宗名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併依民法第133 條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的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他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又因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已無再行審酌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8,91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向日盛商銀查詢被告吳育宗申辦貸款相關資料之手續費100 元)應由被告2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標示 ││號│ │├─┼─────────────────────────┤│1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即共有││ │部分,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9 ) │└─┴─────────────────────────┘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