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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柯漢聲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吳國新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其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8 年

8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原告上開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張依奎於75年間合資向訴外人孫德亨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原告以母為尊並敬其為家族之長,遂由張依奎出面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按其出資比例而與張依奎各有應有部分1/2 ,並口頭約定日後張依奎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對於張依奎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詎張依奎本不識字,近年又老邁癡呆,無辨識事理能力,被告竟趁機誘騙張依奎於106 年10月22日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上按指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與張依奎間並無贈與之合意,且因張依奎無訴訟能力,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爰代位張依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張依奎係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否認原告有與張依奎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不符合代位權之要件;而系爭不動產乃張依奎單獨所有,張依奎自有獨立處分權,得本於自由意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依奎所有,於106 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為憑,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其與張依奎於75年間合資向訴外人孫德亨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日後張依奎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對於張依奎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云云,無非係以訴外人孫德亨、張鈺楓所用印之「購屋過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惟上開證明書全文內容為:「民國67年7 月我(指原告)與孫德亨、張鈺楓夫妻相約來台購屋,在八德看中建國路與福僑街口建案,當時正在豎立鋼筋,決定各選購1 棟

2 層樓房,我訂106 號80萬元,孫購108 號75萬元(104 號

5 月價70萬元)。68年交屋後,孫父母入住,69年底我全家遷台入住,74年孫父親因病去世,75年孫在台北購屋,決定出售本屋,當時我向母親建議我們購買(本路段佳將來可作生意),經同意並通知台北春花(已出嫁)與孫先生議價以

135 萬元成交,至於買賣簽約、分期3 次付款,過戶、交屋等全由我一手包辦,無他人參與,以上所說屬實,特此證明。前屋主:孫德亨、證明人:張鈺楓」等語。而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原告與張依奎為母子關係,存有相當情誼,縱認本件係由原告出面與他人交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不動產之部分或全部資金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成立類似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自難逕認原告與張依奎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合資關係而有口頭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僅憑上開文件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對於張依奎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對於張依奎有上開權利,為張依奎之債權人云云,自屬無據。㈢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張依奎就系爭不動產具有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尚不符合代位訴訟之要件,是原告代位張依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傳訊張依奎與被告作成贈與契約之在場人到庭作證,惟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充其量僅能證張依奎於為贈與行為時是否具有健全意思表示,是否真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與原告及張依奎間是否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乙節,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代位張依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土地: │├──────────┬────┬──┬────┬────────┬──────┤│ 土 地 │ 地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桃園市○○區○○段 │ 582 │ │ 71.39 │ 全部 │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 建號 │主要用│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途、建│ │ │ │├──────────┤ │材及層│ 平方公尺 │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桃園市○○區○○段 │ 511 │住商用│總面積:103.32│ 全部 │ ││582 地號 │ │、2 層│層次面積: │ │ │├──────────┤ │鋼筋混│一層:35.41 │ │ ││桃園市○○區○○街 │ │凝土造│二層:51.66 │ │ ││108 號 │ │ │騎樓:16.25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