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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 告 劉瑩真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被 告 劉瑩芳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蕭美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7 年8 月31日亡)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130 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蕭美香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因換房需求,向兩造之母蕭美香表示欲借款,蕭美香乃於106 年7 月28日自其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內提轉200 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係贊助被告換房,屬贈與,另150 萬元係借與被告。蕭美香嗣向原告表示亦將贈與50萬元予原告,以示公平,待其107 年7 、8 月定存到期即提轉該金額,並於107 年8 月6 日履行允諾贈與原告50萬元。被告僅於107 年1 月8 日返還蕭美香20萬元,仍有130 萬元未返還,原告約於107 年6 月間經蕭美香告知上情,在107 年6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被告是否會在7月底前還錢給蕭美香,被告同日以LINE回覆當然會還錢給蕭美香。蕭美香於107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亦曾於107 年11月12日在兩造四阿姨蕭美柑住家與被告共同商討返還事宜,惟被告屢以蕭美香於107 年8 月間謂「妳就留著用」等語拒不返還,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被告仍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831 條準用82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30 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蕭美香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兩造之母蕭美香借款,未能證明

150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所提錄音並未記錄該次對話始末,被告始終表達贈與並否認借貸款項。蕭美香係於106 年7 月28日提匯一筆200 萬元予被告,無從以嗣後於107 年8 月6 日提轉50萬元予原告,反推106年7 月28日之匯款,部分屬贈與、部分為借貸,原告據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無足採,況該次單筆提轉200 萬元,並未分2 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原告自行解讀為部分借貸、部分贈與,亦屬矛盾。縱被告曾向蕭美香借款之意,惟蕭美香自始本於贈與意思匯予款項,嗣更直接向被告表示「妳那的就留著」等語,又兩造完整LINE對話紀錄可證兩造對於蕭美香贈與是否公平,已不只1 次爭執,原告刻意擷取對話,顯然有所掩飾,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姊妹,兩造之母蕭美香於107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二)原告之鳳山新甲郵局帳戶,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每月均跨行轉出1 萬1087元、於107 年5 月至107 年9月每月亦有跨行轉出,但金額不定,詳如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所示。

(三)蕭美香於106 年7 月28日自其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內,提轉200 萬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跨行匯入蕭美香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20萬元。

(五)兩造間於107 年6 月26日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所示對話內容。

(六)蕭美香於107 年8 月6 日自其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內,提轉50萬元至原告鳳山新甲郵局帳戶。

(七)兩造與兩造四阿姨蕭美柑於107 年11月12日在蕭美柑住家商談本件糾紛。

(八)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及108 年3 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130 萬元。

(九)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回覆拒絕給付。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兩造之母蕭美香於107 年8 月31日死亡,蕭美香生前於106 年7 月28日自其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提轉200 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為贈與,餘150 萬元為借貸,被告僅於107 年1 月8 日返還20萬元,於蕭美香死亡時尚有130 萬元借款未返還蕭美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兩造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主張為兩造與四阿姨蕭美柑於107 年11月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款未返還蕭美香,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主張為兩造間完整之LINE對話手機截圖影本為證。兩造均不爭執蕭美香於106 年7 月28日自其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內,提轉200 萬元予被告【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雖可證明蕭美香有交付金錢200 萬元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雖主張上開200 萬元中之150 萬元為借款,然為被告否認。查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原告曾於107 年6 月26日在兩造就媽媽換仲介事宜溝通過程中傳送「這事媽媽確定要這樣做嗎,所以你錢也在7 月底還她嗎」等語,被告其後回傳「錢我當然還他,那你也會保證你不會收他的錢??」等語,但就所還之標的物為何?如為金錢,其數額為多少?均付之闕如,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兩造與四阿姨蕭美柑間對話錄音譯文,則見兩造就被告向媽媽借錢乙事各執一詞,蕭美柑於兩造對話中表明其不知情,並謂兩造小阿姨曾電詢是否有聽過蕭美香講過時已謂沒有聽過,蕭美柑只知道被告跟蕭美香借錢,但蕭美香有說一筆50萬元要給被告,至於另外再借被告的,是蕭美香私下跟被告講的,蕭美柑也沒有當場聽到。自上開錄音譯文中蕭美柑所述,亦無法證明蕭美香是否已借錢給被告及其數額。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及錄音譯文,仍未能證明蕭美香於106 年7 月28日交付金錢與被告時有原告所主張150 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蕭美香與被告間有15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蕭美香與被告有15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8 條、第831 條準用828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還之130 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蕭美香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暨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四阿姨蕭美柑及小阿姨蕭美足,欲證明蕭美香與被告間有15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蕭美柑、蕭美足於蕭美香死亡後曾電話聯繫均表明未聽聞蕭美香說過,蕭美柑更表示借錢是蕭美香私下跟被告講的,沒有當場聽到,其等既未親自見聞,自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