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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羅文舜被 告 張德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徐瑜華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柑仔園視聽音樂坊」(前為尋夢園視聽音樂坊、歡星餐坊)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並給付徐瑜華押租金9 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起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9 年11月8 日止,每月10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 萬5,000 元,無押租金。詎被告於107 年2 、3 月均未給付租金,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徐瑜華遂於107 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屋收回,並沒收原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9 萬元。另兩造於107 年2 月27日簽訂讓渡書,被告以40萬元向原告頂讓「柑仔園視聽音樂坊」,然被告迄未給付讓渡金。再者,被告無權以10萬元盜賣「尋夢園」

3 分之1 股份,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租金9 萬元、原告被扣抵之押租金9 萬元、讓渡金40萬元、盜賣之股份10萬元,共計6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

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柑仔園視聽音樂坊」因經營不善,由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接手經營到107 年4 月初,期間被告幫原告清償酒商的錢大約9 萬8 千元,還幫原告清償106 年7至9 月份電費4 萬元、卡拉OK租金1 萬5 千元、消防廣播器

1 萬元,又原告欠房東徐瑜華房租2 萬元,也是由被告交付

2 萬元給原告,要原告去向房東清償。原告原本要將店讓渡給被告,但之後又讓渡給其他人,系爭房屋之店面招牌在10

7 年4 月就換成「天長地久」,原告甚至將系爭房屋大門之遙控器內碼改掉,讓被告沒辦法進去。被告都是直接給房東租金,被告付款到107 年1 月份,原告本來說答應每月要還被告錢,從房租扣掉,被告就不用付房租,但是原告一毛都未還,107 年2 、3 月份之房租雖未給付,但是原告曾說要幫被告付給房東,4 月份就將店頂讓給別人,被告連店都進不去,怎麼可能付房租,被告曾經找過房東,但是房東說他是租給原告,不是租給被告,要被告直接找原告談,但原告欺負被告是殘障者,原告提告都是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房東徐瑜華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柑仔園視聽音樂坊」(前為尋夢園視聽音樂坊、歡星餐坊)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並給付徐瑜華押租金9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起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9 年11月8 日止,每月10日前應被告給付租金4 萬5,000 元,無押租金,因107年2 、3 月被告均未繳交房租,徐瑜華遂於107 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屋收回,並沒收原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9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商業登記抄本3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第33頁、第82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107 年2 、3 月之租金,房東徐瑜華遂於107 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屋收回,並沒收原告之押租金

9 萬元,另兩造於107 年2 月27日簽訂讓渡書,被告以40萬元向原告頂讓「柑仔園視聽音樂坊」,然被告迄未給付讓渡金,又被告無權以10萬元盜賣「尋夢園」3 分之1 股份,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租金9 萬元、原告被扣抵之押租金9 萬元、讓渡金40萬元、盜賣之股份10萬元,共計6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 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9 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40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盜賣之股份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 萬元,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被告於租賃期限內自應按期給付原告租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7 年2 、3 月之租金乙情,被告雖不否認未給付上開租金,惟辯稱其幫原告清償酒商的錢大約9 萬8 千元,還幫原告清償106 年7 至9 月份電費4 萬元、卡拉OK租金1 萬5 千元、消防廣播器1 萬元、原告積欠之房租2 萬元云云。經查,證人即房東徐瑜華證稱:因為收不到租金,系爭房屋只租到107 年4 月1 日,我跟原告說租金沒有給我,是原告跟我簽約的,所以我是針對原告,租賃契約有載明超過2 個月都沒有付房租的話,就要收回房屋,原告也同意,被告於107 年2 、3 月都沒有付房租,我打電話給被告、會計小姐呂紫樺好幾次追討房租,他們說好多個明天或下星期一定給,最後都沒有給,後來發現有時候一整個禮拜店面都沒有開,電話都沒有接,我就再找原告,原告跟我說他會找被告要房租,我跟原告說,如果兩個月房租沒給我,我就把房屋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確未繳納107 年2 、3 月之租金,被告雖抗辯有幫原告清償債務云云,然均未見被告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 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9 萬元,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納107 年2 、3 月之租金,致其遭房東扣抵押租金9 萬元,請求被告償還云云。經查,證人徐瑜華證稱:有扣原告兩個月押金9 萬元,我跟原告解約時,用押金去折抵2 個月未付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則押租金9 萬元既係抵充107 年2 、3 月之租金,原告所受之損失僅為租金9 萬元,而非除租金9 萬元外,另受有押租金9 萬元之損失,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 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9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2 月27日簽訂讓渡書,被告以40萬元向原告頂讓「柑仔園視聽音樂坊」,然被告迄未給付讓渡金等語,並提出讓渡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原本要將店讓渡給我,但在107 年4 月原告就將店讓渡給別人,我連店都進不去,店沒有頂給我,我就沒有付讓渡金等語。經查,證人徐瑜華證稱:系爭房屋租給原告到107 年4 月1 日,我租給原告時是空屋,我跟原告說,如果沒有承租時,就要將裝潢設備全部撤掉,還空屋給我,但是後來原告找到其他人來承租店面,屋內之設備是由原告跟後手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

123 頁),足見原告另尋他人於107 年4 月1 日之後與房東徐瑜華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並與他人點交店內設備,將設址於系爭房屋之店面讓渡予他人,則原告自107年4 月1 日起即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亦即未交付「柑仔園視聽音樂坊」之經營權及相關設備予被告。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讓渡書,關於讓渡金之給付,上載「107 年4 月10號付10萬、107 年5 月30號付15萬、107 年12月31號付1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於被告給付店面讓渡金之期限屆至之前,原告已將店面另行讓渡予他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依約交付「柑仔園視聽音樂坊」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讓渡金予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4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盜賣之股份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伊所有之「尋夢園」股份出售而獲有買賣價金10萬元之利益,此之不當得利非屬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本於被告出售「尋夢園」股份而來,核應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萬元盜賣其所有之「尋夢園」股份3 分之1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合約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合約書上係載:「甲方呂紫樺將尋夢園之股份淨利3分之1 於每月5 日撥給乙方湯韻嬙。乙方於9 月29日出資10萬元共同經營尋夢園卡拉OK。」等語,足見該合約書與兩造無關甚明,縱認該紙合約書為真,亦未見被告受有何利益,或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況原告業將系爭房屋讓渡予他人經營,已如前述,益徵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盜賣之股份10萬元,即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

7 年2 、3 月租金共9 萬元,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各筆租金繳納期限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