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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彭鴻清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被 告 肖麗娜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號12樓房地(下稱甲不動產)及桃園市○鎮區○○○街○○○ 號10樓房地(下稱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1,88

2 元、4,537,67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將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乃以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代替移轉乙不動產所有權之聲明,並與移轉甲不動產所有權之聲明併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450元,及自被告收受108 年12月

2 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徵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核定為甲不動產價值3,251,882 元加計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80

0 萬元,合計為11,251,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78,121元,尚應補繳32,9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