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彭鴻清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被 告 肖麗娜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不動產(下稱甲、乙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甲、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分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4 月27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甲、乙不動產為其贈與被告,其已撤銷贈與,被告應返還甲不動產,另被告將乙不動產出賣第三人致返還不能,應為損害賠償,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將①、②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原告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甲、乙不動產為被告購買,其亦有贈與被告金錢供被告購屋之行為,其已撤銷上開金錢贈與,被告應返還贈與物,爰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450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原訴均係源於甲、乙不動產應否返還原告,及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否之爭議,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併因情事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替之情形下所為,自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2-83 頁),然原告所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至107 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因伊於105 年間與配偶陳翠華感情不睦欲離婚,為免陳翠華將來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伊遂與被告商議由伊支付金錢,以被告名義購入房地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供作投資及日後離婚住所之用。後伊分於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4 日各匯款3,220,950 元、3,227,000 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被告於105年4 月出面購入乙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復於106 年1月3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06 年3 月13日匯款3,245,500 元至甲不動產履約專戶(上開4 筆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由被告於106 年2 月出面購入甲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兩造於105 年4 月、106 年2 月就乙、甲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由被告無償使用迄今。嗣伊於10
7 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附近與被告商議分手,被告竟駕駛車輛衝撞伊與陳翠華致傷(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是兩造信任關係已失,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甲不動產所有權予伊,又乙不動產於本件起訴後之108 年12月間遭被告以
800 萬元出賣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甲、乙不動產亦屬伊贈與被告之物,因被告對伊及伊配偶有刑法明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伊業以108 年12月2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甲不動產所有權予伊及給付800 萬元不當得利。又縱認甲、乙不動產為被告購買,伊仍有贈與被告金錢10,693,450元之行為,該贈與行為既經伊撤銷,爰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金錢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450元,及自
108 年12月2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主張兩造就甲、乙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主張兩造成立贈與關係,其主張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又伊與原告交往期間辭去工作,專職照料原告生活,原告為討伊歡心鞏固兩造感情,將系爭匯款匯入伊帳戶及甲不動產履約專戶係基於好意施惠交付金錢供兩造作為共同生活費用,非屬贈與。另甲、乙不動產係伊自行購入,由伊自行管理及使用收益,與原告無關,兩造未就甲、乙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前駕車衝撞其與陳翠華致傷,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07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45 頁、本院卷二第184-19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甲、乙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或就金錢10,693,450元成立贈與關係,其已終止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甲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主張是否欠缺一貫性?㈡兩造就甲、乙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同法第41
9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轉甲不動產所有權,暨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匯款共10,693,450元是否成立贈與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93,45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之主張並無欠缺一貫性。
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民事訴訟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本得
就同一自然之基礎事實主張該事實可能成立數項法律關係,並就數項法律關係排列對應之數項聲明及審理順序供法院審理判斷,是原告先主張兩造就甲、乙不動產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再主張兩造縱非就甲、乙不動產成立贈與關係,亦係就系爭匯款10,693,450元成立贈與關係,並配合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同法第179 條、第226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等訴訟標的,排列對應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供法院依序審酌,而其各項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若經法院認定有理由,即可受有其主張所對應聲明之判決,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之主張並未欠缺一貫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欠缺一貫性,應逕予駁回云云,為不可採。
㈡兩造就甲、乙不動產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為先位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4 日、106 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3,220,950 元、3,227,000 元、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另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匯款3,245,500 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41 頁、本院卷二第94、98頁)。次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蔡瀚逸就乙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800 萬元買受該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255 頁),而比對乙不動產之安信公司履約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乙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關於105 年4 月29日之現金簽約款20萬元,係由105 年4 月27日、28日自被告帳戶提領之現金各1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關於105 年4 月29日之簽約款60萬元、預售規費3 萬元、買方服務費56,000元,合計686,000 元,係於105 年4 月29日自被告帳戶匯出金錢支付;買賣價金關於完稅款80萬元、買方契稅47,232元,合計847,232 元,係於105 年6 月3 日自被告帳戶匯出金錢支付;另買賣價金關於交屋尾款340 萬元,係於105 年6 月13日自被告帳戶匯出金錢支付,是乙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有5,133,232 元,堪認係以原告匯入之3,220,950 元及3,227,
000 元等兩筆款項支應(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本院卷二第94-9 5頁),惟乙不動產剩餘價金300 萬元係由被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支應,有遠東銀行存簿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故乙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非全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支付。再查,被告於106 年
2 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吳正旗就甲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以455 萬元買受該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7-303 頁),而比對甲不動產之安信公司履約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與106 年3 月13日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知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關於完稅款
315 萬元、規費18,950元、買方契稅31,050元、買方服務費32,000元、13,500元等款項共計3,245,500 元係由原告直接匯入履約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1、352 頁),然另有現金部分之簽約款10萬元及匯款部分之簽約款130 萬元尚無證據顯示係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所支應,故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非全然由原告所支付。
⒊又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105 年6 月15日、106 年3 月
15日登記為乙、甲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被告自行持有、保管
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鑰匙、遙控鎖、刷卡磁片併曾設籍於乙不動產,被告復繳納甲、乙不動產107 年、108 年之管理費、為乙不動產為室內裝修,再於107 年12月10日至10
9 年12月9 日間將甲不動產以自己名義出租訴外人陳依瑩、於108 年4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間將乙不動產以自己名義出租訴外人張哲華,並自行收取該等租賃期間之租金等情,有甲、乙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買方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璟都大觀苑管理費收費明細、宏宇建材設計工程合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帳戶存款存摺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95 、173-176 、196 、309-31
1 、360-369 、389-411 頁),可知被告自行出面簽約購入
甲、乙不動產,並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被告購入後均自行使用、收益、管理,另甲、乙不動產之價金均非原告全額支付,故甲、乙不動產無論購買過程及使用狀況均不符合原告將其所有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為登記,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之借名登記定義,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5 年4 月、106 年2 月間就乙、甲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同法第17
9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甲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800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甲、乙不動產並無贈與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
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甲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8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查被告以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4 日由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3,22 0,950元及3,227,000 元,支付乙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共5,133,232 元,原告再於106 年3 月13日將3,245,000 元匯入甲不動產履約專戶,支付甲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等情,已如前開五、㈡⒉所述,然原告所匯上開款項,並不足以支付甲、乙不動產之全部價金,且依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原告亦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憑原告曾為系爭匯款即認甲、乙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甲、乙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已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移轉甲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8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兩造就系爭匯款10,693,450元成立贈與法律關係,原告已於
108 年12月2 日撤銷贈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93,45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必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92年10月版第222 至228 頁參照。
⒉查依兩造於107 年間之對話:「被告:我的意思是,我不想
到時候完全知道真相以後,你在法院上來說,好,那法官問你,這些東西,你要你要要回去嗎?到時候你是要怎麼回答?」「原告:我現在沒有要要回來阿,是我願意送給你的阿,為什麼要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可知,原告多次交付被告財物,均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另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4 日匯入3,220,950元、3,227,000 元資金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持以購入乙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於當日將100 萬元處分完畢,有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另原告於106年3 月13日將3,245,500 元匯至甲不動產履約專戶,被告亦於106 年3 月15日取得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有甲不產建物及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9 頁),堪認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匯款予被告時,被告均以實際處分金錢等行為承諾受贈,是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已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收入高達30萬元,且曾於105 年3 月8 日及106 年12月14日各匯款150 萬元、140 萬元予被告,系爭匯款僅屬好意施惠性質云云,惟查,系爭匯款之每次匯款金額為100 萬元至320 餘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高達10,693,450元,並有部分款項供被告購買甲、乙不動產之用,對兩造之利益均影響頗鉅,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原告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系爭匯款顯非僅為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約定,兩造亦非無受該約定拘束之意,是被告辯以系爭匯款屬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兩造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取。
⒊再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4 日、106
年1 月3 日及106 年3 月13日贈與被告金錢3,220,950 元、3,227,000 元、100 萬元及3,245,500 元,然被告卻於107年12月25日駕車衝撞原告及原告配偶陳翠華,經判決傷害罪成立、有期徒刑6 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屬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對贈與人原告及配偶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而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撤銷系爭匯款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故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匯款之贈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93,45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贈與物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債權,故原告就10,693,45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108年12月2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同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8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93,450元,及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一、甲不動產┌─┬──────────────────┬──────┬───────┐│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鎮區 ○○○段│ 456 │ 4,280.76 │100000分之210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 │ (平方公尺) │ │├─┼───┼───────────┼─────────┼────┤│1 │3595 │桃園市○鎮區○○段456 │ │全部 ││ │ │地號 │ 63.05 │ ││ │ │ ------------------- │陽台:4.64 │ ││ │ │桃園市○鎮區○○○街 │雨遮:1.89 │ ││ │ │138 號12樓 │ │ │└─┴───┴───────────┴─────────┴────┘
二、乙不動產┌─┬──────────────────┬──────┬───────┐│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鎮區 ○○○段│ 456 │ 4,280.76 │100000分之300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 │ (平方公尺) │ │├─┼───┼───────────┼─────────┼────┤│1 │3506 │桃園市○鎮區○○段456 │ │全部 ││ │ │地號 │ 87.98 │ ││ │ │ ------------------- │ 陽台:4.51 │ ││ │ │桃園市○鎮區○○○街 │ 雨遮:3.11 │ ││ │ │158 號10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