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上 訴 人 肖麗娜被 上訴 人 彭鴻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
9 年7 月17日108 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上訴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訟,先位聲明為:⑴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號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93,450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第一審認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有理由,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備位聲明所示金額。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可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10,693,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