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黃福平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陳竣甫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範圍為排水溝施工(施工期間為五日),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不再使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B 範圍作為通行用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313頁)所示編號B 、C 範圍施作排水溝,不得為任何妨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35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5 月17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範圍作為通行之用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499 元(見本院卷第339 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次測量後,原告最後於109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399 頁)所示編號C 、D 範圍為排水溝施工,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擋(見本院卷第395 頁)。
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屬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且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於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諭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上開判決所附如附圖2 (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 (面積42.30 平方公尺)、B (面積105.64平方公尺)範圍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告於上開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確定在案,先予敘明。而被告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通行面積為147.94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結果,推估合理年租金為53,984元(即每月租金4,499 元)。又被告為通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於鋪設水泥路面時,壓壞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留設之排水涵管,導致雨水等無法順利排出而淹沒原告所有附近之同段951 、952 等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施工費用105,000 元,及經被告阻擋而施工不成所須支付機具、施工人員之費用11,025元。另原告為避免淹水事故再度發生,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欲興建新的排水涵管,然原告施工時竟遭被告以妨礙其通行權為由,以大卡車堵住路口,致原告無法施工回復原狀,雖該施工位置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C 、D 範圍,而為被告通行權範圍內,但被告僅有通行權,且原告所施作排水涵管寬度僅40公分,而被告可通行之寬度仍有2.5 公尺,足供被告之貨車進出所需,其通行權不致因設置排水涵管而受妨礙,另施工期間如以鋼板覆蓋至路面,至多影響被告通行1 、2 天而已,是被告阻擋原告施作排水涵管,顯屬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範圍上施作排水涵管,並給付108 年7 月17日前5 年,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109 年
5 月16日止(合計5 年10個月)之償金314,910 元、排水涵管之損害賠償116,025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5 月17日起,按月給付償金4,49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範圍為排水溝施工,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35 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範圍作為通行用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499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為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舖設水泥路面時壓壞原告原有之排水涵管等語,然並無原告所稱之排水涵管存在,若被告通行範圍內確有排水涵管存在,亦非被告所挖壞,應係原告或他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就排水涵管之所有權。至原告欲設置排水涵管主要目的,乃為使被告無法行使袋地通行權,應無設置排水涵管之必要,若認原告確有開挖排水涵管之必要,亦應以附圖一所示之A 方案通行權向外平移40公尺,此部分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目前堆置廢棄泥塊,故設置排水涵管於其上,不僅有益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對於每日均有貨車及人員通行需求之被告而言,影響亦較為輕微。再則,就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償金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農地,附近生活機能不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不逾年息5 %為適當,即依系爭土地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 元為計算標準,即每月償金937 元(計算式:147.94平方公尺×1520元/ 平方公尺×5 %÷12個月=937 元/ 月)為適當。是鑑定報告所述償金即「B 若為私設道路每月償金為4,499元、B 若為現有巷道每月償金則為2,166 元」,均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對於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諭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範圍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告於上開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而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
㈡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經該所以109 年3 月26日蘆地測字第1090004237號函回覆本院,並檢附之附圖一所示:「其中A使用面積32.05 平方公尺(通行權向外平移40公分範圍)、
B 使用面積32.2平方公尺(通行權向內平移40公分範圍,含橫向水溝預作位置與範圍B 重疊部分之面積)、C 使用面積
1. 01 平方公尺(橫向水溝預作位置)」。嗣本院復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補充測量,該所以109 年7 月24日蘆地測字第1090009879號函回覆本院,並檢附之附圖二所示:「除前開測量範圍外,另測量D 使用面積3.45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之直向水溝預作位置)。
㈢本院囑託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3 年7 月2 日
桃院秦民忠102 年度訴字第2065號函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後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範圍辦理通行權損害之價值評估:「如為私設通路,則每月償金為4,499 元(每年53,984元),如為現有巷道,則每月償金為2,166 元(每年25,9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身為所有人之原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範圍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告於上開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應為民法第765 條所稱「法令限制」,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固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C 、D 範圍為排水溝施工之權能,然因受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之限制,原告僅得於一定之期間內施作排水溝。而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為排水溝施工之難易程度,及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範圍之通行權受影響之程度,爰認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生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所示之C 、D 為排水溝施工(施工期間為5 日),而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擋」,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欲設置排水涵管之主要目的,乃為使被告無法行使袋地通行權,應無設置排水涵管之必要,若認原告確有開挖排水涵管之必要,亦應以附圖一所示之A 方案通行權向外平移40公尺,此部分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目前堆置廢棄泥塊,故設置排水涵管於其上,不僅有益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對於每日均有貨車及人員通行需求之被告而言,影響亦較為輕微等語,然所有權既非完全不受限制,舉重以明輕,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亦非完全不得受限制,本院為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範圍有通行權得以均衡維護,乃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請求,應屬有據,是被告之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7 條、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78
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院囑託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3 年7 月2 日桃院秦民忠102 年度訴字第2065號函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後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範圍辦理通行權損害之價值評估:「如為私設通路,則每月償金為4,499 元(每年53,984元),如為現有巷道,則每月償金為2,166 元(每年25,9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考量各項影響價格因素,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而得出,應可採信。又因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之範圍,為既存道路,則應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之範圍為私設通路。進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7 月17日前5 年,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109 年
5 月16日止,合計5 年10個月之償金314,910 元(計算式:4,499 元×70月=314930,原告僅請求314,910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B 範圍作為通行之用日為止,按月給付償金4,49
9 元,應屬有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行使用於鋪設水泥路面時,壓壞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留設之排水涵管,導致雨水等無法順利排出而淹沒原告所有附近之同段
951 、952 等地號土地,原告乃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施工費用105,000 元,及施工不成而須支付機具、施工人員之費用11,0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參諸前旨,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相關之現場照片、估價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99頁),並無法推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留設排水涵管,且為被告所挖壞」、「經被告阻擋施工」之事實,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佐之,是本院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其此部分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2 項、第78
8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範圍為排水溝施工(施工期間為5 日),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1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A 、B 範圍作為通行用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