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陳泳齊即陳佾成被 告 李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被告就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將本訴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群英會社區」大廳內,因房屋裝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原告辱稱:「垃圾、廢物、不是男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遂持其所有之IPHONE品牌之手機(下稱上開手機)欲對被告蒐證錄影時,被告見狀即徒手對原告揮擊,原告雖閃躲仍遭擊中其左手,同時致手中之上開手機脫出飛摔在地損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及受有上開手機之機板故障、手機保護貼(下稱系爭保護貼)毀損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手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不能工作1 個半月之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共計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業主,原告為承包商,當日雙方為討論房屋裝修問題而起爭執,被告因情緒激動所說之「垃圾」,係表達原告施作之工程如垃圾,另說出「不是男人」則係表達原告沒有擔當,均屬言論意見表達之陳述,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而當日原告持上開手機向被告拍攝,被告先以口頭制止,原告不理會,被告才揮手拍落上開手機,乃為制止原告拍攝行為侵害被告隱私權、肖像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也僅一次揮手行為,顯無故意要傷害原告,更無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當下亦未見原告有受傷,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所稱工作損失之傷害。又上開手機雖有遭被告拍落掉下,但不代表上開手機必然因此毀損,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手機維修單,非正式單據,僅有收發章,無公司正式印章,亦無上開手機受損照片,不能證明上開手機有毀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原告辱稱:「垃圾、廢物、不是男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原告持上開手機欲對被告蒐證錄影時,被告見狀即徒手對原告揮擊,原告雖閃躲仍遭擊中其左手,同時致手中之上開手機脫出飛摔在地損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及受有上開手機之機板故障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毀損等罪,分別各判處拘役20日及5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刑案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原告45萬元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原告辱稱:「垃圾、廢物、不是男人」等語,經原告持上開手機欲對被告蒐證錄影,被告即徒手對原告揮擊,原告遭擊中其左手,致手中之上開手機脫出飛摔在地損壞等情,業據證人蔣富湘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當天其有在場,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以下逕稱原告)大聲斥責辱罵,其有去勸和後就先離開,但後來聲音越來越大,被告辱罵的內容就是「不是男人」、「垃圾」、「廢物」,其再回去勸說,沒多久被告就出手打到原告,原告的上開手機就飛出去摔壞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7 年度偵字第291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兩造爭吵的情況,其真的不記得了,事情這麼久了,當初其在地檢署講的事實,且當日在場有很多人,他們有講說上開手機摔壞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7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再參諸系爭刑案二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當日原告係以左手拿著上開手機並以右手手指點擊手機螢幕,被告迅速地以右手揮舞拍打正在操作上開手機的原告雙手及手上所拿之上開手機,原告手持之上開手機因而脫手飛到空中,之後上開手機掉在距兩造數公尺外之地面等情,有系爭刑案二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及蔣富湘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旋於同日14時8 分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8 月15日敏總(醫)字第1070003816號函所附病歷及照片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核其受傷部位、型態,亦與原告之主張、蔣富湘前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遭被告揮打處相符。又被告揮手擊落原告手持之上開手機,既為被告所自承,上開手機遭揮擊飛到空中後,係掉落在數公尺外之地面,足認上開手機掉落地面時之撞擊力量應屬非輕,且蔣富湘確有聽聞當日在場之其他人表示上開手機遭摔壞,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於同日即因上開手機之機板故障進行維修,有原告所提出「高亮通訊」維修單可查(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9頁),堪認前揭維修單所記載上開手機之機板故障,應係遭被告揮打、摔落地面所造成。據上,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垃圾、廢物、不是男人」等語,並徒手對原告揮擊,致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及上開手機因飛摔在地而機板故障之損害(至原告所主張手機保護貼毀損部分,容後詳述)。再者,「垃圾、廢物、不是男人」等語依通常觀念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足造成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傷害原告之感情名譽,是被告在公開場所以該等話語辱罵原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至本件兩造因房屋裝潢糾紛而發生爭執,乃係兩造在公開場域、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言行舉止,且原告持手機欲就被告之言行蒐證,並非窺探他人隱私,手段上尚未逾越保全證據之必要範圍,客觀上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刑案之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既應就前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上開手機維修費用1 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上開手機因遭被告揮擊落地,造成機板故障,其
支出之維修費用為8,00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維修單為證,核前揭維修單所記載機板故障之維修內容,與上開手機因遭揮擊落地所造成之毀損情況尚屬無違,且維修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應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系爭保護貼破裂,被告應賠償2,000 元云云,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因時間太久,忘記系爭保護貼的金額,後來才調到資料,故此部分請求金額改成1,600 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桃園藝文特約服務中心之發票資料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開手機因遭被告揮擊落地,除造成上開手機之機板故障外,另有造成系爭保護貼破裂、損壞之情事,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縱認系爭保護貼果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損,然觀諸前揭發票資料表單,僅顯示104 年5 月16日之銷售金額1,600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包膜IMEI:」等情,尚無從認定該表單是否即為原告所稱系爭保護貼之購買證明;況手機保護貼之規格、型式眾多,價格多樣,附隨手機購入而贈送之促銷活動亦非少見,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保護貼之價值及被告之毀損行為是否確有減少系爭保護貼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護貼受損之損害部分,自難認有據。
2.不能工作1 個半月之損失1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全年工作薪資為96萬元,平均月薪為8 萬元,本件傷害為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其工作須徒手繪圖,且因被告出言侮辱,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無法單獨面對客戶,而無法正常工作,休養1 個半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敏行工程行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開請假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曾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
107 年1 月19日止,因左手挫傷,請假在家休養,且前揭扣繳憑單亦記載原告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6萬元。然參諸前揭系爭刑案二審勘驗筆錄,其結果略以:當日兩造站在社區大廳面對面交談,過程中被告情緒相當激動,並有用其手指著原告、趨前靠近原告之動作,原告始終正面與被告談話,而於被告揮手將上開手機擊飛後,原告則情緒激動看著被告,並將身體趨前、左肩朝向被告,惟雙方仍持續交談等情(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57頁至第61頁),且被告於交談過程中有以「不是男人」、「垃圾」、「廢物」等語辱罵原告,業經認定如前,則當日原告與被告交談期間,被告雖有情緒激動、出言辱罵原告、揮手擊飛原告所持上開手機之情況,均未見原告有試圖退避或有所懼色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出言侮辱,心生恐懼、無法單獨面對客戶,無法正常工作一個半月云云,難認可採。又依前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8月15日敏總(醫)字第1070003816號函所附病歷及照片,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而原告於當日14時8 分就診後,於同日14時40分即行離去,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前開傷害而需請假休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一個半月之損失12萬元,自屬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32萬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雖尚非嚴重,然被告所為傷害原告身體及公然辱罵原告等行為,仍已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本件侵權行為肇因於房屋裝潢問題而發生爭執,復衡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監工,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96萬元、34萬3,500 元,名下無資產;被告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106 、10
7 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1,107 元、413 元,名下無資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1
5 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2萬元精神慰撫金,猶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據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 萬8,00
0 元(計算式:上開手機維修費8,000 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 萬8,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本院亦毋須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