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被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隆訴訟代理人 周煜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即茂榮大廈社區)13樓,係於民國78年後由原起造人鄭富榮(原名鄭茂榮,已歿)增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13樓建物),由訴外人吳俊宏購買系爭13樓建物,經繼承人繼承,復將系爭13樓建物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係系爭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為系爭13樓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人,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成立,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登記備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茂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證1 之會議記錄議題二決議案:「對於社區13樓及14樓違建戶由管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返還,並請求佔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進行討論」(下稱系爭決議)及有關臨時動議議案二「違建及增建戶如簽署都更同意書,並願意按都更及相關法規配合者,管委會將不提出法律告訴」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及表決通過之程序,應為無效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爰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所召開茂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所召開茂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得到區分所有權人的授權,無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另於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事件中,係因原告違建而由被告提起訴訟,目前仍在審理中;另外,茂榮大樓住戶規約第4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得開會,其比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的不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茂榮大廈社區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茂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之系爭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次按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現固主張為茂榮大廈社區實質處分權人,惟系爭13樓建物係增建物,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 頁);又查,觀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7 月31日桃建寓字第1080048660號函所附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未見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13樓,是原告自非茂榮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實際使用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 條第8 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原告執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身分主張其有權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所召開茂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
8 年5 月18日所召開茂榮大廈第1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其當事人並非適格,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