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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廖○○兼法定代理人 廖○○

王○○被 告 曾○○訴訟代理人 施○○被 告 桃園私立○○幼兒園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訴訟代理人 陳○○被 告 吳○○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而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具狀追加丙○○、戊○○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復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再於108 年4 月23日當庭追加廖癸○○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癸○○49萬元。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壬○○20萬元。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20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原告、被告及訴之訴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辛○○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即被告丁00000000之園長及教師,均係從事幼兒教育工作為業務之人,原告癸○○就讀於晨光幼兒園小班,而原告壬○○、甲○○為其父母。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事發當時為家長陸續接幼兒回家,原告壬○○到教室欲接原告癸○○回家時,未見導師即被告辛○○於教室內,只見原告癸○○於門口哭泣,詢問方得知其遭被告丙○○、戊○○之子即訴外人乙○○用教室大門撞擊左臉頰(下稱系爭事件),嗣後原告始發現原告癸○○因系爭事件,造成其受有左臉頰肌肉層斷裂而凹陷3.3 公分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辛○○為導師依當時情形竟放任幼童獨自於教室內疏未注意;被告己○○為該園園長對幼兒園人員訓練及管理顯有過失;被告晨光幼兒園亦應確保其提供之場所、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被告辛○○、己○○、晨光幼兒園本應善盡照顧及管理幼兒園內兒童安全之責任,竟均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而被告丙○○、戊○○為乙○○之父母本應善盡教導之責任,就乙○○之教養有所疏懈而有過失,又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乙○○所為之行為負責。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癸○○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9萬元,並連帶賠償原告壬○○、甲○○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癸○○49萬元。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壬○○20萬元。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2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部分: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點半後,當時為下課時間,學生留在教室等待家長接回家,教室裡有被告辛○○、幼幼班老師吳○○及學生,因有學生要上廁所,故被告辛○○集合其他要上廁所的學生一同前往,其他學生及幼幼班老師吳○○在教室裡。當被告辛○○回教室時聽到哭聲,吳○○告知說原告癸○○在哭,正要詢問哭泣原因時,原告壬○○走到教室問癸○○怎麼哭了,當場有吳湘筠、被告辛○○、壬○○向原告癸○○了解事發經過後,被告曾○○觀察原告癸○○臉部被碰撞處,雖無明顯紅腫、瘀青、流血,被告曾○○仍依照急救流程,至辦公室領取冰袋,並向被告己○○完整說明此事。被告曾○○回教室幫原告癸○○冰敷時,有告知原告壬○○回去要持續冰敷,原告壬○○表示原告甲○○過去從事護理會處理此事。另被告曾秋月亦通知被告丙○○,請被告丙○○當日晚間陪同原告壬○○、癸○○至新明皮膚科就診。事發後至隔年3 月底,被告曾○○持續關心原告癸○○狀況,期間原告癸○○均正常上學,與其他學童互動良好,午休亦未有驚醒大哭之情況,故不理解原告壬○○為何會在事發近2 年後為如此陳述。況且被告曾○○每日上課前,均會講解在校安全規定,事發前未讓幼童獨處,事發當下給予冰敷處置、交代家長回家配合冰敷並協助就醫,事後也有關心原告癸○○,是系爭事件是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被告曾○○業已善盡照顧之責。至原告於訴訟中稱原告癸○○所受系爭傷勢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系爭傷勢即與被告等人無涉;縱認系爭事件如原告所述是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亦已逾2 年期間,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戊○○部分: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至5時間,被告丙○○至晨光幼兒園接兒子乙○○放學,被告辛○○立即向伊說明系爭事件之碰撞情形,表示乙○○上完廁所因單純的開門走進教室,原告癸○○站在門邊可能有被碰到,並非原告壬○○所說的甩動教室大門,撞擊原告癸○○左臉頰,造成其受到系爭傷勢。被告丙○○事發當下有關心癸○○傷勢,並無明顯紅腫、瘀青等傷勢,事發當晚被告丙○○亦有陪同原告壬○○、癸○○至興明皮膚科就醫,並聽到醫師說明沒甚麼大礙且退掛。事發至隔年3 月間,伊都有一直持續關心,被告認為原告癸○○左臉頰傷勢早已復原,原告壬○○卻一再聲稱原告癸○○之左臉頰有凹陷,惟就被告觀察,實難認同原告壬○○所稱原告癸○○之系爭傷勢為系爭事件所致。又原告既於訴訟中稱原告癸○○所受系爭傷勢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亦已逾2 年期間,故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幼兒園、己○○部分:原告癸○○於105 年9 月19日進入○○幼兒園就讀,本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提供原告癸○○適當之教育及照顧,教職人員亦善盡職責照顧癸○○。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原告癸○○發生系爭事件時,被告辛○○立即依一般正常幼兒碰撞事件處理程序處理之,並於緊急處理後立即回報被告己○○。被告己○○與被告辛○○遂於事後至碰撞現場了解事件經過,碰撞之處為門板平面處,並無尖銳式或突出物,輕微碰撞並不會導致嚴重性之傷害,且原告壬○○偕同原告癸○○至新明皮膚科看診,醫師亦說只能觀察無法給予任何藥物治療予以退掛。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6 年1 月14日本園期末活動時,原告等人均有出席參與活動,被告己○○當下有詢問原告甲○○關於原告癸○○傷勢復原之情況,其表示一切尚好,並無任何特殊異狀與爭議。直至106 年2 月時,原告壬○○卻聲稱原告癸○○臉上有血腫硬塊,是系爭事件所致,而後衍生一連串之醫療行徑。同年2 月中旬,原告壬○○、被告丙○○及被告己○○即進行三方會談,被告己○○向原告壬○○說明幼兒意外傷害處理有學生平安保險可理賠,一切會按照正常程序處理。是系爭事件是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被告業已善盡照顧之責。至原告於訴訟中稱原告癸○○所受系爭傷勢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則系爭傷勢即與被告等人無涉;縱認系爭事件如原告所述是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亦已逾2年期間,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癸○○因係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癸○○醫療費用、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9萬元,並連帶賠償原告壬○○、甲○○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癸○○所受系爭傷勢,為系爭事件所造成,應屬無據:

1、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癸○○係因105 年12月13日發生之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勢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原告癸○○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且被告就原告癸○○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晨光幼兒園,發生遭被告丙○○、戊○○之子乙○○用教室大門撞擊左臉頰之系爭事件,亦無異詞。而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癸○○於106 年2 月20日前往中壢彤顏診所就醫,經診斷病名為「蟹足腫及增生瘢痕」,並經醫囑「4 個月前因左臉被門打到,造成目前微笑有2CM 的凹陷。…」;復於106 年3 月22日前往壢新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臉局部凹陷」,並經備註「…評估左臉於肌肉活動時會有一局部凹陷,其追溯應為外傷造成,局部探測此凹陷應為受傷血腫後下方疤痕組織攣縮所造成…」;再於106 年12月20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臉頰皮下組織纖維化」;另於107 年3 月5 日前往華揚醫院就醫,經診斷病名為「臉部外併疤痕組織纖維化」;又於107 年4 月29日前往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左臉凹陷疤痕3*3CM 」;更於108 年5 月1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頻面凹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2頁、第75頁;本院卷二第28頁),雖可認原告主張原告癸○○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可採,惟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傷勢是否果為系爭事件所造成,且原告癸○○於106 年2 月20日前往中壢彤顏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4 個月前因左臉被門打到,造成目前微笑有2CM的凹陷。」,則以106 年2 月20日就診日回溯4 個月,造成原告癸○○左臉凹陷之受傷時間應係105 年10月間,此顯與原告主張原告癸○○所受系爭傷勢,乃105 年12月13日發生之系爭事件所造成等語不符,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並無法知悉有無疤痕產生,至少要7 天,而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被告丙○○有陪同原告壬○○帶同原告癸○○有前往中壢之興明皮膚科診所掛號、就診,醫生表示並無大礙,沒有做其他處置,就讓原告癸○○辦理退掛號後離去,被告丙○○之後則致贈一盒海苔表達歉意與關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並提出其上記載有「○○家長準備一盒海苔表達歉意與關切」等文字之原告癸○○105 年12月15日家長聯絡簿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經本院向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函詢原告癸○○之就診情況,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乃以108 年8 月21日興明字第10802 號函覆:「病患癸○○君在本診所共就醫1 次,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就診;病患家屬主訴同年10月病患左臉頰有發生挫傷情事,現在出現疤痕,門診檢查發現病患左臉頰有1 平方公分纖維化斑塊,診斷為肥厚性疤痕。因病患為幼童又是新近的疤痕,不建議用積極的治療方式,只建議在家熱敷及追蹤觀察。…病患癸○○君當次看診未拿醫也沒處置治療,依本診所慣退還掛號費…」等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乃兩造所不爭執,亦與前揭中壢彤顏診所106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4 個月前因左臉被門打到,造成目前微笑有2CM 的凹陷。」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癸○○所受系爭傷勢之時間應係在105 年10月間,則原告主張原告癸○○係因105 年12月13日發生之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勢一節,自非可採。

2、至原告雖於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以前揭函文回覆本院後,始改稱: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應以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為準,而10月份撞到時,其沒有積極採證驗傷,當下傷勢是紅腫、瘀青,瘀青退了才發現有凹痕,12月14日看診是發現凹痕的日期云云。而原告壬○○前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曾○○、己○○、庚○○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另案),雖於警詢中表示:原告癸○○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幼兒園,遭乙○○用教室大門撞擊左臉頰等語,然於偵訊中則稱:其於警察局說錯時間,其後來對照原告癸○○之聯絡簿,發現於105 年12月15日被告曾○○有在聯絡簿註明乙○○的父親有送海苔致意,而於原告癸○○發生系爭事件當日,其就有要求被告曾○○向乙○○的父親告知系爭事件等語,有另案卷附原告壬○○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而參諸原告壬○○於另案偵訊之陳述,即與原告本件所稱: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被告丙○○有陪同原告壬○○帶同原告癸○○有前往中壢之興明皮膚科診所掛號、就診後,被告丙○○之後則致贈一盒海苔表達歉意與關切等語,及前揭卷附原告癸○○105 年12月15日家長聯絡簿影本、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函文大致相符,則依兩造所為上開陳述及前揭、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函文,雖就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或同年月14日,有所出入,然因記憶模糊而就陳述特定事件之發生日期時,有相差1 、2 日之出入,本與常情無違,是應已足認被告抗辯系爭事件乃發生於000 年00月中旬等情為可採。而原告固另以其等與被告曾○○之即時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癸○○之家長聯絡簿之聯繫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30 、141 至155 頁),主張系爭傷勢為系爭事件造成云云;惟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原告癸○○之家長聯絡簿,僅有105 年12月15日後之內容,且並未有系爭事件發生時間之記載,縱其上有被告曾○○就原告癸○○所受系爭傷勢之聯繫內容,惟被告曾○○斯時既為原告癸○○之教師,亦難僅因被告曾○○曾就原告癸○○所受系爭傷勢與家長有所聯繫,即逕認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為105 年10月15日,且系爭傷勢確為系爭事件所造成等情為可採。則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而原告於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以前揭函文回覆本院後,始改稱系爭事件係發生於

000 年00月間云云,顯然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癸○○所受系爭傷勢,為系爭事件所造成,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癸○○49萬元、壬○○20萬元、甲○○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