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潘采芹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林衿暐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已婚之人,於民國107 年間公司晚會活動期間公開對大眾自稱單身,並以單身身分向於同公司任職之伊展開熱烈追求,使伊誤認被告單身而深陷感情,進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並因此懷有受精自被告之胎兒,被告得知伊懷孕後竟反往常態度,以待伊拿掉小孩,其還完債務後再跟伊搬出來同住等個人經濟狀況、被告母親不接受等話術等因素為由,一再說服伊墮胎,並表示「我們可以再把孩子生回來」之駭人謊言,但伊多有猶豫,直至107 年5 月15日被告為說服伊墮胎,始坦承其已婚身分,伊得悉後深感震驚才同意進行人工流產。被告於與伊交往之初本應告知其已婚事實,使伊得出於無瑕疵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其展開交往及決定交往程度,但被告隱瞞已婚身分對伊展開熱烈追求,在晚會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謊稱其單身未婚,致伊陷於錯誤才與其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而懷有身孕,被告之行為自有悖於公序良俗以欺騙手法獲取伊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而侵害伊貞操權,伊因受被告欺瞞而與其交往,期間投注諸多情感,因得悉被告已婚身分不得不墮胎,伊出於母親對子女之自然情感,面對生命逝世、目睹流產後斷裂胎兒之幼小軀體,打擊重大,也為此求助精神科,情節實屬重大,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已婚之人,因個性較為低調,故於兩造所任職之公司並未到處宣揚已婚身分,但同事間有人知悉伊已婚,主管亦知此事,且伊係在公司任職期間請婚假,並未到處宣揚自己為單身之人,但伊不否認與原告交往期間確實未明示自己為已婚之人,然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妻子及1 名幼子,每月除需支付房租1 萬5,000 元以外,尚有信用貸款1 萬2,000 元及其他生活必需支出,故無力負擔過高之賠償金額,參酌其他類似案件,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萬元左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但被告於交往期間並未告知原告其為已婚身分,進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導致原告懷孕,於原告懷孕後始告知已婚身分,原告並因而墮胎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胎兒超音波照片、人工流產就醫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我國係採一夫一妻制,刑法第239 條並定有通姦、相姦罪之

處罰規定,況男女間交往首重誠信,為避免對方陷於錯誤致受刑罰追訴、民事求償,已婚者對其已婚之事實應負告知義務。被告隱匿其已婚之事實,原告遭其欺瞞,方同意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懷孕後卻因被告告知已婚之事實始同意進行人工流產,顯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亦不符一般男女互相交往之最低道德層面要求,嗣其知悉被告已婚身分,勢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相較於一般社會上未婚男女朋友結束交往之情更為嚴重,況原告亦因此需至精神科門診心理諮商乙節,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為可取。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一再試探被告可否生下小孩,迄被告告知已婚事實,原告深感震驚才同意進行墮胎,故被告行為對於原告心理、身體都有莫大影響並造成嚴重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有聲稱自己單身並主動追求

原告之事實乙節,因被告對於未告知原告其已婚身分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已婚阿。這理由夠充分嗎?……(原告:真的還是假的?)被告:這樣你肯拿掉了嗎?(原告:我不相信…)」、「被告:已婚是真的。(原告:什麼時候的事?)被告:很重要嗎…?(原告:回答我)被告:跟你在一起前就是了。(原告:你為什麼騙我…你空窗很多年了)被告:因為喜歡你」(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因被告如何告知或有無隱瞞第三人其婚姻狀態,與原告是否受欺瞞無涉,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6 月13日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