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智傳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陳清怡律師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人 洪培慈律師被 告 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祖義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臨8 米車道旁人行道上之斜坡道;㈡被告應將上開斜坡道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上開斜坡道,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攔;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2 項所示斜坡道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7,500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坐落系爭建物外緣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民國109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9.83 平方公尺之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另系爭建物第一層登記保存面積僅為1,035.72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加上陽台),而經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竟達1128.35 平方公尺,越界92.63 平方公尺。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即為132.4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79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道,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大鎮管委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止共61萬9,722 元,並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16,973元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39.83 平方公尺之系爭坡道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61萬9,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1 萬6,973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坡道即已存在,且系爭建物係於85年底興建完成,被告之前手則於89年間即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用途變更為幼兒園使用,同時申請將系爭建物外原有之圓弧形階梯變更為系爭坡道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坡道為合法建物,且被告擁有系爭坡道所有權,系爭坡道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被告專有部分,或者基於原告前手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即規約約定,系爭坡道所坐落之土地已屬被告約定專用者,且此約定專用部分若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基上,系爭坡道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住宅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原告即不得妨礙被告使用系爭坡道。況系爭坡道之興建,原告自始明知,未即提出異議,被告又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建物變更為護理之家使用獲准,系爭坡道則作為護理之家無障礙坡道使用,有其公益性質,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796 之2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坡道。另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甲○○則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均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本件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係主張其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而被告有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同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給付該不當利得。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既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就本件訴訟,無論返還系爭土地被占有之部分抑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當事人不適格,核即無足取。
五、經查,原告甲○○為坐落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兼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另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85年12月26日,原作幼稚園使用,於89年間經申請變更用途為托兒所獲准,並同時申請將系爭建物外原有之圓弧形階梯變更為系爭坡道(作為進出系爭建物1樓大門之無障礙走道)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嗣再經被告於
106 年間申請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護理之家獲准。另緊鄰系爭建物外緣之系爭坡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為39.83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甲○○及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根、變更後1 樓竣工平面圖、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26日府都建使字第1060231274號函、(106 )桃變許可字第龍00216 號變更使用許可、108 年4 月25日府衛照字第108006950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69至92頁、卷二第131 至
135 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聲請變更用途暨許可相關案卷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7 月24日桃建寓字第1080047601號函附上開案卷資料可稽(下稱建管處案卷,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213頁;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系爭坡道變更前後平面圖另見本院卷二第245 、25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大溪地政測量無誤,有本院109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3 至
142 頁),並有大溪地政109 年3 月5 日溪地測字第1090002803號函覆本院所附之收件日期字號108 年11月20日溪測法字第059500號,複丈日期109 年1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59 頁),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以系爭坡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其次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坡道是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予論述如下:
(一)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測量,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系爭建物最初使用執照用途第1 層為店舖、住宅、集合住宅,並將1 、2 樓作為幼稚園使用,於89年6 月間將第1 層部份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托兒所,嗣再經被告申請變更用途為護理之家,而於106 年9 月25日獲准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6 )桃變許可字第龍0021
6 號府都建使字第1060231274號變更使用許可加註內容及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並有建管處案卷之記載附卷可參(節印本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三)依建管處案卷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系爭坡道所在處原為一圓弧形階梯,嗣於申請變更用途為托兒所時,始將此圓弧形階梯改建為一無障礙之系爭坡道,有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變更(為托兒所)前後之1 樓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 、203 、207、209 頁)。而此變更用途及改建圖面與現場實際測量結果,既均經桃園市政府審核准許,並發給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坡道並非通稱之違建無誤。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尚不得僅以此行政機關核發執照及測量結果,即可主張系爭坡道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仍有審究系爭坡道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其餘正當權源之必要。
(四)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且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系爭社區之建物於興建完成前之82年間即已開始對外銷售,有被告提出之82年11月27日系爭社區建物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111 頁),而按:「立同意書人買主……茲無條件同意壹樓空地特定範圍供空調冷卻水塔使用外,劍橋特區幼稚園約參佰壹拾伍坪空地和好萊塢特區一、二樓露台(如附圖)歸其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但不得搭蓋違建物。其餘空地歸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本戶房屋繼受人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證。」,上開合約書附件7 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另參以此附件7 之附圖,亦可知系爭建物兩邊與8 米道路間所隔之空地,除公園預定地外,其餘均為上開所述315 坪空地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圖示黃色部分),且可見原來圓弧形階梯之部分,亦在該空地範圍內。再衡以上開合約書附件6 之「百年大鎮住戶公約」第14條第3 項亦據以明文約定:「本社區所有空地,(除幼稚園外),一律歸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不得增違建。」(見本院卷三第99頁);附件9 之「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並有「……願保證遵守前列本社區管理公約(附件六)……俟本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本同意書由貴公司移『本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存執以資遵守本同意書之效力及於本戶房屋之繼受人,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06 頁)。綜上足認系爭社區建物之買受人於買受當時,均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坡道所占用土地部分,有單獨管理使用權亦即約定專用權無誤。且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既已簽署同意包含上開附件6 「百年大鎮住戶公約」之內容,則於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自得直接適用上開相關規定。此再觀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 條第4 款復已沿續上開附件6 之約定而有:「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份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及原始資料由建商提供交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存。」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5頁),益徵明確。
(五)另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4款既已有上開明文約定之內容,自應認已符合將系爭坡道所在土地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事項加以載明。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109 年
1 月18日之109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已決議通過「劍橋特區1 樓法定空地不得由原先供幼兒園使用變更為供養護之家使用」之議案,故系爭坡道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據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215 至217 頁),惟系爭坡道所坐落之空地約定專用權屬被告所有,且系爭坡道並非違建,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又未經被告同意,且此約定專用部分復未因違反公共利益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系爭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內容,縱可認係就被告此部分之約定專用權為之,亦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六)又原告主張即使系爭社區原始之房地買受人有簽署上開同意書,亦僅係同意將前開空地提供經營「幼稚園」使用,此屬約定使用之條件上限制,被告既非經營幼稚園,自屬違約使用等語。惟前述買賣合約書附件7 係約定:「……茲無條件同意壹樓空地特定範圍供空調冷卻水塔使用外,劍橋特區幼稚園約參佰壹拾伍坪空地和好萊塢特區一、二樓露台(如附圖)歸其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但不得搭蓋違建物。」,前已述及,是其所明文者為「歸其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並未加以限制其使用之條件,至「劍橋特區幼稚園約參佰壹拾伍坪空地」之敘明,僅在於表示空地所在位置究為何處耳,亦難據此認定屬於使用上之限制,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亦無可採。
(七)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坡道於89年間申請變更用途為托兒所時,其寬度僅為80公分,惟現狀之系爭坡道寬度已變更為11
5 公分,故已屬違建之部分,固有前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托兒所時所附之變更後1 樓竣工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然查,依建管處案卷所示,被告申請為上開變更時,就系爭坡道之部分,係依「桃園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理委員會」106 年度第二次審查會議暨「桃園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諮詢及審查小組」106 年度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改善計畫書所為,其中改善計畫書第5 頁下方之圖說中,系爭無障礙斜坡道末端之寬度處標示「淨90」(見本院卷四第63頁),亦即若要符合護理之家無障礙斜坡道之使用,該坡道之「淨寬」即扣除扶手、護欄後實際得通行之寬度,必須大於90公分。而大溪地政現場測量時係以坡道外緣為測量基準,因此該115公分係包含淨寬及扶手、護欄之寬度,則扣除扶手、護欄之坡道實際可供通行之寬度,其寬度即無違改善計畫書中之要求。而被告所申請變更之內容,復已經桃園市政府許可在案,前亦述及,則系爭坡道並非違建,亦已甚為明確。此外,原告縱有將系爭坡道之寬度由80公分擴增為115公分之行為,然其就系爭坡道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有約定專用權,前已述及,則其於變更為護理之家使用時,將之增寬至符合行政規定所需之寬度,亦難認已脫離其原有之使用方法而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仍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坡道所坐落之土地,屬被告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且系爭坡道非違建,故被告並未喪失其專用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係以系爭坡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乏所據。
七、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92.63 平方公尺之事實,則查,系爭建物第一層登記之層次面積為1,023.42平方公尺,加計陽台面積12.3平方公尺後,面積合計1035.72 平方公尺,固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而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第一層之「建物實測位置」面積為1128.35 平方公尺,有前述本院109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及大溪地政複丈日期109 年1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函詢大溪地政之結果,其為本件測量時,係分層測繪第一層及第二層建物外牆之外緣、屋簷、滴水及其外觀,該一層、二層外觀不同,測繪複丈成果圖自然不同,故分層測繪容易產生誤解。另建物實測位置與建物保存位置兩者所測面積有所差異部分,係因建物保存位置面積,乃依照使用執照可登記部分繪製而成,故與實際分層測繪或依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有所不同等情,有大溪地政109 年5 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90006882號覆函之說明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1
5 頁)。可知附圖之測量方式係分層測繪第一層及第二層建物外牆之外緣、屋簷、滴水及其外觀之範圍面積,與謄本上保存登記之面積,係依照使用執照可登記部分繪製而成不同,前者既加計外牆之外緣、屋簷、滴水及其外觀之最大垂直投影範圍,則所測得之面積自較後者為大,此為當然之理。且觀系爭建物現況之外觀,亦可推知此節,有系爭建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59 頁、卷三第279 至29
7 頁))。換言之,即使系爭建物於原始建築完成當時即以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方法為測量,其面積仍會較謄本保存登記之面積為大。況依原告主張之越界面積僅92.63 平方公尺,以系爭建物第一層之登記總面積達1035.72 平方公尺而言,其僅增加約8%,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附圖所加計外牆之外緣、屋簷、滴水及其外觀之部分,均為系爭建物於登記後始加以擴建所致,則其仍執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主張系爭建物第1 層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可採。另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有「樓頂遮雨棚」、「第1 層陽台RC造增建」、「第1 層頂版(挑空部分)鋼造增建」等3 項違建經列管在案之事實,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8月5 日桃建拆字0000000000號函、109 年2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63211 號函及109 年6 月5 日桃建拆字第10900383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9 至355 頁)。惟核上開函文內容,所指各項違建之位置、面積、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俱屬不明,則上開函文所示內容,是否符合事實,尚非無疑。且其中所提及樓頂遮雨棚違建之部分,顯與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部分無關;所指第1 層陽台RC造增建之部分,縱使確有增建,其位置是否可得認為已占有系爭土地,仍屬不明;所述及第1 層頂版(挑空部分)鋼造增建之部分,其屬室內抑或室外之增建,亦難確定,遑論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故上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函文,均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
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系爭坡道及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足採,既如前述,則原告仍進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坡道拆除,並給付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於法不合,更不可採。
九、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系爭坡道及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可採,則被告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是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亦無可採。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9.83平方公尺之系爭坡道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61萬9,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百年大鎮管委會1 萬6,
973 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