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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雪妹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琨岳

張孝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光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自設置上述自來水管線施工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為解決伊所有房屋並無自來水可供日常使用,於該屋門前即被告所有之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及裝置水表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管線通行所受之損害,而提起反訴。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管線之安設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地段000

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1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原告上址房屋門前12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房屋長期抽取地下水使用,並未獨立接用自來水管線,因近來地下水抽取困難,系爭房屋水管靠近247-1地號土地,遂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土地申裝自來水管線,經自來水公司派員進行挖掘及設置管線時,遭被告阻止。經原告向自來水公司詢問是否有其他管線設置方式,自來水公司均告知系爭房屋為巷道,僅乙處進出口而無其他方式,且系爭土地現況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申裝自來水僅於該土地下原有之主管線設置支線,對原告權利並無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

二、被告則以:

249 、265 、281 地號土地旁約30戶房屋均自248-1 、248、257 、258 、273 、274 、287 地號土地側之主管線經

249 、265 、281 地號土地接自來水支管至各戶房屋,此為建商同一批完成,系爭房屋若欲埋設自來水管線,應以上開方式經249 地號土地、121-5 地號土地至系爭房屋前門,而非圖方便經過系爭土地至後門,以上開方式日後若需換管皆可統一施工,實為損害較少之方式。況原告當初自認有水井而不願分擔管路費,方導致現況,原告自得更換老舊水馬達、加深井深等方式解決井水不足問題。又系爭土地雖為道路使用但未被徵收,在徵收前都市計畫皆有變更之可能,若原告埋設管線於此土地下,可能因阻礙土地開發及管線遷移等因素造成被告權益損害,況此土地上為山仔頂傳統市場,埋設管線工程勢必影響攤商之每日營業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247 、247-1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現供道路使用,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增設自來水管線,於自來水公司施工時,遭被告反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247 地號、247-1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自來水公司108 年10月17日台水二業字第10800144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9頁、第76至9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自來水公司於原告系爭房屋附近所埋設∮80m/mPVCP 自來水管線作為主要供水管線(配水管),其埋設位置如附件一所示,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8 年4 月22日台水二業字第1080005301號函及附件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觀諸上開配水管位置與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系爭房屋欲接自來水管線,非經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自來水管線,此情應堪認定,是以,原告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水管之必要。

㈢而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所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通過系爭土地之申請方式:裝置自來水水表口徑20mm及設置於系爭房屋前方,用戶外線即口徑80 PVCP配水管至水表間之設備,其埋設長度計6 公尺,除依用水設備狀況分別計算或以各種口徑與長度收取「管線工程費」外,尚有「道路修復費」即依據道路轄管單位核定之道路修復管理費及代辦道路修復費辦理。被告抗辯之通過249 、121-5地號土地接水方式,自來水水表設置於系爭房屋後方係防火巷,其接水點為口徑80 PVCP 自來水配水管,埋設用戶外線設長度計12公尺,該巷弄狹窄寬度僅2 公尺,現場施工大不易且不利日後自來水管線維修及維護作業,另繳納「管線工程費」及「道路修復費」費用較高。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9 年2 月3 日台水二業字第10900011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是以,經比較上開2 方案後,原告經過系爭土地之方案施工容易,費用較低,事後維修及維護均較容易,且水管係埋設於地下,僅有施工時對相鄰土地人有所不便,待施工完成後,其影響即微乎其微,而原告方案,對於被埋設水管之相鄰土地人而言,事後維護較容易,即係將來遭遇有維護必要時所必須忍受施工機具及時間之影響均會較小,從而,本院認就上開2 方案而言,通過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埋設完成後,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本之使用,被告應有容忍原告設置水管之義務。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繼續使用地下水或經由其他土地設置水管云

云。然使用地下水有害地質穩定,原告欲改用自來水,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而系爭土地既為道路,本即供不特定人使用,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山仔頂傳統市場,施工影響攤商權益云云,然攤商經營者既非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在上開相鄰土地人所受損害之權衡範圍內,且依據原告前次申請施工之相關資料,自來水公司亦知本處為市場巷內,施工時間亦定於下午時間,此有該次施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能預見將來施工時對於攤商影響亦屬輕微。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將來可能經徵收而因埋設水管影響價格云云,然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有徵收之計畫,均在未定之天,難認此單純期待有何法律上保護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埋設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將造成反訴原告之權益損害,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安設管線之償金按年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為適當。依系爭函覆,本案埋設之配水管口徑20mm、長度6 公尺,埋設面積僅占0.12平方公尺,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121-2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5,312 元/ 平方公尺,故本案管線設置一年償金為12.7488 元(計算式:0.12×5,312 ×2%=12.7488 )。況反訴被告裝設本案管線尚須支出裝置費及路修費19,207元,且被告代理人張光固於本案起訴前已同意反訴被告裝設水管並索討9,000 元,反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告得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業經本院確認

如上。雖反訴被告目前尚未開始施作,惟其既訴請確認有設置管線權,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則將來施作即屬必然。惟此償金之性質為損失補償,僅具補償性,土地所有人即反訴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鄰地所有人即反訴原告不得以償金未付為由拒絕管線通過,亦屬當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但書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洵屬有據,而反訴被告亦稱願給付相當之償金,本院酌定如下:

㈡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設置自來水管線權利於本件判決確定

時即屬存在,惟其實際施工之日,則尚未可知。是反訴原告實際損失尚未產生,亦可採信。惟本件為訴訟經濟,既已允許反訴原告提起給付償金之反訴,如以其實際損害尚未產生而駁回其請求,待將來其損害實際發生時,另行訴請,顯與允許其提起反訴之本意相違。茲反訴被告設置管線勢在必行,僅其實際施工之日期未定,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之法理,認定反訴被告應自設置上述自來水管線開工之日起,即應給付上訴人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在此範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開償金之計算,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按被設置管線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現在使用情形、附近之環境、管線設置期間若為長期性者,因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以租金方式為宜,加以酌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供反訴被告設置管線後,就設置管線部分難以再為使用,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設置管線,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失即應相當於租金金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無使用分區,無使用類別,有上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該地現為道路使用,為市場攤商擺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所為提供管線設置係經由土地下方經過,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方仍可為完整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償金應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較為公平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12 元,而管線設置20mm,埋設6公尺已如上述,使用面積約為0.12平方公尺,一年之償金為13元(計算式:5312×0.12×2%=12.74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設置自來水管線施工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被告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管線安設權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