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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林子君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湘傳律師被 告 孫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 ://www.facebook .com)之原告所申請使用之臉書名稱「Woman 美學專業中心/美睫/美容/美體/孕唇/孕睫/駐顏粉底/課程教學/皙之密經銷中心」網頁留言板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以置頂並標示為公開之方式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14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原告所申請使用之臉書名稱「Woman 美學專業中心/美睫/美容/美體/孕唇/孕睫/駐顏粉底/課程教學/皙之密經銷中心」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之留言板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時間為14日。」、「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訴之聲明第4 項關於假執行聲請之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夫賴廷恩之現任配偶。原告與賴廷恩離婚前育有一女,嗣原告與賴廷恩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涉訟,被告因不滿原告對賴廷恩提出訴訟,明知其友人並未至原告所經營之美睫美容店消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6月8 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2 樓,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名稱「孫亞琪」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於系爭網頁上發文留言,張貼內容為「朋友去嘗試過~說店長米亞老師服務態度跟睫毛嫁接技術有待加強~竟然因為是店長身份還要加價真的是不值這個價~」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虛構其友人至上開美容店之消費經驗,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足以毀損店長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網頁之留言版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時間為14日。㈢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聽聞友人羅蔚綺表示,其曾至原告所經營美睫美容店消費,而其認為原告雖身為店長,但服務很普通,卻還要加價等語,始於前開時間於系爭網頁張貼系爭留言,而服務態度如何、服務內容是否符合其開價,均屬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縱使綜合評價良好之店家,亦無可能符合每個人之期待,因此系爭留言不涉及事實真偽,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況系爭網頁乃為提供消費者瀏覽與評價之用,本屬可受公評之網站平台,不該因消費者給予較低或負面評價就提告求償。且當初會張貼系爭貼文,係因為我們在打監護權、扶養費訴訟,縱認被告所張貼之系爭留言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顯非合理,且請求張貼道歉啟事之期間亦應以7 日為合理等語置辯,並主張: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系爭網頁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應於系爭網頁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已足。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詞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詞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系爭網頁張貼系爭留言,係指責原告之服務態度及睫毛嫁接技術不佳。被告雖辯稱:我確實係聽聞友人羅蔚綺表示其曾至原告經營之美睫美容店消費,其認為原告身為店長,但服務普通,且還要加價,始張貼系爭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迄今無法提供羅蔚綺之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可採,可見系爭留言係屬被告憑空捏造。是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留言內容確為真實或可認為真實,且此亦非善意發表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評論之情形,而此等言論指出原告之服務及睫毛接嫁技術不佳,會使消費者質疑原告之服務態度及品質,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名譽受損。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服務態度及開價是否合理等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按關於消費商品、服務之評價,雖涉及主觀,惟仍不失其真實,縱有於公開場合為負面之評價,因涉及消費大眾之權益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該項消費商品、服務之客觀事實狀態,並不隨不同消費群眾主觀意見而受影響、貶抑其價值,是以消費者對該項商品之實際使用結果之評價,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俾便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市場自由競爭。準此,本件被告所發表文章內容:「店長米亞老師服務態度跟睫毛嫁接技術有待加強~竟然因為是店長身分還要加價真的是不值這個價~」等語,此部分雖屬其對於原告之服務所為之評價,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然需確實有被告之友人前往原告所經營之美睫美容店消費,且曾為前開評論,始得認該評論為適當之評論。但系爭留言係屬捏造,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承其張貼系爭留言是一時情緒,因為與原告間有監護權、扶養費訴訟,且其知悉前開言論會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33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卷第17頁),是系爭留言即難認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甚明。被告又辯稱:雖於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然此乃因當時被告不願受到庭之累,只好為有罪答辯云云。然本院於認定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時,係依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刑事案件及本件之卷證資料重新認定,被告是否曾於本院刑事庭中坦承犯罪均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

4.綜上,系爭留言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確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應於系爭網頁張貼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是否適當?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

9 號判決參照。⑵經查:

①本件被告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留言,確已構成誹謗原告之事

實,已如前述,被告將系爭留言張貼在公開之系爭網頁,而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得以共見共聞,此張貼行為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該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

②本院審酌兩造因子女監護權訴訟,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竟以

系爭留言發洩其情緒之動機,及兩造之工作、財產及所得情形(以上財產、所得資料,詳參本院個人資料卷所載),且原告自承系爭留言刊登約1 週即刪除,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7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1 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刊登道歉啟示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衡以被告於系爭網頁刊登前開損及原告名譽之系爭留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以同一方式即在系爭網頁之留言板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應屬適當,被告誹謗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部分有罪確定,則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判決已得部分程度之回復,加以本院復已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則被告於系爭網頁之留言板內刊登道歉啟事之刊登次數應以1 次為限,且刊登之時間亦不宜過長,故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並於108 年4 月2 日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被告並應於系爭網頁之留言板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件:

┌───────────────────────────┐│本人孫亞琪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利用手機連結上網,以本││人之帳號登入臉書,在林子君老師所申請之「Woman 美學專業││中心/美睫/美容/美體/孕唇/駐顏粉底/課程教學/皙之││密經銷中心」網頁上發文留言,張貼內容為「朋友去嘗試過~││說店長米亞老師服務態度跟睫毛嫁接技術有待加強~竟然因為││是店長身份還要加價真的是不值這個價」等文字,虛構本人之││友人至該美容店消費之經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足以毀損該美容店之店長即林子君老師之人格及名譽。││針對上述所述之不實言論,本人具體表達悔過之意,鄭重刊登││道歉啟事致歉,以期回復林子君老師之名譽。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