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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陳 遠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被 告 張益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民國108 年5 月20日起、其餘

130 萬元自同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支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正反面),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訴之聲明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第224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間邀約伊參與外匯投資以賺取匯差,伊因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合計共交付款項28

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並先後於107 年及108 年間自書本票

2 紙及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2 份(下各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徵得伊同意,將原投資外匯款項變換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8 年5 月20日、同年6月15日還款各150 萬元、130 萬元,被告且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屆期竟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借款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張益昌」簽名均係遭偽造,伊從未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交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非基於參與外匯投資或借款之目的而匯款予被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係為參與外匯投資而給付款項共計

280 萬元予被告,被告嗣且將上開投資款變換為借款,並自書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擔保,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給付投資款之金錢給付義務

,嗣經兩造合意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雙方因而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借據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本案審理期間,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其中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有關「張益昌」之簽名,業經該局鑑定確認與被告本人平日書簽名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此有該局109 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1660 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非由其本人所書寫,而係遭人偽造等語,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並主張:實際上被告在簽發系

爭本票及借據時,有原告之配偶陳米亞及兩造友人在場,且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張益昌」簽名,亦與被告本人先前所交付之護照影本簽名特徵相同,足見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不值採憑云云。惟查:

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

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送請筆跡調查鑑定前,兩造曾於本院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一致同意有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性,專以送請鑑定後之結果以為本案事實之確定(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訴訟上之仲裁鑑定契約,並均已向本院表示願受鑑定結果中有關系爭本票及借據真偽之結論所拘束。

③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仲裁鑑定契約,乃係兩造相約以

具有鑑識專業背景之鑑定機關所為結論,以為本案有關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筆跡真偽與否等事實之確定,該證據調查契約之內容僅有關涉兩造間之金錢債務糾紛,既與公益無涉,並在兩造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加以上開鑑定結論,又能核與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經過相符,即無侵害本院自由心證之領域可言,兩造當事人及本院自應均受上開鑑定結論所拘束。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上開筆跡鑑定之正確性,顯已違反兩造間之證據調查契約,不足為取。

④實則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詢及兩造間除本案之外,

有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先稱:「先前曾有其他的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說其他的借貸關係在去年三月份還完」云云,之後隨即改口:「沒有其他消費借貸」云云,再翻稱:「(兩造於107 年3 月間清償了什麼債務?)去年3 月份時,我開始給他錢。……」云云(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2頁)。

設若兩造間除本案以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豈會就同一事實反覆為矛盾之主張,此已顯有可疑。

⑤再參照於原告一開始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㈠

約莫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間,相對人告知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做外匯可以賺匯差,找聲請人投資相對人,故聲請人分次以現金獲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給相對人!……」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正反面),經核既與原告當庭所改稱己係在107 年“3 月”間開始交付款項等語齟齬(見本院卷第32頁),甚且也與原告自身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所陳報有關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相關明細表,乃係始自107 年5 月份開始交付現金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37頁,見表格編號⒒)。

⑥遑論兩造間除本案之外,確亦有另案消費借貸訴訟糾紛,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且應清償被告85萬元本息之借款,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99 頁)。經細繹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原告既尚且曾於

107 年10月26日、108 年2 月9 日,向被告借款各45萬元、40萬元,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是否確有可能向有如此頻繁周轉金錢需求之原告鼓吹投資外匯、原告又是否確有多餘資金交予被告投資,亦大有可疑。

⑦尤有進者,原告雖口口聲聲主張兩造間曾有投資外匯之契約

關係存在,惟綜觀全卷,始終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舉證以實,甚且在系爭借據內,非但絲毫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外匯投資交易契約關係存在,反而僅有以語意不順且不明之文字記載:「還款日期:始民國108 年5 月20日止於本票日期同時,亦甲方條件乙方必須每個月0 號固定入帳郵局匯還不一定元,不一定後續匯還1,500,000 元亦可須有郵局匯款單……」等語(見支付命卷第6 至7 頁)。倘原告果真確因投資外匯而要求被告應提供保障,原告本應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獲利分配狀況、乃至於兩造事後如何合意變更為借貸契約關係、以及被告究應如何具體還款等計畫事項逐一約定清楚,又豈會一再以「每月0 號」、「不一定元」、「不一定後續匯還」各等語而為約定?上開約定內容,顯然明顯背離社會交易常情,甚屬怪異,對照於前揭筆跡鑑定結果而言,若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確係遭人偽造而非被告所親簽,又何致如此?⑧是以,本件不論係以兩造間所成立之仲裁鑑定契約之約定,

抑或本院調查證據後所得之心證,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有關「張益昌」之筆跡確為被告本人親自所為。

原告以此而為舉證方法,自無可採。

⑨至原告雖一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米亞及原告

友人CORS IGA EUGENE CUYOS 等人到庭為證,企以證明原告確曾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也曾親眼看見被告曾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質問原告究係於何時取得上開文件,原告乃係陳稱:「有一張是去(按:108 年)年3 月(即108 年

1 月12日該張)、有一張是去(按:108 年)年7 月(即

107 年5 月19日該張)」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上開日期,經核均與系爭本票2 紙所載之發票日期(107 年5 月20日、108 年1 月15日)完全不符,可見原告根本無法特定自己究係在何時取得上開本票或借據,原告自身主張既有不明,縱令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顯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可信,徒令增加原告有攀附證人證詞以修改自我主張之可能性,尚與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有違。況且,本件有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筆跡確非被告個人所為,此業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清楚在卷,本院認尚無重複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有據,本院難以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憑空採信,亦無從率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遭人偽造,兩造間並不因系爭本票及借據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本息,洵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成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信,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280 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