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周蒨茹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被 告 黃郁隆即三分之三空間設計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29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 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兩造於107 年6 月7 日簽立委託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於107年6 月30日完成3D設計圖、7 月31日完成圖面確認、8 月1日開工,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給付被告簽約金67萬5,00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按時提出正式設計圖,經原告屢次催告,僅在107 年8 月9 日提出2 張客廳、主臥室未完成之樣品,並於同年8 月27日傳送櫃子尺寸示意圖,原告遂於同年8 月31日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合約上雖有「107/6/30 3D 設計圖完成,7/31前雙方完成確認圖面」、「乙方於107 年8 月1日正式開工」等手寫文字,然該手寫部分為原告所自行填寫,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上開事項。又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未故意拖延設計進度或敷衍原告。另被告因系爭合約已支出之費用及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損失之利益為:⑴3D製圖費用16萬7,500 元、⑵預期利益(含設計費用) 38萬2,500 元(工程總價225 萬元之17%)、⑶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應原告之催促而預先安排工班支付訂金50萬元,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以下第6 條工程違約部分約定:「如甲方(即原告) 無故違約,無按期施工,使得乙方(即被告) 損失之材料…等,乙方則有權沒收簽約金視為賠償乙方,故甲方不得議意(應為異議之誤繕) …」,本件簽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受有前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再者,被告所獨資設立之三分之三空間設計企業社業於107 年初辦理停業,然並不影響被告執行設計師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 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兩造於107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給付被告簽約金67萬5,000 元,並於同年8 月3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簽收單、桃園東埔郵局703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5 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78至9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前開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按時提出設計圖面,導致進度落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無法依限提出,原告因而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告得否請求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情形?㈡原告請求返還全額簽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被告得否請求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情形?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6 條「工程違約」約定:「如甲方(即原告)無故違約,無按期施工,使得乙方(即被告)損失之材料. . . 等,乙方則有權沒收簽約金視為賠償乙方,故甲方不得議意(應為「異議」之誤),如因工程施工中甲方無故要求停工,則甲方需三日內提出充份書面報告通知乙方,但如甲方在無通知乙方則停工,故乙方有權沒收該期工程款,以賠償乙方之損失…」(見司促卷第5 頁背面),既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明應於107 年6 月30日完成3D設計圖、7 月
31日完成圖面確認、8 月1 日正式開工及108 年1 月前完工,被告遲至107 年8 月31日仍未完成設計圖,顯然無法於10
8 年1 月前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故無須負擔違約金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為憑。然依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上面的合約一式兩分,圖面完成時間,開工時間都是按我們6/14晚上談的內容我在當晚騰進去的…」,被告答覆:「周小姐好,其實我對107 年6 月14號晚上簽定合約,只要求業主簽定甲方部份,並無填寫施工以及完工日期,但合約在您那邊,我並未填寫合約裡的日期內容,不過如果合約上有被填寫施工日期以及完工日期,並非本人填寫,也無承諾107 年6 月底可以完成所有圖面…」,原告復稱:「黃先生好,這日期是按當時跟你談的日期我標註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可知系爭合約上「107/ 6/30 3D設計圖完成,7/31前雙方完成確認圖面」及「乙方於107 年8 月1 日正式開工」之字樣,並非契約簽定時兩造所約定,又依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接案之合約書上均無類似約定,此有被告與其他顧客簽定之房屋設計裝潢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於同年6 月14日晚間確有達成上開工程進度之合意,且細繹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6 月25日至7 月25日期間向被告詢問工程進度,被告回覆:「圖面還在進行中,不過可能無法月底完成」、「目前3D部份有許多要修改,抱歉耽誤到妳」、「請您多給我些時間,我需要靈感,不知道您會不會介意」、「我必需要再想一下喔」、「立面圖已完成要開始繪製3D圖面我看下週五可不可以趕的出來」等語,原告均稱「好的,了解,加油,靠你囉」、「好的,了解,沒關係,仔細點總是好,按你進度作OK的」、「不會,沒關係」、「好的,加油,期待中」、「好的,了解,謝謝,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並無催促被告或警示被告已逾期之意,堪認被告所辯其並未與原告約定應於107 年6 月30日完成3D設計圖、同年
7 月31日前完成圖面確認、同年8 月1 日正式開工、108 年
1 月前完工等工程進度,尚非子虛。是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遲延工程進度故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該條規定得終止契約(本院卷第37頁),則該終止契約行為自屬有效,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原告即應將簽約金充作違約金之賠償。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衡酌被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關於工程違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固屬有據,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其因原告任意終止合約行為,就系爭合約支出之委託他人繪製3D設計圖費用,因而受有16萬7,500 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經證人即采宸室內工作室負責人傅冠霖到庭證述:「(問:估價單所載金額為新台幣175,875 元,是否最後有成交?金額有無更改?)有成交。應該是沒有收營業稅。所以最後是以新台幣167,500 元成交。」、「(問:所以被告已經支付給你新台幣167,500 元?)已經付清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2 頁)。;又系爭合約工程未完成前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且被告可因承攬室內裝潢工程而可獲取利潤一事,應屬常態,是被告請求原告就其不能繼續系爭合約以取得之利潤加以賠償,應屬有據。而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應得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完成工作可得預期利益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是依卷內所附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室內裝潢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中所列其淨利率12% 計算,復被告未舉證其已就系爭合約工程之施工進行任何準備事項,本件既尚未開始進行裝潢施工,僅委託他人完成3D設計圖面,則被告得請求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即預期利潤)為2 萬100 元(計算式:16萬7,500 元×12% =2 萬100 元)。至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合約後預先安排工班受有支付訂金50萬元之損害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應不在斟酌之列。
⑵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未依約履行工程進度
之情形,本件為原告終止契約,而被告已提出平面配置圖及尺寸示意圖等圖面,完成規劃房屋平面隔間配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53 至156 頁),並支出委託他人繪製3D製圖費用16萬7,500 元及預期利益之損失2 萬100 元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已收取之67萬5,000 元簽約金,於超過30萬元部分即37萬5,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返還即為有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萬5,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下次庭期前7 日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原告遲至下次庭期即109 年5 月18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提出短期時效抗辯之主張,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 年6 月15日當庭追加主張民法第503 條關於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惟被告已反對原告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違約金債權,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短期時效適用;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自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是倘不准許原告提出前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原告逾期提出並無正當理由,堪認原告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