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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謝廖莉華訴訟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被 告 鄭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均為同一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79-3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分割為79-3、79-5地

號;嗣104 年9 月30日,原所有權人林錢記移轉上開二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復於104 年12月30日將79-3地號分割為79-3、79-6、79-7地號;於105 年2 月1 日將79-5地號與79-6地號合併;79-5地號於105 年10月28日分割為79-5、79-8地號;79-5地號於106 年9 月29日分割為79-5、79-9地號。

㈡原告於84年間向訴外人林錢記及名翔建設公司(下稱名翔建

設)分別買受79-2、138-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物建物(現整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當時79-2地號土地建有8 棟房屋,其正門位置均設置於79-2地號土地上,然正門均與地面有140 公分落差,因此林錢記及名翔建設於8 棟房屋門前即於79-3地號土地上設置樓梯,並同意提供未分割合併前之79-3地號土地予社區住戶使用,以通行相鄰之未分割合併前之7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瑞馨代表社區住戶與林錢記為永久通行使用未分割合併前之79-3地號土地之地役權協議,於93年7 月22日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此地役權除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可證外,買賣契約中亦提及:「…本79-3地號之地價稅由79-2地號上之8 戶建物之所有權人平均分攤…」,是原告自陳瑞馨設定地役權時,顯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以79-9地號土地上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以系爭樓梯自93年7 月22日起,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通行79-5、79-9地號土地,迄今達10年以上,已然符合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規定。退步言之,原告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及瞭解地役權人使用供役地並不具獨占性之特性下,與林錢記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協議設定地役權之約定:「房屋前面之綠地,買方有永久之使用權『共同使用不能占為私有及私用』」,是原告自84年12月取得79-2地號土地起,即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以系爭樓梯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通行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亦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規定適用。又,縱使108 年10月15日陳瑞馨已拋棄不動產役權,但原告是否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係依民法第851 、852 條第1 項作為判斷,與上開拋棄無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5526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同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確定後,始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起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聲請,並經楊梅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足認原告並無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又,原告佔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附圖1 所示B處面積達10平方公尺,其上建築一棟4層樓高建物,該建物與原告所有金華街49號房屋相連,內部相通,其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供自己使用意思甚明,非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用,應不生時效取得地役權問題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登記取得未分割合併前之79-3地號所

分割之79-3、79-5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79-5號土地於106年9 月29日分割出79-9號土地(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410 號案卷(下稱前案簡易卷)第8 頁土地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87號案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44 頁土地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字第1234號案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115至117頁土地謄本)。

㈡93年7 月22日,林錢記以79-9號土地(當時仍屬於79-3號土

地之一部)為陳瑞馨設定地役權:「登記日期:93年7 月22日」、「權利人:陳瑞馨」、「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10萬元」、「存續期間:無限期」、「地租:年租

100 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林錢記」、「其他登記事項:需役地為同段79-2地號土地」;設定契約書並記載「約定使用方法:供通行使用」(見前案一審卷第9 至12頁登記申請書、第144 頁土地謄本、前案二審院卷第115至117 頁土地謄本)㈢79-2號土地上建有連棟式住宅共八間,其中第3733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原門牌桃園市○○區○○街○ 巷○○號)係原告所有;原告為79-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180/10000。(見前案一審卷第91頁房屋謄本、第32頁土地謄本、前案二審卷353 頁筆錄)。

㈣79-2號土地與79-9號土地之落差約140 公分(見前案二審卷第245 頁相片、408 頁筆錄)。

㈤原告在79-9號土地如前案二審卷附圖1 編號B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區域,增建4 層樓之地上物。B部分已包覆高院卷附圖2 編號A部分樓梯、面積4 平方公尺。上述樓梯可通往79-9號土地。(見前案一審卷第51頁複丈成果圖、前案二審卷第281 、339 頁複丈成果圖;前案一審卷28-30 頁相片、前案二審卷第227 至229 頁履勘筆錄、第233 、237 、25

1 頁相片。)原告主張樓梯係名翔公司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1.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律見解,雖案例事實均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闡述,然本案之事實係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法律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與不動產役權之規定均係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當可加以援用。亦即,在拆屋還地訴訟中,抗辯有權占有之人,需於訴訟中已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不動產役權之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後,或抗辯有權占有之人,於被訴拆屋還地訴訟中,提出反訴確認有時效取得之情形,法院即需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審體審酌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若未能於前案中提出受理之證明或提起反訴,被認定為「無權」占有之人,即應受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此為既判力時之遮斷效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

2.是以,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字第1234號),原告均未以系爭樓梯通行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役權登記之申請,並在前案中以此抗辯為有權占有,更不應容認在判決確定後,僅因原告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被駁回後,法院就已認定「無權」占有之原告應拆屋還地判決,再就原告實體上「有權或無權」占有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後再利用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確定判決之執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且依原告自行主張時效取得之時間點即103 年(短期10年時效取得)、104 年(20年時效取得)均發生在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7 年10月25日前,則按原告自己主張之時效取得時間點時起,原告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任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事實,不能因原告於確定判決後再以前案判決確定時已存在之系爭樓梯,再去申請登記不動產役權被地政機關駁回後,而認為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事由,否則,原告可以一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被駁回後不斷反覆提起確認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訴,又一再以此事由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擋確定判決之執行,並非法之所許。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既作為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之抗辯,被告已於前案起訴原告就系爭樓梯無權占有之拆屋還地訴訟,原告自無不能在前案中提出此等抗辯之理由,且原告主張系爭樓梯通行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時點既然均在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原告當時既未曾於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人,自無申請登記為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人之任何障礙事由,原告並無行使此權利之障礙,復未能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動產役權被駁回,再執此理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本院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任何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與第85

2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須具備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繼續並表現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通行之用,達20年為要件。如非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繼續並表見占有他人土地通行,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而此項以行使通行役權之意思而通行他人土地之事實,應由主張取得時效利益之人負舉證責任。

2.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3.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就原告之系爭樓梯能否對被告系爭土地主張意定不動產役權部分,已認定原告並非不動產役權之登記人而無從主張不動產役權,且系爭樓梯亦不屬於訴外人陳瑞馨登記之不動產役權之行使方法,且原告除系爭樓梯外,更搭建4 層樓建物,並設有門、窗,原告並自認不得搭蓋樓梯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05 頁),系爭樓梯顯與陳瑞馨登記之不動產役權設定內容相違,且原告亦不爭執對外通行時,可由79-2土地對外通行,並非一定要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等情,均難認屬於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方式,此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自系爭樓梯通行系爭土地等情,並不可採。設若原告所稱其「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10年、20年」等語屬實,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分別於103 年、104 年間即可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何以原告不於完成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即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而竟遲至前案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並開始強制執行後,才遲於108 年4 月10日始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遭駁回,益見原告主張當初即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以系爭樓梯通行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信。

4.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樓梯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等情,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針對已確定之前案判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上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調取79-2地號土地自84年起迄今之空照圖欲證明有繼續及表現不動產役權情形等語,然此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訴敗訴之理由,並無關連性,縱調取該證據,亦不影響本件判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