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王俊修
楊淑惠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也兼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欽被 告 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旺全訴訟代理人 薛夢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修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欽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惠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王俊修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修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原告楊宗欽45萬元,給付原告楊淑惠3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1-252 頁)。嗣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93-39
4 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修29萬2,97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欽52萬6,070 元及自10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惠58萬0,570 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核其所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為蘋果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竟疏未維護桃園市○○區○○路
2 段517 巷社區內之6 米私設道路(下稱系爭517 巷道),致原告王俊修、楊宗欽、楊淑惠(合稱原告王俊修等人)所有門牌號碼梅獅路2 段459 、461 、487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各別建物則以系爭487 號、系爭461 號、系爭459號建物稱之)室內後方漏水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487 號、461 號、459 號建物分別為原告王俊修、楊宗欽、楊淑惠所有,系爭建物後方上方樓地板為系爭517 巷道,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在系爭517 巷道進行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後原告王俊修等人發現系爭建物室內後方漏水及淹水,因系爭建物漏水位置垂直上方之相對位置為系爭517 巷道,屬共用部分,且被告施作工法未依系爭社區第1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致破壞系爭517 巷道之防水層及伸縮縫,經通知被告修繕,詎被告竟藉詞推託、毫無實際作為,致使原告王俊修受有修繕費19萬2,970 元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487 號建物10萬元損失(計算式:以月租金1 萬5,000 元無法使用系爭487 號建物範圍1/3 20個月【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
9 年5 月27日止】)之損害;原告楊宗欽受有修繕費22萬6,
070 元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461 號建物30萬元損失(計算式:以月租金1 萬5,000 元20個月【期間同前】)之損害;原告楊淑惠受有修繕費28萬0,570 元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459 號建物30萬元損失(計算式:以月租金1 萬5,000 元20個月【期間同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17 巷道為梅獅路2 段(即東京區)住戶共同持有,其下方不應有房屋,系爭建物受損部分是否屬原告王俊修等人所有,尚待釐清。又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埋之位置在住戶特○○○區○○路緣石下方,並非被告維護範圍,因住戶不斷反映天花板漏水,被告始代為修繕自來水管,目前自來水管已無漏水,而係下雨造成系爭建物漏水,但漏水之地方並非共用部分。另系爭建物在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施作自來水管線埋設前,即有漏水現象,參以系爭459 號建物在建商交屋前即有滲漏水現象,其牆面尚留有高壓灌注針頭,可知系爭517 巷道防水層在建商交屋時即有破損,且系爭459 、461 號建物在支撐系爭517 巷道之牆面開設門窗,又因系爭建物上方係供系爭517 巷道住戶長期停放車輛,造成系爭517 巷道結構受破壞產生裂縫始為漏水之原因,與被告施作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無關。又本院雖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惟鑑定機構未應被告要求在未施作自來水管線工程之處開挖比對,防水層破損處亦未測試是否會滲水,又僅憑原告陳述即認系爭建物漏水與建商施工無關,亦未說明系爭建物界面牆經開設門窗後,是否會破壞系爭517 巷道結構導致漏水,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且系爭517 巷道自1號至25號地勢係由高往低傾斜,並由靠房舍停車位路面向界面牆傾斜,靠界面牆處有水溝,因此,下雨時大量雨水順洩水坡度將雨水排入溝中,路面不會積水,系爭建物漏水自與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487 號建物為原告王俊修所有,該建物上方為梅獅路2 段517 巷5 號建物;系爭461 號建物為原告楊宗欽所有,該建物上方為梅獅路2 段517 巷18號建物;系爭459 號建物號建物為原告楊淑惠所有,該建物上方為梅獅路2 段51
7 巷19號建物;系爭建物第一層後方房間天花板即為系爭51
7 巷道路面下層,室內均有漏水區等情,有卷附之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圖說、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第1 次登記之申請文件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3-41 、51、55-6
3 、69-99 、111 、115-123 、129-141 、171-175 、301-31 7 、355-417 頁,卷二第63、69、85-101、115-119 、
123 、137 、143-209 、291-301 、3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後方漏水,致原告王俊修受有29萬2,970 元損害,原告楊宗欽受有52萬6,070 元損害,原告楊淑惠受有58萬0,57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為被告僱工埋設自水管線施工不當所造成:
⒈原告王俊修等人主張系爭建物漏水係因被告於107 年9 月25
日在系爭517 巷道進行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不當所導致,業據提出被告施作上開工程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一第33-3
5 頁),另經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487 號、461 號、459 號漏水位置與垂直上方之六米私設道路(即系爭517 巷道)相對位置所示,系(應為「係」字之誤)經二次施工新設水管所造成之滲漏水現象(附件編號01-1~01-2 )。依據459 號所有權人所述,本建案於完成交屋時,該戶後方與垂置上方之六米私設道路相對位置有少許裂縫及滲漏現象,該現象當時已由建商於交屋後以高壓灌注修補完成,嗣後迄至二次施工新設給水管前,均未再有滲漏水現象。經二次施工新設水管之施工過程因未採取砂輪機切溝設定範圍,而以挖掘機裝置破碎錘的方式敲擊、及鏟斗刨除深度約為15cm不等,導致挖掘範圍不規律不平整,挖掘深度不均、於挖掘過程已破壞原有瀝青防水層,未作細部清潔,且無修補已遭破壞之原有瀝青防水層,即進行設置新給水管(附件編號01-3~01-4 )。設置新給水管完成之回填方式為,即以混凝土鋪設開挖部份之路面,澆置不平整呈現凹凸不平狀態。且原有柏油瀝青路面及碎石及配層與新鋪設之混凝土間,未先以界面劑塗佈妥善接合,形成材質間之銜接處有縫隙……,雨水經由原有柏油路面與新鋪設混凝土間之縫隙之路徑,滲透至原有碎石及配層,其碎石及配層之雨水,再經由已遭破損之瀝青防水層,滲透至RC混凝土樓板層,造成房屋內滲漏水及壁癌現象之事實」等語,有住宅消保會109 年5 月14日住宅消保字第109110198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279 頁),且住宅消保會指定說明人吳翃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鑑定過程有做第一次初勘,先看到系爭517 巷道下層建築物室內天花板漏水具體範圍及受損狀態,第二次會勘針對系爭建物樓板的上層即系爭517 巷道進行局部開挖,依據現況,道路修補過程因為沒有先做路面切割,即使用挖掘機刨除表面,有二個後遺症,第一是挖掘機的重量有可能影響樓板原有裂縫增加,第二是可能挖破、損害原有的防水層。後續填補的方式採用混凝土澆置,造成原有的瀝青柏油路面與混凝土之間無法密合,雨天雨水從縫線中滲漏,穿越已遭破壞的防水層,造成滲漏水的具體現象;我們挖掘的部分是被告二次施工混凝土的範圍內,所發現瀝青防水層已有破損現象,參見鑑定報告書中第44頁04-3、04-4圖片。原有第一次施工時的工法是樓板鋼筋混凝土完成之後,上方第一層採用瀝青防水層,第二層是及配,第三層才是柏油路面,經由開挖之後發現防水層有破損,少部分及配存在,上方是二次施工的混凝土。瀝青防水層主要是作為阻斷滲漏水的防水措施,若破損將產生滲漏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160頁),足見系爭建物後方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被告僱工施作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時,造成系爭517 巷道瀝青防水層破損,且未修補瀝青防水層即以混凝土澆置方式填補開挖部分,導致雨水透過瀝青防水層破損處流至系爭建物後方,造成滲漏水現象,堪認系爭建物出現滲漏水現象係因被告僱工施工不當所導致。
⒉被告雖抗辯鑑定機構未應被告要求在未施作自來水管線工程
之處開挖比對,防水層破損處亦未測試是否會滲水,又僅憑原告陳述即認系爭建物漏水與建商施工無關,亦未說明系爭建物界面牆經開設門窗後,是否會破壞系爭517 巷道結構導致漏水,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吳翃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鑑定報告編號04-2、04-4照片可以判斷,瀝青柏油路面與混凝土之間的縫隙就是雨水滲透的路徑,在鑑定前一天有下過雨,兩者間縫隙已有明顯的水痕產生,再經由局部微型開挖後,發現雨水滲透到部分之及配層,自然就會流到破損的防水層,再進入防水層之下的鋼筋混凝土樓板;當時沒有在被告未施工的地方開挖是因為已經有答案了,且住戶說現況並沒有滲漏水,是在二工之後才有滲漏水,我們認為沒有開挖的必要,鑑定報告第22頁的照片,也已看到原有瀝青柏油路面及混凝土的交界處的裂縫還有水漬,這個位置即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的位置,所以可以肯定不需要再挖另一個地方;自鑑定報告第40頁下方照片可知系爭459 號、461 號建物開窗及門上方的樑、樓板及牆面沒有漏水的情況,可以證明與漏水沒有直接的關係,鑑定報告第41頁照片有針孔,好像是在交屋時發現有滲漏水的現象做修補的針孔,與現在滲漏水沒有直接關係,當時現場有針孔部分並沒有特別潮濕,所以研判當事人的說法應該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164-165 頁),可知實施鑑定區域因鑑定前1 日已有下雨,經鑑定當日現場局部開挖後之現況,已足以確認系爭建物滲漏水的原因即為系爭517 巷道瀝青防水層受破壞,自無再行測試漏水情形及另於被告未施工處開挖之必要。又系爭建物滲漏水之位置與被告僱工施作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相符,且系爭建物開設門窗及修補針孔位置,並無明顯潮濕現象,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排除系爭建物滲漏水現象與開設門窗及建商交屋時存在之瑕疵有關,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徒以上開事由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尚無可採。⒊被告另抗辯因系爭建物上方係供系爭517 巷道住戶長期停放
車輛,造成系爭517 巷道結構受破壞產生裂縫始為漏水之原因,又系爭517 巷道自1 號至25號地勢係由高往低傾斜,並由靠房舍停車位路面向界面牆傾斜,靠界面牆處有水溝,因此,下雨時大量雨水順洩水坡度將雨水排入溝中,路面不會積水,系爭建物漏水自與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無關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剖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系爭517 巷道與系爭建物上方建物之停車空間高低雖有落差,然此尚不足以排除雨水經由被破壞之瀝青防水層進入系爭建物之可能,且吳翃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的牆壁確實有往大馬路移動,即從鑑定報告第51頁編號04-1
7 照片中大樑位置移往靠馬路的位置,但依編號04-17 照片所示,大樑兩側天花板是水平一致的,不像被告提供的剖面圖有落差,所以水還是有可能漫延到靠近馬路方向的天花板。又系爭建物的寬度為4.3 米,依圖面所示,該牆壁只是一般隔間牆,移動牆面不會影響承載的力度,系爭建物寬度不到6 米,樑柱結構體是足夠使用,建築物主要的結構是看樑柱結構體,不是看樓板,也不是看牆面,依現有的剖面圖來看,6 米車道給一般中小型車經過沒有問題;又系爭建物上方停車格區域並非鑑定範圍,所以沒有丈量有無下陷的情況,且透水磚下陷的原因可能是透水磚與地坪第一層基礎材料有否採用點焊鋼絲網作為結構性補強,以避免基礎材料塌陷,是工法上的問題,與承載力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163 頁),足見系爭建物上方停車空間與系爭517 巷道現況並無高低落差,且系爭建物牆面移動與系爭建物上方供車輛長期停放等情,均不致影響系爭517 巷道之承載結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17 巷道承載結構受損而與其僱工施工無關云云,難以採信。
⒋從而,原告王俊修等人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為被告僱工埋設水管施工不當所造成,應屬可信。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倘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僱工施作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517 巷道之瀝青防水層遭破壞,導致雨水滲入系爭建物,並致系爭建物受損,自有過失,原告王俊修等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517 巷道為梅獅路2 段(即東京區)住戶共
同持有,其下方不應有房屋,系爭建物受損部分是否屬原告王俊修等人所有,尚待釐清云云。惟依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5-209 頁),系爭517 巷道下方應為系爭建物之範圍,且吳翃毅於本院亦證稱:依使用執照圖說所示,設計時在系爭517 巷道下方除了坡道部分外,本來就是下層建物的空間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161 頁),則系爭517 巷道縱為梅獅路2 段住戶共有,其下方空間仍非不得作為專有部分之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受損部分非原告王俊修等人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查系爭建物因本件滲漏水所受損害,經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
鑑定後,認原告王俊修所有系爭487 號建物修繕費用為19萬2,970 元(修繕項目及費用參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卷二第
223 頁),原告楊宗欽所有系爭461 號建物修繕費用為22萬6,070 元(修繕項目及費用參鑑定報告第10-11 頁,本院卷二第223-224 頁),原告楊淑惠所有系爭459 號建物修繕費用為28萬0,570 元(修繕項目及費用參鑑定報告第11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俊修修繕費19萬2,97
0 元,賠償原告楊宗欽修繕費22萬6,070 元,賠償原告楊淑惠28萬0,570 元,自屬有據。又原告王俊修等人主張因系爭建物滲漏水,致其等於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5 月27日止受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王俊修因而受有10萬元損失,原告楊宗欽、楊淑惠各因而受有30萬元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王俊修等人所受損害應依滲漏水原因依比例
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滲漏水係因被告僱工施作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不當所造成,與系爭建物移動牆面及開設門窗並無關聯,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王俊修等人就系爭建物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王俊修等人應負擔部分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俊修29萬2,970 元(計算式
:19萬2,970 元+10萬元),賠償原告楊宗欽52萬6,070 元(計算式:22萬6,070 元+30萬元),賠償原告楊淑惠58萬0,570 元(計算式:28萬0,570 元+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王俊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嗣於109 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再於109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萬2,970 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原告王俊修就其中22萬元,請求自109 年7 月31日起,其中7 萬2,970 元,請求自109 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楊宗欽、楊淑惠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32萬元,嗣於於109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6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3-394 頁),再於109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2萬6,070元、58萬0,570 元(見本院卷三第75-76 頁),原告楊宗欽、楊淑惠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予請求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俊修29萬2,970 元,及其中22萬元,自109 年7 月31日起,其中7 萬2,970 元,自109 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宗欽52萬6,070 元,給付原告楊淑惠58萬0,570 元,及均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