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黃岳盟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蔡志宏律師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8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為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決議及編號4 關於「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資產處置」部分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之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75-17 7、215 、251-252 頁)。復於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備位聲明變更為原先位聲明之第4 項,而無先備位聲明之區別(本院卷第325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公司股東黃維祝及Starburst Equities LTD以其等持有被告公司發行股份過半數(持有股數及比例詳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並繼續持有3 個月以上為由,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大壯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股東出席,然黃維祝僅自稱為附表二編號3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英文名稱為:Stoncera Ltd .,下稱美商陶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之指派書,美商陶石公司並未合法指派黃維祝出席系爭股東會,又美商陶石公司目前狀態係遭停權(SUSPENDED ),依加州法律規定,停權之公司無法從事任何法律行為及日常營業活動,是美商陶石公司無從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討論事項,均非美商陶石公司日常營業範圍內之事務,亦不在黃維祝當然可得代表之範圍,故美商陶石公司出席之股數應予剔除,剔除後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未達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自無從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決議,而附表一編號3 之決議須編號1 所為決議成立後始能進行,故亦有決議不成立情形。另附表一編號4所為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關於公司資產之重大處置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及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關於虧損撥補議案、第168 條第1 項關於非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股份之規定,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而無效。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美商陶石公司係美國加州設立登記之公司,依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Jame Huang,與黃維祝護照之外文姓名相同,可知黃維祝確係美商陶石公司負責人,其自得代表美商陶石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進行表決,且美商陶石公司登記資料雖記載「SUSPENDED 」,依加州法律之規定,亦僅係不得出售、移轉或交換不動產,並非法人格不存在,且縱認黃維祝不具合法代表美商陶石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限,亦僅係在美商陶石公司未承認前,對其不生效力,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被告公司歷次股東會均係由黃維祝代表美商陶石公司出席,原告均未曾質疑黃維祝之代表權及美商陶石公司之行為能力,於本件訴訟始提出爭執,違背禁反言原則。另附表一編號4 之決議,僅係授權董事會處理資產處置,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如董事會資產處置已達上開規定之程度,自仍有公司法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4 決議係因修改章程後董事會結構產生重大變動,故以該決議再次確認董事會職權,授權董事會在公司法規範下,處理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增減資本額等事項,包括編列、提出議案等事宜,而依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者,自仍應依法處理,非謂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決議逕予執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4 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0,0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黃維祝及Starburst Equities Ltd .依公司法第
1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召開,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大壯法律事務所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最後修正之股東名冊、美商陶石公司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1 、67-6 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美商陶石公司未經合法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出席股數應予剔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決議不成立,又附表一編號4 決議內容違返法律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黃維祝是否有權代表美商陶石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決議是否有確認利益?若有,其決議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黃維祝有權代表美商陶石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⒈按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若欲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應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指派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行之。惟法人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出具指派書,應僅係便於辨識法人股東授予代理權,並非法定要件。
⒉經查,依美商陶石公司在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Californ
ia Secretary of State )之登記資料「Statement of Information」可知,該公司之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
CER )、祕書(SECRETARY )、財務長(CHIEF FINNANCIALOFFICER )、董事(DIRECTOR)及總裁(PRESIDENT ),均為外文姓名為「Jame Huang」之人,有上開「Statement ofInformation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黃維祝護照所載外文姓名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且以肉眼觀之,「Statement of Information」上「Jame Huang」之簽名筆跡與黃維祝護照上外文姓名簽名筆跡極為相似,堪信黃維祝確為美商陶石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主張前開「Statem
ent of Information」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上開登記資料係加州政府在網路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得自網路取得,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雖否認黃維祝為美商陶石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反證美商陶石公司負責人另有其人,原告主張黃維祝並非美商陶石公司負責人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美商陶石公司出席部分,係由其負責人即黃維祝親自出席乙節,有證明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美商陶石公司既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另行提出指派書或委託書之必要,原告主張美商陶石公司未合法指派黃維祝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應將該部分股數剔除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美商陶石公司目前遭停權(SUSPENDED ),依加
州法律,停權之公司無法從事任何法律行為及日常營業活動,美商陶石公司無從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討論事項非美商陶石公司日常營業範圍,黃維祝並非當然可代表美商陶石公司云云。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亦定有明文。美商陶石公司為美國加州設立之公司,有關美商陶石公司之行為能力及黃維祝是否有權代表美商陶石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參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經查,美商陶石公司目前營業狀態為「FTB SUSPENDED 」,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09 年1 月13日函暨美國加州州務卿公室之企業登記檢索資料庫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35-236頁)。原告雖主張依加州收益與稅務法典(Revenue And Taxation Code ,下稱RTC )第23301 條(Section 23301 )規定「除非是為了申請減免稅賦或為了符合稅賦減免、更改公司名稱而修改章程外,國內納稅人,其所得行使之能力、權利和特權會被停止,針對外國納稅人,其所得行使的能力、權利和特權則會喪失……(Except for the purposes of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exempt status or amending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as necessary either toperfect that application or set forth a new name ,th
e corporate powers , rights and privileges of a domestic taxpayer may be suspended , and the excercise o
f the corporate powers , rights and privileges of aforeign taxpayer in this state may be forfeited , if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occur . . . )」(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美商陶石公司已無權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云云,然上開條文所稱能力、權利和特權被停止,其內涵並不明確,尚不足認美商陶石公司遭停權期間,亦無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之能力或權利,且參諸RTC 第2330
2 條第d 項(Section 23302 (d ))規定「若納稅人的能力、權利和特權根據第23301 條、第23301.5 條或第23775條遭到停止或喪失,且無限制該停止或喪失的任何其他後果,則該納稅人在停止或喪失期間,無權出售、轉讓或交換在加州之不動產(( d) If a taxpayer's powers , rights ,
and privileges are forfeited or suspended pursuant t
o Section 23301,23301.5, or23775, without limiting
any other consequences of such forfeiture or suspension , the taxpayer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sell ,transfer , or exchange real property in California during the period of forfeiture or suspension .)」(見本院卷第315 頁),第23303 條(Section 23303 )規定「雖有第23301 條或第23301.5 條之規定,然任何在停止或喪失期間內進行交易或獲得收入的公司,均應根據本章之規定納稅(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00000 or 23301.5, any corporation that transacts business or receives income within the period of its suspension or forfeiture shall be subject to tax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hapter . )」(見本院卷第31
7 頁),第23304.1 條(a )(Section 23304.1( a) )規定「在第23301 條、第23301.5 條或23775 條所規定之納稅人能力、權利和特權被停止或喪失期間,納稅人在本州訂定的每份合約,在符合第23304.5 條的規定下,應在除納稅人以外之合約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而無效(( a) Every contract made in this state by a taxpayer during thetime that the taxpayer's powers , rights , and privileges are suspended or forfeited pursuant to Section23301,23301.5, or 00000 shall , subject to Section 23304.5, be voidable at the request of any party to t
he contract other than the taxpayer .)」(見本院卷第
319 頁),第23304.5 條規定(Section 23304.5 )「根據第23304.1 條有權宣失合約無效的簽約方,僅在合約中之任一簽約方就該合約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才能行使該權利,且除了法院在最終判決明確表示外,當事人在該合約中的權利不應受到第23304 條之影響,而除非納稅人被允許在合理機會下依照233.5.1 條糾正該無效性,否則不應為此最終判決……(A party that has the right to declare
a contract to be voidable pursuant to Section 23304.
1 may excercise that right only in a lawsuit brought
by ether party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ract in a cou
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and the rights of theparties to the contract shall not be affected by Section 23304.1 except to the extent expressly provide
d by a final judgment of the court , which judgmentshall not be issued unless the taxpayer is allowed a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cure the voidability underSection 23305.1.... )」(見本院卷第321 頁),可知依
RTC 規定,公司處於停權(SUSPENDED )狀態時,僅明文規定無權販賣、移轉或交換加州之不動產,且若與他人簽訂契約,該契約亦非當然無效,僅有在法院訴訟中他方始得主張契約無效,且公司停權後所為之商業交易與收益,亦為加州政府課稅之標的,足見公司縱然處停權狀態,亦非全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仍得為有限度之商業交易,而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並非商業交易行為,僅單純為股東權之行使,對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影響較商業交易行為更小,自無剝奪停權狀態之公司行使股東權之理,且原告未又能提出加州法律或法院裁判有禁止處於停權狀態之公司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之證據,堪認美商陶石公司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之行為能力應未受到限制。美商陶石公司就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既有行為能力,且黃維祝又是美商陶石公司總裁(PRESIDENT )及惟一董事(DIRECTOR),原告既未舉證加州法律對公司負責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之權限有所限制,堪認黃維祝有代表美商陶石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之權限。原告主張美商陶石公司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之行為能力,及黃維祝無權代表美商陶石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決議並無未達決議股數而為決議情事: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
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既有如附表二所示股東出席,出席
股份總數達76.75%,已逾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案由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通過,並無未達決議股數而決議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決議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4 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 決議內容違法公司法第185 條、23
0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並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然查,附表一編號4 之決議內容為「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包含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和減增資本額等重大事項」,然並無具體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及減增資本額之內容,是其授權內容是否即為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並非無疑,且所稱「全權處理」是否指董事會就授權處理之事務均無庸再經股東會決議即得執行,亦不明確,參以被告公司亦表示相關授權事務依法律須經股東會決議者仍需由股東會議決,並無逾越公司法之意思等語(見本院第154、195 、216 頁),是依被告陳述,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 決議內容不能逾越法律及章程規定,並無二致,尚無爭訟性,且被告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為相關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和減增資本額行為,原告亦得就各該法律行為有效與否提起確認訴訟,或請求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徵原告並未因上開決議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即受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4 之決議為無效,尚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一┌──┬───────────────────────────────────────┐│編號│案由暨說明 │├──┼───────────────────────────────────────┤│ 1 │案由;修改章程 ││ │說明: ││ │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 │定」爰修改章程如下:…… ││ │ 決議:黃維祝:同意 ││ │ 王榮吉:同意 ││ │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 │ Starburst Equities LTD:同意 ││ │ 同意股份數佔53.2% ,超過今日出席股份數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 │ 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2 │案由;解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 ││ │說明: ││ │按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 │7 條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 │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股東會得以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和監察人。光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選任黃岳盟、鄒永生和黃維祝等為董事,選任王榮吉代表美商陶石工業公 ││ │司為監察人,現以本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和監察人。 ││ │ 決議:黃維祝:同意 ││ │ 王榮吉:同意 ││ │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 │ Starburst Equities LTD:同意 ││ │ 同意股份數佔53.2% ,超過今日出席股份數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 │ 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3 │案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 │說明: ││ │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 │…」現依前述法條於股東臨時會,依修改後章程選任光聯興業董事和監察人,任期並於選││ │任後起算。 ││ │ 決議:董事-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 │ 王榮吉:全數投給黃維祝。 ││ │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 │ Starburst Equities LTD:全數投給黃維祝。 ││ │ 同意股數558,571,300 股,超過今日出度股份數過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 │ 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 │ 故由黃維祝先生擔任董事,由今日起始。 ││ │ 監察人-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 │ 王榮吉:全數投給王榮吉 ││ │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 │ Starburst Equities LTD:全數投給王榮吉。 ││ │ 同意股數558,571,300 股,超過今日出度股份數過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 │ 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 │ 故由王榮吉先生擔任監察人,由今日起始。 │├──┼───────────────────────────────────────┤│4 │案由: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包含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和減增資本額等重大事項││ │ 之事宜。 ││ │決議:黃維祝:同意 ││ │ 王榮吉:同意 ││ │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 ││ │ Starburst Equities LTD:同意 ││ │同意股份數佔53.2% ,超過今日出席股份數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 │議門檻,議案通過。 │└──┴───────────────────────────────────────┘附表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及持股)┌────┬────────────┬──────┬─────┐│ 編 號 │ 股 東 姓 名 │ 持 有 股 數│ 持股比例 │├────┼────────────┼──────┼─────┤│ 1 │ 黃維祝 │ 4,834,147 │ 46.04﹪ │├────┼────────────┼──────┼─────┤│ 2 │ 王榮吉 │ 2,280 │ 0.02﹪ │├────┼────────────┼──────┼─────┤│ 3 │ 美商陶石工業公司 │ 2,472,644 │ 23.55﹪ │├────┼────────────┼──────┼─────┤│ 4 │Starburst Equities Ltd. │ 749,286 │ 7.14﹪ ││ │ │ │ │├────┴────────────┴──────┼─────┤│ 合 計 │76.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