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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江綾珠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江貴蘭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財務處課長職務,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43分許至9 時50分許間,明知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存有諸多伊公司業務上所需之文件資料,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故意,接續刪除伊業務電腦內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5 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檔案,致生損害於伊而犯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為回復原狀而支出如下列損害之金額,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06 年

7 月14日起之利息:㈠伊管理部課長黃美玲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5,763元;㈡伊管理部職員許毓玲加班費816 元;㈢伊管理部職員何燕婷加班費923 元;㈣伊新任財務人員趙榮華加班費60,235元;㈤伊總經理陳慧真加班費124,695 元;㈥伊顧問黃維銘加班費142,979 元;㈦伊副總經理劉士毅為挽回裕隆日產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欲取消伊之零件承製權,自106 年7 月至12月共計赴裕隆公司出差26次所產生之加班費及差旅費用123,825 元;㈧雜費:含國內外電話費11,435元、郵資491 元、資料列印費489 元、膳什費33,700元;㈨伊給付被告之紅利50,000元與年終獎金81,098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60 元,及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固不否認。惟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財務文書,均可自原告公司之系統內下載及調閱,且相關文書均經原告委任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若文書遭刪除可向該會計事務所請求再次發送檔案,回復相關文書。又原告管理部課長黃美玲、管理部職員許毓玲、何燕婷均為管理部門之員工,並未參與亦無能力處理會計事務,故原告主張上開3 人均參與重製遭刪除之會計資料並不可採。另趙榮華為新任財務人員,其加班頻率異常,不符合回復被告刪除財務資料所需工時之比例原則。總經理陳慧真屬委任經理人,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顧問黃維銘及副總經理劉士毅之部分亦同。且原告不能證明因伊之行為致劉士毅為積極挽回承製權而生之差旅費的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此與伊刪除檔案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國內外電話費、郵資、膳什費部分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資料影印費489 元被告則不爭執。紅利及年終獎金則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原告財務處課長職務,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43分許至9時50分許間,明知其所使用之業務電腦內存有諸多原告公司業務上所需之文件資料,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故意,於同日上午接續刪除其業務電腦內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5 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檔案,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乃為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前述損害是否有理由?本院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管理部課長黃美玲加班費15,763元、管理部職員許毓玲、何燕婷加班費各816 元、923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管理部課長黃美玲為調度人力並主理因被告惡意刪除資料中有關月結營收和應付帳款業務範圍內之追溯與填補,指示管理部職員,許毓玲、何燕婷協助處理遭被告刪除之資料,而經原告支出加班費予黃美玲15,763元、許毓玲816元、何燕婷92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勤彙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並經證人黃美玲於本院109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將電腦資料毀損後,其為回復電腦內容,加班工作的內容係針對銷項收入項目,補106 年6 、7 月的銷項統計資料,其他都是協助查帳需要的憑證查詢跟整理。還有其下屬許毓玲、何燕婷亦有加班補救被告刪除之資料,趙榮華是新財務人員,亦要加班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經核均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原告公司文中會計系統的會計資料上傳與報表下載及鼎新ERP 系統成本月結作業;截至106 年

6 月30日以前的會計記錄皆完整存放於伺服器的文中會計系統與鼎新ERP 系統之進貨、銷貨及成本與庫存系統及會計傳票書面資料。從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職務範圍內所製作文書資料,均可自原告公司伺服器上的文中會計系統與鼎新ERP 系統進行下載及調閱。另外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核事務均係委任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舉凡被告在職時提供給會計師的資料,均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經手處理,若遭刪除可向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請求再發檔案資料,應可即時回復。且黃美玲、許毓玲、何燕婷均係在原告公司管理部門工作,無能力處理會計事務,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黃美玲、許毓玲、何燕婷係為處理被告刪除原告公司檔案相關事宜而加班等語。惟查,被告刪除原告電腦檔案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而依一般常情,存在電腦內之資料一但被刪,通常須要人力加以回復,若如被告所言,僅須自原告公司伺服器上的文中會計系統與鼎新ERP 系統進行下載及調閱,及向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核事務委任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請求再發檔案資料,應可即時回復者,則原告即無何損害可言,被告亦無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判處罪刑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委無可採。至黃美玲、許毓玲、何燕婷為協助處理回復被告上開損害而增加之工作內容,業經證人黃美玲證述如上,與被告所稱其等無能力處理會計事務乙節無關,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核亦無足採。

(二)原告新任人員趙榮華加班費60,235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趙榮華需加班重新製作並核對遭被告刪除之財報資料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班資料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被告就此雖辯稱趙榮華之加班頻率異常高,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8日共計1 年6 個月,實不合理等語。惟證人黃美玲業經到庭證稱趙榮華亦須加班處理等語,業經敘明如前;且原告所主張趙榮華係於8月23日因前新聘助理不堪負荷離職而到職,需自行重新建立資料庫,並無任何人可交接援助,與被告在職時同時有另外聘請之的助理與前任財務之協助,其人力負擔顯有不同等語,其中被告在職時有人力協助之部分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考量趙榮華之經歷與須建立資料庫之工作內容下,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總經理陳慧真加班費124,695 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刪除資料後,係由陳慧真主要負責所有後續處理,與黃維銘顧問一同查詢,並整理被告所刪除及竊取之財務資料明細表,並清點被告所刪除之帳務資料,聯繫因此事件遭波及之合作廠商及企業協助拼湊遭刪除及竊取之帳務資料,致須加班263 小時等語,並據提出陳慧真加班時數表、年薪資清冊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惟本院審酌陳慧真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屬於「委任經理人」的高階主管,負責之工作為管理、指揮、監督之部分,職務內容已包括公司一般營運維持以及突發緊急變故、損失補救事項,本非按時計算薪水之一般受僱勞工可比,則其縱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有增加其管理、指揮、監督之工作,亦屬在其原本報酬薪資內之勞務工作,故原告主張陳慧真之上開加班費,為原告所受之損失,本院認為尚不可採。

(四)原告顧問黃維銘加班費142,979 元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支出顧問黃維銘加班費,具有資訊相關專業,故在總經理請託之下協助整理刑事案件之告證一及告證二,被告所刪除之電腦檔案刪除記錄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相關表冊明細表,並由顧問黃維銘為主,總經理陳慧真為輔,負責協助調閱,因而支出黃維銘上開加班費之事實,固據提出黃維銘加班時數表、年薪資清冊在卷以參(見本院卷一第

83、85頁)。惟協助整理刑事案件提告證物之部分,係原告向刑事偵審機關所為自發性之工作,此並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另行加諸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即使確有支出上開加班費予黃維銘,亦不得以此主張為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副總經理劉士毅加班費65,325元、出差車資26,000元、出差人資費用32,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提供2016年度財務報表予客戶裕隆公司,而後更刪除上開資料致遭裕隆公司因此欲取消原告之零件承製權,副總經理劉士毅為積極挽回承製權,自106 年7 月至12月共計赴裕隆日產出差26次,所產生之加班費及車資及差旅費用總計123,825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201 頁),惟劉士毅既為原告副總經理,衡情亦屬「委任經理人」的高階主管,原告縱有支付其加班費,同前(三)所述之同一理由,亦不能認為此屬被告本件行為所生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客戶裕隆公司因此欲取消原告之零件承製權之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尚難遽信,則其進而主張劉士毅為積極挽回承製權而使原告支出之出差車資及出差人資費用之部分,自亦難認屬於被告本件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原告支出國內外電話費11,435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及郵寄資料致勞動部之郵資491 元、資料列印費489 元、膳什費33,700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固據提出電話費使用狀況、電信費帳單、通話費明細、通話明細、電信費繳款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銷貨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339 頁)。惟除其中資料列印費48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無誤外,其餘費用中,電話費之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其內容係與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結果所生;郵資費用之部分,則係原告自為之通知行為,亦不能認為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膳食費方面,原告所主張或屬原告相關人員至律師事務所或法院開庭、調解之費用,或屬所由到廠洽公之費用,核亦均難認為可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僅於489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七)被告應返還紅利50,000元、年終獎金81,098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依公司員工紅利核定要領,已核發被告紅利5 萬元,惟被告任職未滿1 年,係原告破例提前發給,且因被告惡意刪除原告資料,有違原告發給紅利之標準,應予退還;另被告刪除之資料橫跨104 年度至106 年度,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應無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故亦應退還年終獎金等語,固據提出員工紅利核定要領、被告年終獎金核定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員工紅利核定要領,其核定對象期間已明示為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1 年間之核定等內容。而被告既係於105 年1 月11日起任職原告,則原告核定其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之紅利部分,即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另依被告年終獎金核定資料所載,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5日發給此年終獎金,故此顯屬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即屬被告106 年7 月1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上一年度之年終獎金,亦難認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故原告認為此部分其支出之金額,屬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據。

(八)基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以78,226元為可採(計算式:15,763元+816 元+923 元+60,235元+489 元=78,226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78,226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有相當因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06 年7 月14日起算等語。惟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並非侵奪原告之金錢,故原告主張利息自損害發生時起算,自屬有誤,在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26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