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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唐敏峰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洪君豪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妘熙為夫妻關係,張妘熙為經營社群網站之部落客,而被告為受雇於張妘熙擔任網站美編之攝影師,被告知悉張妘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至原告與張妘熙之共同住所即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2 拍攝影片之機會,於上開處所臥室內與張妘熙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與張妘熙間之夫妻共同生活美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學歷僅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張妘熙相姦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為相姦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乙節,即屬有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始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基於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配偶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通姦之配偶或相姦之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既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之性行為,揆諸前述,顯然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目前從事保險業務(見本院卷第40頁),106 年度之所得合計為2,605,505 元,名下查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40頁),106 年度所得為136,350 元,名下除有2005年份、1600CC之汽車一部外,查無其餘財產(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惟本院所命之給付金額不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