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葉國源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國裕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5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清除,並將紫色範圍面積5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剷除填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41 頁)。
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就排水溝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以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編定為住宅區。詎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為由,未經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鋪設面積5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巷道),及面積
5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惟桃園市政府其認定過程未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需及通行範圍、通行情形等做通盤考量之情形下,桃園市政府冒然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過程,於法未合。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淑珍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前於102 年間即有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系爭巷道非既成道路,可見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自始即無將系爭土地供予公眾通行之意,且林淑珍購買系爭土地時,前往現場視勘,並未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又系爭土地附近住家居民均可經由永美路10
7 巷進出及對外聯絡,並無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之必要,其等僅是為圖便利及省時,自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蒙受巨額損害,幾經陳情異議,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5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清除,並將紫色範圍面積5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剷除填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0月15日認定為既成道路,則被告機關依法即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責,被告機關僅係依法行政,對於系爭巷道究竟如何被認定為既成道路,被告機關並無任何置喙之權力,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係於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且法規無法周全規定各種認定標準時,才需另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然本件符合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事實及法律上並無任何認定上之爭議,顯無須另組成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由主管機關逕為認定即可。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測圖顯示,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屬供人通行之路徑,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設置障礙阻止通行,顯已符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桃園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函文,業於102 年間分別寄送予系爭土地之前手林淑珍及原地主宋宏臺等人,足證前地主於轉手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另原告主張前地主有阻止他人通行之行為,然系爭土地於34年前即供公眾通行,前地主之阻礙行為在102 年間,顯與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巷道既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應依法為養護、維修、管理,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而系爭土地上施設排水溝設備,原係因既成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未設置水溝,導致每逢下雨即生排水不良、積水之情事,經該區域居民陳情,被告始撥款設置系爭排水溝,以利排水,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原告關於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言,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應剷除填平,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柏油之鋪設及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係侵害其所有權,並請依法返還土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357、363頁):
㈠、系爭土地自62年9 月14日公告實施之楊梅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 年5 月
4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51.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紫色範圍面積5 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均由被告所鋪設。
㈡、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102 年10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20254691號函主旨記載本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部分)土地原有道路範圍,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認定過程未依101 年5 月16日修正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爭排水溝,自應將其剷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系爭排水溝之系爭巷道,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以如附圖紅色、紫色範圍所示之柏油路面與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所辯有權占有之事由即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3.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又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是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亦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自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為桃園市○○區○○路○○巷(變更地址前則為永美路33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村里門牌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0 頁、第257 頁)。而參諸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7年7 月3 日、77年11月8 日、87年
5 月8 日、97年10月20日、107 年7 月4 日航測圖,可知系爭巷道至少早於67年間即已形成供通行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9 頁、第293 頁、第305 頁至第313 頁),迄今已逾30年甚明,遑論究竟何時形成系爭巷道通行早已不可考究,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前往現場視勘,並未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另參諸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桃園市楊梅區仁美里辦公室函覆本院:「系爭土地(永美路107 巷與永美路33巷交叉路口處)現已改為仁美路,該路段是相通道路,已超過20年的道路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亦以109 年2 月11日桃消字第1090003380號函覆本院:「…
二、㈠該路段挖除後,救災救護車輛須由永美路107 巷或福德街9 巷進出,另因路寬限制,永美路107 巷與福德街9 巷交叉口以東路段,小型消防車等以上之救災車輛均無法進入,須以水線接駁方式執行該路段救災。」等語(見本院卷第
287 頁)。則系爭巷道既供人通行業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倘該路段挖除後,小型車輛僅能從永美路107 巷進出,限於路寬救護車輛等均無法自永美路107 巷進出,顯有影響救災之虞,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原告雖有主張其前手林淑珍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於102 年間均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系爭巷道非既成道路等情事,可證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自始即無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意云云;惟系爭巷道至早於67年間即有路徑供人通行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原地主之反對情事係於
102 年間,顯與「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符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要件,應屬可採。而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供作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系爭巷道即負有管理、養護等職責,則基於維護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設置系爭排水溝,核屬管理、養護道路之必要行為,與該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無違,而原告就該部分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土地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被告基於公眾通行之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管理、養護道路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清除,並將系爭排水溝剷除填平,將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5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清除,並將紫色範圍面積5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剷除填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