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余美慧被 告 余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在Youtube 網站上以帳號vagrant yu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所上傳名稱為「3 013」及「3 014」之影片自網站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姊,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以電話簡訊威脅伊不得再對被告申請保護令;於106 年2 月1 日以電話語音訊息留下:被告代表兩造父母親叫伊去給狗幹等語;於106 年7 月26日發送電話簡訊稱其將98年間伊為爭取居住權返家,遭被告阻擾逐出之影片散布予其友人觀看;於
106 年8 月3 日伊請被告早點回去探望母親,被告竟謊稱送母親至長庚,且故意不接電話,嚴重傷害伊健康,屬精神虐待;於106 年9 月26日至30日之間,復以電話簡訊羞辱及恐嚇伊;更於106 年9 月30日將上開98年間伊被阻擾逐出家中之影片,以帳號vagrant yu、名稱為「301 3」及「301 4」之方式上傳Youtube 網站(下稱系爭影片),迄今仍未撤下。再於107 年4 月18日起至28日止,以電話簡訊誣賴伊偷竊及在兩造母親即訴外人余江素月之奶粉中添加不明物、伊與兩造父親(已歿)有染。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伊名譽權、肖像權及心理健康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登報道歉,撤除系爭影片。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直接開伊抽屜拿走物品,自屬偷竊。關於其餘簡訊內容,伊對原告詛咒,當然是詛咒原告去死。且長子如父,伊代表兩造父親並沒錯。106 年8 月3 日之簡訊內容是兩造母親告訴伊的,伊並未謊稱,且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載客人去長庚係常有之事。至於系爭影片是在伊家中騎樓之公開場所拍攝,又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無肖像權。伊把系爭影片放在you tube上只是闡明事實發生經過,影片背景也有警察,且係為接受眾人公評,非商業用途。原告長年來對伊以刑事濫訴,最終皆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且原告曾多次誣陷伊強占房屋、刺破腳踏車、家暴親人及辱罵伊,伊以相對恐嚇誣陷辱罵字眼回復,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在Youtube 網站上以帳號vagrant yu上傳系爭影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錄有系爭影片之光碟片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106 年、107 年間以電話簡訊或電話語音或打電話,誣賴原告偷竊及在兩造母親即訴外人余江素月之奶粉中添加不明物、與兩造父親(已歿)有染;聲稱代表兩造父母親叫原告去給狗幹等語;威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申請保護令,羞辱及恐嚇原告;嚴重傷害原告健康,屬精神虐待,已造成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心理健康受損之事實,亦據提出上述光碟片、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而依此等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確有107 年4 月28日:「父。幹妳」、106 年9 月26日:
「換我玩妳」、106 年9 月30日:「美玲在加護病房最後妳看到的。就是你未來的路。說了這些年。妳都不懂。老爸腳下的位。。。幫你買下。。留給妳用」及「懶得跟吃呆的畜牲說謊了。還是交給老爸處理」、106 年8 月3 日:「妳先吃完屎喝飽尿。我在考慮要說甚麼」、106 年7 月30日:「廢物妳啊」、106 年9 月30日:「你幹。。不對。。你被狗幹的事。。講你幹的狗事。。那是侮辱狗」、106 年9 月30日:「就十年以前。。妳被狗幹過的好事。阿災有無生小狗」、106 年10月1 日:「……看來。吃屎喝尿對妳無用。試試王水吧」等文字。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光碟片中錄音內容之結果,第一段錄音內容係電腦語音表示有被告手機號碼之來電,無其餘內容。第二段錄音係被告打電話予原告,在電話中自稱代表兩造的父親母親叫原告去給狗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以兩造為手足關係而論,被告傳送原告之上開文字或打電話之內容,依一般社會常情,確有羞辱褻瀆之意甚明,而收受上開文字內容或接聽上開電話後,對於普通人來說,衡諸經驗法則,亦有心理受創,恐須時平復之心理健康受損結果,且其情節堪稱重大,亦足認定。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原告為上開通訊內容之行為,惟以其所述者為事實,不算騷擾,且其前曾遭原告多次誣陷、恐嚇、辱罵,故其以相對字眼回復,並無不法等情詞置辯。然被告上開通訊內容,涉及指控原告為畜牲、與自己父親有染、與動物性交等情,對原告多所詆毀、羞辱,實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縱原告前曾對被告多次為誣陷、恐嚇、辱罵之行為,亦屬被告得選擇以合法之方式主張權利之問題,尚不得以報復之心態為相同之侵害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五、又查,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光碟片中所錄下網路上之系爭影片結果,此錄影畫面有兩段,首段為被告以攝影機在被告家中拍攝原告與友人,原告有喊救命但沒有衝突畫面。後來原告與友人離開被告房子,待在騎樓。兩造一直為誰有房地所有權爭執。原告說要叫警察,被告則要求原告友人之機車不能停在騎樓。後來原告友人把機車牽開。第二段為警察到達之後之畫面,兩造持續為誰有所有權爭執。原告指稱被告之前強制其待在屋內,兩造之母親有在現場向警察說這是家庭糾紛,也沒有強制等語。之後兩造又為原告搬東西乙事爭執。被告同意原告偕同友人進入屋內搬東西。期間兩造仍持續言語爭執,警察均有在場(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系爭影片僅有兩造為房地所有權及搬東西、原告可否待在被告所住屋內等情事頻生口角爭執,尚難認定被告於影片中有何恐嚇、羞辱、威脅原告之行為,自不得認為原告因此有名譽權或心理健康受損之結果。惟系爭影片畫面中既有原告清楚之影像,則被告將之上傳網站公開於世,顯然屬於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無誤。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把系爭影片放在you tube上只是闡明事實發生經過,且係為接受眾人公評,非商業用途等語。然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如何使用、公開之自主權利,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只要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照片、影像,即構成對該他人肖像權之侵害,至有無供作商業用途,僅涉及此侵害行為之程度而已,並非未作商業用途即可任意使用或公開他人之肖像。況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對於滿足公眾知的權利方面,亦無提供其私人肖像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核仍無足採。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影片公開在前述網站上,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網站上之系爭影片,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之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影片既純係兩造一般爭執之內容,則即使被公開在網站上,亦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受損之可能;而前述簡訊、電話之內容,又僅為被告私下發送予原告,並未公開,是此部分亦難認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心理健康受損,且情節重大之部分,則經本院肯認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則無不合。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述網站上之系爭影片以及賠償原告心理受損之慰撫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屬有據。至原告名譽權受損之部分,既不足採,則其就名譽權受損之部分,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給付慰撫金,自屬於法不合。此外,原告心理健康受損及肖像權被侵害之部分,均不能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或除去,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亦屬於法不合。
七、末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茲審酌原告為57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係在出版媒體業做過編輯,目前無業;被告則係59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歷為水電工,目前工作為計程車司機等情,並考量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故意行為之內容、原告所受傷害足以導致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千元,始較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千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影片自You tube網站上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