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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江侃士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被 告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下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地籍線所圍面積六四點0一平方公尺,得設置或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管等管線,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與被告所有207 之6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土地即分割前207 之4 地號土地,嗣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購買分割前土地而為分割,分割後原告所有207 之5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僅能通行被告所有207 之6 地號土地與公路(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聯絡,詎被告在207 之6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及鐵門,致原告無法通行,原告前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07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地籍線所圍面積64.01 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所有

207 之5 地號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有建築之需要,若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污水管,而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既無須另行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207 之5 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207 之5 地號土地,四周除被告所有

207 之6 地號土地外,尚有訴外人所有193 地號土地、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96 、205 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況被告向原告買得207 之6 地號土地後,為興建工廠,花費鉅資才取得前面道路之應有部分,更為取得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管等管線,耗費多時,原告卻在賣地給被告後,不費吹灰之力取得被告之成果,對被告極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207 之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07 之6

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土地即分割前207 之4 地號土地,嗣因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購買分割前土地而為分割,分割後之207 之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207 之6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193 、196 、205 地號土地圍繞,而為袋地,如通行被告所有207 之6 地號土地則可鄰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207 之1 地號土地(私設巷道)而通往公路,故原告前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至43頁),且為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設於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圍牆及鐵門業經前案判

決判命被告拆除,目前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且系爭通行範圍與兩造及訴外人共有之207之1 地號土地(私設巷道)連接,則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上、下設置或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管等管線,較為便利,況207 之5 地號土地與207 之6 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207 之6 地號土地有容忍原告所有207 之5 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則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利用既已受限制,原告請求在該範圍設置管線,當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疑。

㈢承上所述,原告所有207 之5 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有建築工廠之需求,非通過被告所有207 之6 地號土地上系爭通行範圍,不能設置各該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在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訴請被告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有據。㈣被告雖辯稱被告向原告買得207 之6 地號土地後,為興建

工廠,花費鉅資才取得前面道路之應有部分,更為取得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管等管線,耗費多時,原告卻在賣地給被告後,不費吹灰之力取得被告之成果,對被告極不公平云云,然被告上開花費均係被告為自身利益而為之,與原告無涉,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被告僅負有提供土地之義務,原告尚須另行支出相關花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所定管線安設權之償金,僅具

補償性,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本院已闡明被告得反訴請求支付償金,被告表示不在本件訴訟提起反訴(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上、下設置或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管等管線,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5 日楊測法複字第004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修繕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