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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祥(自稱)被 告 黃翃元

謝金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06 年

6 月20日召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6 年

6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9 人,分別為C 棟委員即訴外人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委員即被告黃翃元、訴外人童聖銘、陳家祥,E 棟委員即訴外人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並由管理委員會推舉被告黃翃元為主任委員。嗣被告黃翃元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辭職書,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復授權陳家祥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作成罷免被告黃翃元主任委員職務,並推選訴外人蔡慧卿為主任委員,後蔡慧卿於107 年6 月22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又於107年6 月29日由社區副主任委員潘重信授權委託訴外人姜修彬代理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7 年6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決議贊成系爭社區於同年4 月17日罷免被告黃翃元之主任委員職務,以及蔡慧卿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事項均屬合法有效,並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嗣蔡慧卿於108 年5 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2日召開會議,推選陳家祥為新任主任委員。

(二)詎被告黃翃元明知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且已遭合法罷免,竟仍於108 年5 月18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謝金輝復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非法建議,擔任召集人於108 年7 月29日召開新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 年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系爭

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屬有效,系爭108 年

5 月18日及108 年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效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2.確認系爭108 年5 月18日及108 年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翃元雖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辭職書,但辭職書記載係請辭「主任委員」而非管理委員,且已載明「俟選出新主任委員後生效」,換言之,需有合法選任之新任主任委員選出,被告黃翃元之辭職方能生效;又被告黃翃元從未授權陳家祥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陳家祥於107 年4 月17日向被告黃翃元表示要開座談會,被告黃翃元僅表示願意旁聽,詎陳家祥竟於會議中宣稱召開者為管理委員會,並與黃順德、潘重信、田桂南、蔡慧卿、黃麗汝等人,合計6 人共同作成罷免被告黃翃元主任委員職務,並選任蔡慧卿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惟蔡慧卿於系爭106 年6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僅受選任為系爭社區D 棟候補委員,其後D 棟委員童聖銘於107 年3 月31日辭職時亦係由另一候補委員田桂南遞補資格,蔡慧卿其時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無權參與管理委員會決議,遑論受選任為主任委員;又

E 棟委員江玉英、孫昭弘前辭職後,因原備取委員徐玉新、吳榮壽不願遞補,經E 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後,選任陳政德、戴胤陞擔任E 棟管理委員,黃麗汝僅受選任為備取委員,亦無權參與管理委員會決議。是陳家祥聲稱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根本未經法定足額管理委員出席,自屬無效,其後系爭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僅為無召集權之蔡慧卿召集,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附委託書者僅為23人,更屬無效;反觀系爭108 年5 月18日及108 年

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表決數均合於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前於106 年6 月20日召開系爭106 年6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9 人,分別為C 棟委員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 棟委員即被告黃翃元、童聖銘、陳家祥,E 棟委員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並由管理委員會推舉被告黃翃元為主任委員。嗣童聖銘於107 年3月31日辭職;而江玉英、孫昭弘前辭職後,因原備取委員徐玉新、吳榮壽不願遞補,E 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陳政德、戴胤陞擔任E 棟管理委員,黃麗汝則選任為備取委員。嗣被告黃翃元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辭職書,辭職書記載:「茲因個人生涯規劃關係,4 月起將未能常住社區無暇協助處理社區事務,未免影響管委會正常運作,故請辭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主任委員職務。俟選出新主任委員後生效。」,後陳家祥於107 年4 月17日與黃順德、潘重信、蔡慧卿、黃麗汝、田桂南召開管理委員會,作成罷免被告黃翃元主任委員職務,並推選蔡慧卿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後蔡慧卿於107 年6 月22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又於107 年6 月29日由社區副主任委員潘重信授權委託姜修彬代理召集系爭107 年6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決議贊成系爭社區於同年4 月17日罷免被告黃翃元之主任委員職務,以及蔡慧卿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事項均屬合法有效,並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規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議題只要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者簽名或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嗣蔡慧卿於108 年5 月10日召開系爭

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2日召開會議,推選陳家祥為主任委員。又被告黃翃元亦於108 年5 月18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

108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謝金輝復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建議,擔任召集人於108 年7 月29日召開系爭108 年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系爭106 年

6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107 年6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108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

108 年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辭職書、107 年4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105頁、第235-246 頁、第265-277 頁、訴字卷六第428-4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至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或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其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已非適法,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又本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有關機關核備,本社區共三棟各設管理委員三名,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互選產生之,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得票數前三名者為管理委員,若得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有違規約內容之相關規定或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加);管理委員選出後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員;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通過半數同意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前段、第21條前段、第25條亦有明文。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被告黃翃元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辭職書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頁),其已明言選出新主任委員後其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之意思表示方生效,衡諸除遭依法罷免或解職外,主任委員於任期內是否辭去及何時辭去主任委員職務,本屬主任委員個人意思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黃翃元於提出辭職書後其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已當然解消。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被告黃翃元提出辭職書時應視同自動解職云云,然觀以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係規定:「管理委員無故連續不參加會議達三次以上者(含三次),或產權移轉等原因視同自動解職……」,與被告黃翃元表示俟選出新主任委員後其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之意思表示方生效之情形全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黃翃元不因其提出辭職書而導致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解消可堪認定。

(三)次查,陳家祥於107 年4 月17日與黃順德、潘重信、蔡慧卿、黃麗汝、田桂南召開管理委員會時,被告黃翃元既仍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系爭社區合法D 棟委員即為陳家祥、被告黃翃元、田桂南3 人,蔡慧卿僅為候補委員,自無權參與管理委員會決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更非有權受推舉為主任委員之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翃元於107 年3 月21日請辭前1 日曾徵詢田桂南遞補意願,經田桂南同意,其時童聖銘尚未請辭,故田桂南已遞補被告黃翃元之管理委員資格,蔡慧卿亦合法遞補童聖銘之管理委員資格云云,然徵詢遞補意願與辭去管理委員職務意思表示生效與否,本屬二事,是以縱然原告所述屬實,亦不影響被告黃翃元於107 年4 月17日時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事實,是故田桂南遞補之對象自僅能為童聖銘,而蔡慧卿仍非系爭社區D 棟管理委員,無權參與管理委員會決議,更無從受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四)再者,原告另主張陳政德、戴胤陞於補選前有欠繳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且107 年3 月22日補選時未附委託書就代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亦違反規約,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本不得參選,其當選自屬無效,黃麗汝得遞補E 棟管理委員資格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社區規定第26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社區管理經費支出包括下列各項:二、住戶管理費收入每坪30元,未遷入者仍以半價收費。三、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出租費之收入。」,第67條規定:「管理費繳納期限為每月一至十日,逾期開始催收,逾一個月時消電梯卡及大門哨卡,繳費完成一周後復卡。」,第68條規定:「停車費(清潔費)繳納期限每月一至十日,逾一個月未繳納者,消遙控器碼並禁止進入停車,至繳清費用後恢復效力。」,可見就系爭社區住戶停車應繳納之相關費用,於系爭社區規約有稱「停車場清潔管理費」者,亦有僅稱停車費或清潔費者,是系爭社區住戶停車相關費用是否屬系爭社區規約16條所稱一旦欠繳即不得參選管理委員之「管理費」,文義上即有疑義。本院考量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本有賴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策群力參與社區公共事務,而不論是投票選舉管理委員或參選管理委員,均屬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公共事務貢獻己力之重要一環,更屬民主制度在社區公共空間之體現,有民主在地深化之重要價值,是解釋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範疇,自應在法律及社區規約解釋之最大範圍內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是以,就系爭社區住戶之停車相關費用,系爭社區規約就其稱謂既未如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 款之「管理費」統一,且考量社區住戶之停車相關費用一時疏忽未繳者,所在多有,未必係出於惡意欠繳,倘一旦出現欠繳情事即喪失管理委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未免過度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自非妥適,自應認為系爭社區住戶應繳納之停車相關費用並非系爭社區規約16條所稱一旦欠繳即不得參選之「管理費」。從而陳政德、戴胤陞於補選E 棟管理委員時雖有欠繳停車相關費用情事,但尚不因而導致其當選E 棟管理委員為無效。

2.另原告雖主張陳政德、戴胤陞於107 年3 月22日補選時未附委託書就代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有違反規約云云,然未具體敘明其係無委託書而代替何名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上揭情詞主張陳政德、戴胤陞因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而當選無效,亦非可採。

3.綜上,陳政德、戴胤陞經補選為系爭社區E 棟管理委員,既屬有效,僅為E 棟備位管理委員之黃麗汝於107 年4 月17日自無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權限。

(五)從而,陳家祥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合法出席之管理委員僅有陳家祥、黃順德、潘重信、田桂南等

4 人,未達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明定管理委員出席人數應過半,管理委員會始得做成決議之規定,是陳家祥於107年4 月17日與黃順德、潘重信、蔡慧卿、黃麗汝、田桂南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被告黃翃元之主任委員並選任蔡慧卿為主任委員,自均屬無效。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召集人於每年召開一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定有明文,足見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方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而蔡慧卿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揭說明,其於108 年5 月10日召開系爭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選舉出之新任管理委員,以及上述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2日召開會議,推選陳家祥為主任委員,自均非適法,故本件陳家祥雖聲稱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代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訴云云,然依上揭說明,以陳家祥為主任委員,經系爭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既均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其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已非適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擔任原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訴,即非適法,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日期:2021-01-28